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4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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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祐
黃宏達
陳冠甫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宏達、陳冠甫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貳年。

吳英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20時20分許,因李政祐之提議,由黃宏達駕駛陳冠甫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政祐、陳冠甫,前往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田寮交流道附近0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工地,趁工地管理人侯人嘉巡視工地之空檔,3 人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000公司所有之A449雙頭車牙鋼棒82支、箱梁內端板16片(重量約2,000 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萬9,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該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該小貨車載運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前往吳英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田寮區立德路與信義路口之「00五金資源回收場」兜售;

吳英豪明知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詢問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物品來源及渠等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要求渠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竟以每公斤9 元,總價1 萬7,800 元之價格向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收購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

嗣經侯人嘉發現工地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循線查獲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並扣得出售贓物所得款項1 萬7,800 元;

另於同日23時50分許,查獲吳英豪並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贓物即鋼棒82支、端板16片(已發還000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吳英豪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結夥竊盜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祐(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12至14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4、44頁)、黃宏達(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4、44頁)、陳冠甫(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4、44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人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目擊工地內之鋼棒82支、端板16片遭3 人竊取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駛離現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4頁)、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62頁)、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3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3 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英豪故買贓物部分㈠訊據被告吳英豪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9日21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田寮區立德路與信義路口之「00五金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9 元,總價1 萬7,800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所載運前來兜售之鋼棒82支、端板16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載運來變賣之鋼棒82支、端板16片全係贓物,我看他們穿公司制服,有問他們來源,他們跟我說是公司做壞掉不要的,我以為他們是拿公司廢鐵來賣云云。

經查:⒈被告吳英豪於103 年8 月19日21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田寮區立德路與信義路口之「00五金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9 元,總價1 萬7,800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所載運之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乙節,業據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至14頁)、黃宏達(見警卷第11頁)、陳冠甫(見警卷第17頁)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將竊取之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載往吳英豪之「00五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 萬7,800 元之情節相符,且員警確於103 年8月19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吳英豪所經營之「00五金資源回收場」內查扣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至52頁)、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指認變賣贓物之00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60至63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結夥竊盜000公司所有之A449雙頭車牙鋼棒82支、箱梁內端板16片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確屬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竊盜所得之贓物,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是黃宏達要我打電話給吳英豪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打了10多通電話才接通,我跟吳英豪說有廢鐵要賣,吳英豪就問我幾點到,我說大約10分鐘會到;

抵達後,吳英豪問東西來源,我說是做國道的,吳英豪就沒有再問,吳英豪未向我們任一人要身分證資料做登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時其他家回收場好像都關門,我叫李政祐打電話給吳英豪問看看,就直接到吳英豪的資源回收場,小貨車進入資源回收場停下來,吳英豪關門要看東西時,問我鐵從何處來?我就說是公司的鐵。

吳英豪沒有問我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問我說有無經過公司同意,我就跟他說是廢鐵;

之前沒有賣過廢鐵給吳英豪,只有賣過寶特瓶、紙類、鐵罐、小玩具,之前吳英豪未登記過我的身分證資料,這次賣鋼材,吳英豪沒有要求我登記資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至29頁,易字卷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

且被告吳英豪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之姓名及相關身分資料,而渠等變賣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之重量合計約2,000 公斤,並未做任何身分資料登記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56頁、第58頁反面)。

據上可知,被告李政祐打電話給被告吳英豪時,被告吳英豪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已歇業關門,被告吳英豪因接獲被告李政祐之電話聽聞有廢鐵要載運前來變賣,始將資源回收場大門打開,讓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所駕駛之小貨車得以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被告吳英豪明知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合計重量近2,000 公斤,數量甚鉅,與一般資源回收寶特瓶、紙類、鐵罐等買賣之數量及價額差異甚大,甚且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係在資源回收場歇業休息之夜間載運上開物品前來變賣,被告吳英豪更應小心謹慎查明物品來源。

申言之,被告李政祐、黃宏達當時固有身穿印有「000哥倫布鋼筋續接」字樣之公司制服,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祐、黃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吳英豪亦有詢問上開物品之來源,但被告吳英豪對於被告黃宏達回答上開物品係公司的鐵,之後卻未進一步詢問係哪一家公司、有無經公司同意等事宜,抑或是要求賣方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遑論被告吳英豪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之姓名或相關身分資料,亦未做任何身分資料登記,逕自收購上開大量之鋼棒、端板,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收購廢鐵之正常程序「先問來源,之後登記,如果不知道對方是誰,要登記身分證」之情形(見易字卷第58頁)有違。

是被告吳英豪在資源回收場歇業休息之夜間,向不熟識之賣方收購大量鋼材,竟未做任何身分資料登記,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⒋又,被告吳英豪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自國中畢業起迄今已有13年,乃據被告吳英豪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6頁),是依其智識、經驗,自無不知資源回收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而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賣方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身分資料,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

從而,被告吳英豪對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變賣數量龐大之鋼材,不僅未要求賣方出示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要求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出示身份證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即逕以購買,已如前述。

甚且,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係在被告吳英豪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關門後,於夜間始載運上開物品前來兜售,若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尚可等到翌日白天,在資源回收場之正常營業時間內,載運上開物品前來兜售,焉須在資源回收場關門後,急迫地打十多通電話給被告吳英豪,請被告吳英豪將資源回收場大門打開,讓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得以在夜間進入資源回收場變賣渠等竊取之贓物?是被告吳英豪對上開鋼棒82支、端板16片之來源不予深究細問之所為,且未依正常交易程序,使賣方交付身分資料並予以登記,顯係對於所收購物品之來源並不在意,此彰顯被告吳英豪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⒌另,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為:⑴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於21:06:15時,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將車輛開進資源回收場內,車斗蓋有藍白色帆布;

⑵於21:08:44時,被告黃宏達將貨車過磅後,有到櫃臺前方,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將藍白色帆布拉開,被告吳英豪有在旁觀看,現場有回收場燈光及車頭燈;

⑶於21:09:56時,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在廢鐵區卸貨時,被告吳英豪有前往查看一下,但與貨車間有一小段距離;

⑷於21:11:05時,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繼續在廢鐵區卸貨時,被告吳英豪再次前往查看數秒,亦與貨車間有一小段距離;

⑸待卸完貨後,貨車又再度過磅,過磅完後,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3 人,在辦公室櫃臺前喝飲料,並由被告吳英豪點數現金交予被告黃宏達,而於21時18分30秒左右,駕駛該小貨車離開資源回收場。

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依上,被告李政祐、黃宏達當時固有身穿公司制服,向被告吳英豪表示載運前來變賣之物品係公司的廢鐵;

然從前揭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將貨車車斗上覆蓋渠等所竊取之上開鋼棒、端板之藍白色帆布拉開時,被告吳英豪在旁觀看,當時有資源回收場之燈光及貨車之車頭燈照明,又被告吳英豪數次前往廢鐵區查看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卸貨情形,是被告吳英豪應顯可易見,該等鋼材均為未使用過之新品,而非經使用過剩餘或剔除不用之「廢鐵」。

遑論被告吳英豪收購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所載運兜售之上開鋼材,係以小貨車載物與空車過磅之秤重計價方式,倘若小貨車內暗藏沙土等不相干之物虛增重量,勢必影響被告吳英豪之利潤及收益,被告吳英豪豈會漠不關心小貨車所載運之物,任由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自行處理而不加以查看?是被告吳英豪首揭所辯,委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英豪明知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載運變賣之鋼棒、端板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買受之;

從而,被告吳英豪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吳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物,而任意謀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被告李政祐係本案首倡提議人,被告黃宏達、陳冠甫為之附和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竊之鋼棒、端板,數量甚多,價值頗鉅,合計市值47萬9,000 元,此有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

被告吳英豪係資源回收業者,竟故買贓物,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李政祐、黃宏達、陳冠甫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在案發後主動向告訴人000公司致歉,且自願自103 年8 月25日起夜間固守告訴人之工地至竣工為止,支援近1 個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侯人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

又上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衡酌被告李政祐於本件犯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720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而被告黃宏達、陳冠甫、吳英豪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

末斟以被告李政祐國中肄業、無業、在家幫父親工作、無收入、由父親供給生活所需、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黃宏達高中畢業、在000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 萬多元、與妻子及8 歲的孩子同住,被告陳冠甫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吳英豪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無法計算、與妻子及即將滿週歲的孩子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吳英豪故買贓物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黃宏達、陳冠甫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夜間固守告訴人之工地至竣工為止,防止告訴人之工地遭竊,期間表現良好,工地物品未再發生失竊情事,被告黃宏達、陳冠甫業已付出相當勞務,以實際行動彌補其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黃宏達、陳冠甫自新機會,認被告黃宏達、陳冠甫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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