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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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安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自 103年5月22日起至6月23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凌慧梅,佯稱係檢察官,要求凌慧梅到銀行提領現金及匯款云云,致凌慧梅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6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82萬元至丁安慶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凌慧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凌慧梅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為處理搬家事宜,當時需要錢,在報紙上見借貸金錢之廣告,乃致電相詢,表示要借5 千元,對方告訴我要帶薪資證明、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提款卡,乃相約高雄市建國路二段某超商附近見面,對方將5 千元給我,他表示因常在高雄、台南、嘉義活動,不方便親收利息,故叫我把提款卡給他,要我把利息直接匯入我的戶頭,他就可以提領,我們約定第一期利息為10日內交500 元,第二期以後每半個月匯一次,我有依約匯入第一期利息,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凌慧梅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凌慧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影警卷第128 至129 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影警卷第241至245、偵一卷第37頁)。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利證據。

(二)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社會生活複雜多變,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焉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次按人之行為均有其目的性,刑事法學從被告主觀想像中區分犯罪動機與故意,乃是以構成要件為中心,認前者與構成要件無關,後者指行為人預見客觀上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二者在概念上截然可分,但於個案評價事實時往往互相影響。

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於被告否認之情況下,須從個案整體存在之情節加以推論,於幫助詐欺類型中,尚無從簡單切割被告交付詐騙工具之原因與行為,逕認被告交付之原因全屬犯罪動機層次,只要被告有交付詐騙工具之行為,在經驗法則運作下均有幫助詐欺故意,此不啻欠缺實質說理、濫用經驗法則,法院也將招致概念法學之譏評。

(三)查與被告接洽面交系爭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正犯陳武助業經警方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475、26539、27460 號起訴,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所屬詐騙集團在「南方就業情報」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等借款人連絡借款時,我再編造為日後借款人方便繳付利息為藉口,需借款人提供本人金融機構提款及密碼,再以借款人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將利息領出的詐騙手法騙取借款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然後再將向借款人詐騙所得的金融帳號報給大陸詐欺集團綽號「德仔」的人做為人頭帳戶,他再利用我提供給他的人頭帳戶去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詐騙得手後,他再通知我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等語(影警卷第25頁)。

又詐欺集團刊登之借貸廣告內容為「24H經營、2萬內、無條件限制,來電就借、服務快速、一小時完成,0000000000」、被告確於103 年6月10日匯款500元至上開帳戶中,此有該小額借貸廣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21頁背面、偵一卷第80至83頁背面),參酌上開證人陳武助及被告匯款入上開帳戶之舉觀之,被告所辯「見上開廣告而致電借款5,000 元,應對方要求交付系爭提款卡,並於10日內匯入第一期利息」等情應係真實。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38號重利案件卷宗(下稱另案偵卷),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警方計算被告所述借貸條件,認被告為重利罪被害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另案偵卷第9 頁),是在詐欺集團正犯陳武助收取重利之情況下,為免重利犯行遭警方追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並匯利息入上開帳戶,具有個案合理性,被告本於上開認識而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正犯支配,當無預見系爭提款卡遭用作詐欺犯行使用,被告所辯應為可採,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39號),檢察官雖認被告同一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許佩姍、李淑子、朱文輝、相同之被害人凌慧梅,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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