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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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4. 二、案經蘇美香之配偶甲○○由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檢察官於民國10
  8.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美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無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坦承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彼2人於101年10
  12. (一)被告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彼2人於101年10月間開
  13. (二)此部分之爭點惟在於,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14. 參、論罪科刑:
  1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另基
  16.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17.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18. 一、被告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
  19. (一)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蘇美香固證稱:「101年11月
  20. (二)附表編號4至6部分:證人蘇美香於103年3月10日偵查
  21. (三)附表編號7、8部分:證人蘇美香於103年3月10日偵查
  22. (四)附表編號9至18、20部分:證人蘇美香於103年3月10日
  23. 二、從而,證人蘇美香上開證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陳述真實
  24.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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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中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易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2至20所示相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蘇美香(所涉通姦及相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與蘇美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蘇美香之配偶甲○○由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偵訊被告過程中,以大聲問話或改變問話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一經刺激血壓就升高,檢察官係不正訊問云云,以此爭執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然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或屈之以惡害,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使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

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當庭勘驗103 年3 月10日偵訊被告之光碟,勘驗結果:「㈠本件錄音錄影全程連續未中斷。

㈡被告丙○○全程站立、神情平和,語氣平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37 至244 頁),未見被告有何因血壓升高致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

又細譯上開筆錄內容,被告丙○○屢屢閃避問題、答非所問,檢察官雖偶因生不耐而提高音量或改變問題,然未見檢察官有何誘之以利或屈之以惡害,其強度足以影響、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之偵訊屬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堪認被告之陳述意志並未受壓制,其供述出於任意性無疑。

至被告提出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見偵一卷第59、60頁),其上分別記載:「應診日期:103年1 月8 日。

病名:⒈冠心症併血管硬化⒉右臉面部神經發炎。

醫囑:103 年1 月8 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不宜劇烈運動」、「應診日期:102年6 月21日。

病名:冠心症、血管硬化。

醫囑:102 年6 月21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不宜劇烈運動」等語,雖可證明被告患有「冠心症併血管硬化」,然被告於偵訊時,神情平和,語氣平緩,業如上述,難認有何因血壓升高致無法自由陳述之情,遑論被告偵訊時既無何「劇烈運動」可言,難認此診斷證明書與「不正訊問」有何關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抗辯,屬無理由,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美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彼2 人於101 年10月間開始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去林園汽車旅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彼2 人於101 年10月間開始聯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經與證人蘇美香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7、81、82頁、偵二卷第6 至9 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偵一卷第6 、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此部分之爭點惟在於,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蘇美香為性交行為?查:⒈證人蘇美香於103 年3 月10日結稱:「(問:101 年10月起,你有與丙○○往來嗎?)有。

在10月底、11月初左右,丙○○來找我說想看他的親生女兒,我本來婉拒我說我已經結婚,丙○○說是否可以到我上班地方來找我聊天,瞭解親生女兒情況,我就答應,後來丙○○就來找我,當天下午4 、5 點我快要下班時有接到屏東朋友邀約,丙○○就載我到屏東里港找朋友,我跟朋友聊到當天晚上11、12點,結束後我才發現丙○○還在附近等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搭丙○○車回家,結果丙○○開車在我家附近繞了幾圈,並講一些往事,後來載我到○○區○○路000 巷0號米堤汽車旅館,後來我就與丙○○發生性行為。

(問:101 年你與丙○○發生第1 次性行為,是在何時?)應該是101 年11月初,因為我婚後,丙○○第1 次來找我,當時甲○○出差到大陸是在101 年11月4 日出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

而告訴人即蘇美香之配偶甲○○於101 年11月4 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附卷可佐,堪以佐證證人蘇美香以告訴人出境日即101 年11月4 日,作為回想其婚後與被告第1 次性交日期之參考座標,尚非無據。

⒉蘇美香於102 年11月23日晚上向告訴人坦承其與被告通姦之事,告訴人隨即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帶同蘇美香至被告斯時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與被告談判,由被告簽立第1 份切結書,其上記載:「茲丙○○切結自102 年11月24日起不再與蘇美香有任何連絡,如有違反再連絡,願將名下自102 年11月24日前登記之所有動產、不動產均贈予登記過戶給尹雅妏……」等語,此有第1 份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 頁);

嗣告訴人與被告2 人復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多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超商談判並簽立第2 份切結書,其上載明:「茲丙○○因與甲○○配偶蘇美香有來往,由丙○○同意賠償甲○○……」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

被告與告訴人談判及簽立上開第1 份及第2 份切結書之過程,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經與證人蘇美香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馨菱亦證稱:「103 年1 月17日我收到本票的裁定,本票的名字是我先生的名字丙○○,我就問丙○○為何會有本票的裁定,他才跟我說他跟蘇美香有男女不正常的關係,是因為這樣的關係才會產生本票的裁定,但本票的實際由來我並不是很清楚。

(問:丙○○有跟你坦承他有跟蘇美香在何時、何地發生關係過?)他並沒有說。

(問:那為什麼認為他們有通姦?)他只有跟我說他有跟蘇美香發生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2 、3 頁),再被告對該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4頁反面),而細譯上開2 份切結書之內容,確係記載蘇美香與被告有連絡、往來及有關被告賠償條件之事,衡情被告倘非曾有與蘇美香相姦之事,以彼時其身為警察之身分,應無可能同意在其工作所在之林園分局簽立第1 份切結書,亦無可能在人來人往之超商前簽立第2 份切結書。

再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亦自白:「(問:101 年10月起你有去找蘇美香?)有。

從101 年10月起開始聯絡、往來。

(問:101 年11月初你與蘇美香有在米堤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有到米堤汽車旅館,但不是我要求的。

(問:那你到汽車旅館做何事?)第1 次情形是我載蘇美香到屏東找朋友,當天很晚時我載蘇美香回來,蘇美香說她很累所以提議要去米堤汽車旅館,我才答應載她去,蘇美香說她有需要,所以我們在汽車旅館有發生第1 次性行為」、「(問:你只承認第1 次是在101 年11月初在米堤汽車旅館跟蘇美香發生性行為,及102 年7 月7 日你在楠盛街租屋後,與蘇美香發生3 至5 次性行為,其他你都不記得了?)是」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無訛。

可知被告與蘇美香就其2 人在蘇美香婚後發生第1 次性行為之經過細節,均係被告於101 年11月初某日,駕車搭載蘇美香至屏東找朋友,嗣被告再開車搭載蘇美香去米堤汽車旅館,並發生第1 次性行為。

彼2 人之陳述有歧異者,僅在於究係何人主動要求為性行為爾。

而被告倘非果有於是日與蘇美香有性交行為,當無可能在與蘇美香有利益衝突之偵查中,可具體陳述與蘇美香陳述相符之細節。

由是,益徵被告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性交之事,應屬可採。

⒊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屬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茲不復贅。

綜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蘇美香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亦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介入告訴人婚姻,破壞其家庭生活美滿和諧,迄今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簽立上開切結書2 份,然被告僅部分履行後即拒不履行,被告並對告訴人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家庭生活受影響之程度,及被告自稱大專畢業,原本從事警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地點與蘇美香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通、相姦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蘇美香及黃馨菱之證述、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2 紙(含本票影本共5 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米堤汽車旅館楠梓館103 年3 月13日米00001 號、林園汽車旅館103 年3 月17日函附結帳交班表、簡訊內容照片、被告所寫紙條內容照片、手機通訊記錄畫面照片、證人蘇美香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2片、勘驗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相姦犯行,辯稱:伊只有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去林園汽車旅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明知蘇美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有爭執者,惟在於: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時間、地點與蘇美香為性交行為各1次?查:

(一)附表編號2 、3 部分:證人蘇美香固證稱:「101 年11月25、26日甲○○去越南,丙○○也來找我載我到米堤汽車旅館發生第2 、3 次性行為」,且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出境、同年12月2 日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附卷可佐,堪以佐證證人蘇美香以告訴人出境日即101 年11月26日,作為回想其與被告第2 、3 次性交日期之參考座標,固尚有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縱認證人蘇美香前揭自白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真。

然據米堤汽車旅館楠梓館於103 年3 月13日米00001 號函稱:「本公司101 年10月至102 年7 月之住宿休息記錄已不復存在,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自無從資為證人蘇美香前揭陳述之佐證。

況依卷內現有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蘇美香曾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各1 次,亦無從佐證蘇美香前揭證述為真。

(二)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證人蘇美香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係證稱:「第4 次性行為是101 年12月15日在林園汽車旅館。

第5 次性行為是102 年2 月4 日在林園汽車旅館,第6 次性行為是102 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某間汽車旅館」云云(見偵一卷第35頁);

於103 年4 月16日則改稱:「(問:依你前次開庭所述,第6 次性行為是102 年2 月5日在高雄市一間汽車旅館,究竟是哪一間汽車旅館?)真的不記得是哪一間,只確定不是林園汽車旅館。

(問:本署向林園汽車旅館查證,丙○○的3478-XD 車分別在101年12月15日、102 年2 月3 日、102 年2 月4 日共3 次進房過夜,101 年12月15日是你所說的第4 次性行為?)是。

(問:在林園汽車旅館102 年2 月3 日至2 月4 日退房,丙○○有無帶你去林園汽車旅館?)不記得,只記得是102 年2 月4 、5 、6 日連續3 天,我都與丙○○到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這3 次中有2 次是在林園汽車旅館,1 次是在高雄市某一間汽車旅館。

(問:依林園汽車旅館住宿記錄,102 年2 月3 日晚上8 點21分丙○○的車也有登記進房過夜至2 月4 日上午10點44分退房,2 月3 日至2 月4 日也有發生性行為?)前次開庭我陳述時記憶有誤,第5 次性行為應該是102 年2 月3 日到林園汽車旅館,第6 次是102 年2 月4 日在林園汽車旅館,第7 次102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某一間汽車旅館。

上次開庭我說第7次102 年2 月6 日在林園汽車旅館,是我弄錯了,當時我應該是102 年2 月3 日至2 月5 日連續3 天離家出走,那3 天都是與丙○○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81、82頁),是證人蘇美香所證述其與被告之性交日期先後有異,此部分之記憶是否可靠,尚屬有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縱認證人蘇美香前揭自白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真。

而依林園汽車旅館103 年3 月17日函附結帳交班表所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依紀錄101 年12月15日、102 年2 月3 日、102 年2 月4 日曾三次住宿本旅館,住客登記--丙○○」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其中101 年12月15日部分未據起訴,固無庸論;

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蘇美香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已如前述;

附表編號6 部分,僅證人蘇美香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佐證。

況依卷內現有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曾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4 、6 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各1 次,亦無從佐證蘇美香前揭證述為真。

至附表編號5 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是日與證人蘇美香至林園汽車旅館,然辯稱因酒醉不知有無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依前揭說明,縱認證人蘇美香前揭自白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真。

然依卷內現有卷證,固可認定被告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前往林園汽車旅館,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蘇美香於該時、地為性交行為1 次,而無從佐證蘇美香前揭證述為真。

(三)附表編號7 、8 部分:證人蘇美香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固證稱:「第8 次性行為是102 年2 月28日在米堤汽車旅館,第9 次性行為是102 年3 月1 日在米堤汽車旅館,因為這2 天甲○○到越南」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等語。

依前揭說明,縱認證人蘇美香前揭自白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真。

然據米堤汽車旅館楠梓館回函如上所述,自無從資為證人蘇美香前揭陳述之佐證。

況依卷內現有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蘇美香曾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各1 次,亦無從佐證蘇美香前揭證述為真。

(四)附表編號9 至18、20部分:證人蘇美香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固證稱:「第10次性行為是102 年7 月9 日在米堤汽車旅館,當天甲○○去打球,在他公司睡覺。

第11次性行為是102 年7 月17日在米堤汽車旅館,第12次性行為是102 年8 月4 日在米堤汽車旅館,第13次性行為是102 年8 月21日在米堤汽車旅館,後來丙○○說每次都是他來找我要花錢到汽車旅館,所以丙○○在○○區○○街000 號11樓租1 間套房,從第14次起的性行為都是在楠盛街的套房發生的,分別是102 年9 月4 日、9 月7 日、9 月10日、9 月28日、10月8 日、10月10日、11月10日都發生1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

依前揭說明,縱認證人蘇美香前揭自白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真。

訊據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供承:「(問:你與蘇美香在楠盛街租屋處發生幾次性行為?)應該是3 至5 次左右,我不記得確切次數,我沒在算,也不記得發生日期」、「(問:你只承認第1 次是在101 年11月初在米堤汽車旅館跟蘇美香發生性行為,及102 年7 月7 日你在楠盛街租屋後,與蘇美香發生3 至5 次性行為,其他你都不記得了?)是。

(問:你與蘇美香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2 年11月10日嗎?)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是被告固坦承有與蘇美香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租屋處為性交行為3 至5 次,然被告自102 年7 月6 日起即承租該屋,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即附表編號20)止,期間長達4 月有餘,被告究於何3 日(依罪疑惟輕原則,取被告自承較少之日數)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乃無法特定。

是依卷內現有卷證,固可認定被告與蘇美香曾於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租屋處為性交行為3 次性交行為,然尚無從特定被告曾與蘇美香曾附表編號號13至18、20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各1 次,而無從佐證蘇美香前揭證述為真。

又其中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據米堤汽車旅館楠梓館回函如上所述,自無從資為證人蘇美香前揭陳述之佐證。

況依卷內現有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蘇美香曾於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各1 次,亦無從佐證蘇美香前揭證述為真。

二、從而,證人蘇美香上開證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是其證稱與被告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另附表編號19部分,未據證人蘇美香證述,訊據被告亦否認曾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等語,遍閱卷內現有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蘇美香曾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為真,是被告與蘇美香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相姦之犯罪自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民國101年11月初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某日            │米堤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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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
│ 3  │101年11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
│ 4  │102年2月3日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
│    │                │林園汽車旅館                    │
├──┼────────┼────────────────┤
│ 5  │102年2月4日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
│    │                │林園汽車旅館                    │
├──┼────────┼────────────────┤
│ 6  │102年2月5日     │高雄市某汽車旅館                │
├──┼────────┼────────────────┤
│ 7  │102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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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3月1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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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7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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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7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
│ 11 │102年8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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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8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米堤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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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9月4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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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9月7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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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9月10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
│ 16 │102年9月28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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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10月8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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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10月10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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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11月8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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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11月10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即被 │
│    │                │告丙○○之租屋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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