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6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馨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仍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永省力公司)」2樓會計室內,不斷大聲以口頭報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述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經告訴人制止並要求以書面報告後,被告仍然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家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之妻,案發期間已未與告訴人同住,伊與告訴人胼手胝足創立傑永省力公司,伊擔任傑永省力公司的財務工作,負責填寫支票、跑銀行,傑永省力公司的貨款都是伊處理,伊星期一至五都會到傑永省力公司上班,另伊係傑永省力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1,也是公司的監察人,伊可就公司的盈餘分紅,告訴人係傑永省力公司的董事長且為第一大股東,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很少來上班,告訴人不在公司時,則由廠長管理公司,但員工一直跟伊抱怨無法作倉庫盤點事宜,伊當天係向告訴人反應倉庫盤點存貨的公事,應該有短缺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伊認為伊是傑永省力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故可監督公司,當天伊也只有跟告訴人講公事,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伊只是跟告訴人說公司的現況而已,至於告訴人提到書面報告,但因為書面報告會經過廠長,且伊要反應的就是廠長的管理問題,至於告訴人要求將書面拿給會計,但這不是會計的職責,而且會計係伊的下屬,這與程序不符又涉及面子問題,所以伊認為只有講公事不能算違反保護令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頁、院二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倘雙方衍生爭執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不得僅因一時之口角齟齬,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2.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內容,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處理有關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事宜乙情,此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傑永省力公司的職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掌理傑永省力公司對內、對外所有業務,係實際經營者,大約103年初或年中左右,伊因為官司、身體健康因素,因此委由廠長執行職務,伊監督廠長執行業務的方式係聽課長等周邊訊息,且廠長每星期都會打電話跟伊報告公司業務,被告在傑永省力公司有持股且為監察人,被告持股比例稍大於廠長,關於被告在傑永省力公司的職務情形,於公司初期,伊沒有讓被告處理公司的工作,後來伊需要助手,被告也可以幫忙,伊就讓被告幫忙,因為被告與伊係夫妻,剛開始可以信任的人不多,被告是伊身邊信任的人,由被告掌管傑永省力公司會計、錢財出入,亦即負責收受廠商的貨款支票、支付上游廠商貨款、跟銀行接洽等出納會計的工作,傑永省力公司也有支付被告薪水,於102年、103年期間,傑永省力公司都有盈餘並依股東持股比例據以結算分派盈餘給股東,所以被告在傑永省力公司年度結算後有實際取得依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紅利,沒有因為被告是老闆娘而只是帳面紅利,被告也會拿取、還會斤斤計較,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係傑永省力公司的員工且處理上述公司會計出納事項,103年11月15日當天伊係召開關於出國差旅費核銷問題會議,該會議沒有貼公告,伊很久沒有去公司了,伊認為應該要查清楚,雖然伊已經將公司職務交由廠長代行,但伊認為有些事情還是要保留自己控制,例如零用金也要自己處理,如果不這樣處理而讓員工處理的話,每天的帳會很亂,伊還是要控管,至於當天會議處理的差旅費核銷之事項,係有關傑永省力公司每一次每個人出國都發給1千元美金之事宜,因為將近三次左右出國費用沒有結算清楚,業務課的課長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結算一下,伊並非係因廠長跟伊報告而得知,伊交由廠長處理的是關於技術性問題、人員控管、出勤管理,伊認為錢的問題比較敏感,2、3次都沒有結算出國差旅費核銷,這也是經過伊大兒子向伊反應認為伊應該要去暸解一下,所以伊就決定親自處理,伊大概記得當天被告向伊反應說倉庫的帳差了1千多萬元,公司裡面的員工都亂哄哄的,不聽廠長的話,但當天被告在伊開會中吵鬧,伊沒有心情接收這些訊息,伊至少說了5次請被告寫報告,但被告不聽制止,被告是第一次跟伊反應上開公司管理的事,另外,伊與被告自核發家暴令後就沒有同住,係伊搬出原本跟被告同住的住處等語(院二卷第85至93頁),核與證人楊家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傑永省力公司會計,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伊有在傑永省力公司2樓會計室內,告訴人即老闆丁○○有一段時間沒來公司,告訴人要求書面批核,被告即老闆娘丙○○○不管還是一直用口頭報告,被告講的事確實都是公事,是有關倉管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相符。

由上堪認,被告辯稱伊當天僅係向告訴人反應傑永省力公司之公事事宜,所言非虛;

且綜觀被告言談內容,應認尚非有警告、嘲弄或辱罵之情,亦無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而對告訴人未有何惡意之積極侵害可言,是否得以此雙方偶發之爭執事件,遽認被告已達至「騷擾」告訴人之程度,尚非無疑。

3.再衡諸被告雖認告訴人向伊反應傑永省力公司管理事宜之方式應以書面報告方式為之,雙方並因而起爭執,然依證人丁○○前開審理中證述可知:伊委由廠長執行職務之監督方式係聽課長等周邊訊息,且廠長每星期都會打電話跟伊報告公司業務;

案發當天會議處理的差旅費核銷事項係業務課的課長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結算一下;

伊認為錢的問題比較敏感,兩、三次都沒有結算出國差旅費核銷,這也是經過伊大兒子向伊反應認為伊應該要去暸解一下,所以伊就決定親自處理等語,可見傑永省力公司之廠長、業務課課長、告訴人的長子向告訴人反應傑永省力公司之公司管理事項之方式,均以口頭方式為之,則何以獨獨被告須以書面方式報告傑永省力公司之公司管理事項?告訴人縱使與被告感情失和,然本案被告所談及之事既僅係有關傑永省力公司管理事項,而不涉及雙方間之私人事宜,則本案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報告,被告不從,雙方因而有所意見不合,自難認此認知上之歧異,即認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

又被告係傑永省力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1.1765,此有傑永省力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變更登記表(見院二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證,則被告關切傑永省力公司之管理事宜,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日係第一次向告訴人反應此事並採用口頭報告方式,亦屬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作業之常態,衡以本案發生之處所亦在傑永省力公司內,亦係告訴人辦公之處所,並非被告於假日前往告訴人居住休息之處所不當之無端打擾,故此與被告藉故對告訴人騷擾之情形,尚屬有別。

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足徵被告案發當時僅以言語要求告訴人關切、處理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事宜,被告並未因一言不合,而有怒摔物品或肢體攻擊等行為,亦未藉此擴大爭端滋事,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惡意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

4.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瞭解狀況,被告在現場講話很大聲,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本來講話是不是就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楊家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講話就很大聲,當天講話確實比平常更大聲,因為被告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惟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之所以請被告到派出所,是因為告訴人拿出保護令,不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吵架,當時伊不知道要聽誰講話,被告與告訴人都爭著講話,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吵架的狀況,並未達到讓伊認為必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程度等語(見院二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案發時雖有與告訴人就如何報告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事宜之方式有所爭執,而有情緒較為激動不滿、音量相對提高之情形,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已有意見相左,被告情緒有所波動起伏,亦屬常情,參以被告所反應之事係屬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事宜,被告所為仍屬公司管理討論之合理範圍,自難苛求被告始終保持輕聲細語,毫無神色不快之情,故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據此逕指被告客觀上已構成騷擾之行為,而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參酌本案之整體情節及緣由始末等節,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屬傑永省力公司內部管理討論之合理範疇,與常情無違,難認已達「騷擾」之程度,故不得以上開一時之口角齟齬,遽認被告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