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9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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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古孟民
秦昇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億、古孟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昇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億、秦昇弘、古孟民與靳曉菁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馨洗衣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明億、秦昇弘、古孟民3人因秦昇弘與靳曉菁先前發生摩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馨洗衣有限公司」上開廠址內,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由林明億、秦昇弘、古孟民先徒手毆打靳曉菁,在靳曉菁拿出木棍抵抗後,古孟民又持木板接續毆打靳曉菁致其所持之木棍掉落在地,林明億再拾起該木棍接續毆打靳曉菁,期間林明億復疏未注意,持上開木棍,不小心打到在場勸架之同事吳岫紜,致靳曉菁受有左下頜部挫傷裂傷(3×0.5公分、縫合10針、左下排牙齒咬合無力)、左肘、左手背多處擦傷(6×5公分、1×1公分)、枕部頭皮挫傷(腫)(3×3公分)、左大腿(後)挫傷紅腫(13×3公分)、右肩挫傷瘀腫(4×3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等傷害,吳岫紜則受有左手背挫傷(腫)之傷害。

二、案經靳曉菁、吳岫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明億、秦昇弘、古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卷,下稱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靳曉菁於警、偵中之指訴內容(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吳岫紜於偵訊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20至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靳曉菁、吳岫紜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林明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億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古孟民、秦昇弘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古孟民辯稱:伊有徒手打靳曉菁,後來因為靳曉菁拿出木棍,伊才又隨手從旁拿了一片木板朝靳曉菁的手臂打過去,伊雖然有動手,但應該沒有造成靳曉菁受傷等語。

被告秦昇弘則辯稱:伊看見林明億與靳曉菁打來打去,古孟民就走過去,伊不知道為何古孟民也會打靳曉菁,當時伊坐在機車上,有口頭勸架,但他們不聽,伊就隨便他們了,伊自始至終都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明億、秦昇弘、古孟民與告訴人靳曉菁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馨洗衣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案發原因,是因為被告秦昇弘與告訴人靳曉菁發生磨擦,被告秦昇弘向被告林明億、古孟民訴說告訴人靳曉菁要找其單挑,被告林明億等3人遂在上開處所,由被告林明億趨前向告訴人靳曉菁詢問為何要找被告秦昇弘單挑乙事時,雙方一言不合才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事實,據被告林明億、古孟民、秦昇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堪可認定。

告訴人靳曉菁與被告林明億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林明億、古孟民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身體,告訴人靳曉菁遂拿出木棍抵抗,被告古孟民則從旁取出木板接續毆打告訴人靳曉菁致其所持之木棍掉落在地,被告林明億再拾起該木棍接續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事實,亦據被告林明億、古孟民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第22頁、院卷第34、66頁),亦可認定。

本件肢體衝突結束後,告訴人靳曉菁於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下頜部挫傷裂傷(3×0.5公分、縫合10針、左下排牙齒咬合無力)、左肘、左手背多處擦傷(6×5公分、1×1公分)、枕部頭皮挫傷(腫)(3×3公分)、左大腿(後)挫傷紅腫(13×3公分)、右肩挫傷瘀腫(4×3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等傷害,吳岫紜則受有左手背挫傷(腫)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古孟民雖以:伊的毆打行為不至於造成告訴人靳曉菁受傷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古孟民是先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頭部數下,又接續持木板毆打其身體乙節,據被告古孟民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打靳曉菁的頭部2下,後來靳曉菁拿棍子要打伊,伊就撿地上木板打他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4頁)在卷,並經告訴人靳曉菁於偵訊中指訴:古孟民先徒手打伊的頭部好幾下,然後拿木板打伊的背部1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古孟民乃正值壯年之男子,又是在怒氣之下數次出拳毆打,力道自非輕微,告訴人靳曉菁之頭部遭其上開力道非微之數次拳頭毆擊,若謂毫無所傷,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靳曉菁案發後確實受有「枕部頭皮挫傷(腫)(3×3公分)」之傷害,亦即受傷部位在頭部、傷勢種類係鈍傷、受傷面積為3×3公分,均與被告古孟民以拳頭毆打其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種類、傷勢面積大致相符,足使本院認定其上開毆打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靳曉菁受傷之事實,從而被告古孟民辯稱雖有動手,但並未成傷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秦昇弘雖以:伊並未出手毆打靳曉菁等語置辯。惟查:1、被告林明億與告訴人靳曉菁發生肢體衝突時,在旁的被告秦昇弘、古孟民見狀,均有向前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乙節,據告訴人靳曉菁於警詢時證述:在工廠內,伊被秦昇弘、古孟民、林明億毆打,林明億拿磚塊及木棍,古孟民拿厚木板,秦昇弘徒手毆打,3個人一起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又於偵訊中,結證表示:伊確定秦昇弘有徒手打伊的身體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在卷,核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復有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吳岫紜於偵訊中結證:伊也是上馨洗衣店之員工,案發時伊有在場,除了看見林明億、古孟民出手外,也有看見秦昇弘徒手打伊的舅舅靳曉菁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49頁反面)以實其說。

參以共同被告林明億於警詢中,曾供稱:伊出手打了靳曉菁一拳後,就被周圍的同事拉住而跌倒在地,.....伊也不知道秦昇弘、古孟民及靳曉菁是如何拉拉扯扯的進入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即被告秦昇弘確有與自承出手毆打之古孟民一起對告訴人靳曉菁發生肢體拉扯碰觸情事,並非如其所辯僅在旁觀看;

以及證人謝晉瑞於偵訊中亦曾證稱:伊也是上馨洗衣店的員工,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吵的過程,伊看到林明億、古孟民、秦昇弘、靳曉菁在那邊打來打去,4個人都有出手打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明確,均與告訴人靳曉菁前揭被告秦昇弘也有出手毆打伊的身體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審酌本件案發原因,肇因於被告秦昇弘與告訴人靳曉菁發生磨擦,被告秦昇弘向被告林明億、古孟民訴說告訴人靳曉菁要找其單挑,被告林明億等3人是在上開處所,由被告林明億趨前向告訴人靳曉菁質問,雙方一言不合才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乙節業如前述,易言之,當時被告秦昇弘與被告林明億、古孟民乃抱持對告訴人靳曉菁不友善之同一立場,在趨前質問的被告林明億與告訴人靳曉菁發生衝突時,在旁與被告林明億抱持同一立場之被告秦昇弘、古孟民見狀,自非無加入戰局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動機,此從被告古孟民自承其看見被告林明億與告訴人靳曉菁起衝突後,確有向前動手一起毆打靳曉菁乙節即可觀之甚明,是被告秦昇弘尚非全無動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動機,加以被告秦昇弘於警詢時亦曾陳稱:伊看見林明億與靳曉菁互毆時,伊與古孟民就上前出手拉扯,拉拉扯扯中,伊與古孟民、靳曉菁、林明億都在地上繼續扭打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顯見其確有與被告古孟民一同趨前接觸告訴人靳曉菁之舉動,然被告古孟民上前之目的是為毆打告訴人靳曉菁而非勸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隨同出手毆打之被告古孟民向前接觸告訴人靳曉菁之目的恐非單純。

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各項跡證,告訴人靳曉菁證稱被告秦昇弘有加入一起毆打伊的身體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秦昇弘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2、證人謝晉瑞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當天剛送貨回來,只有看到林明億在打靳曉菁,伊就去架開他們,然後伊就先離開現場了,不知後續情形,到底秦昇弘有無打靳曉菁伊並不知道,因為後伊已經離開了,沒看到也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49至52頁)。

惟查,共同被告古孟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謝晉瑞有在伊與林明億毆打靳曉菁時勸架拉開,之後第2波攻擊也就是伊拿木板、林明億拿木棍打靳曉菁時,謝晉瑞也還留在現場等語(見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而被告秦昇弘亦陳稱:古孟民與林億明在打靳曉菁時,謝晉瑞有去勸架將他們拉開等語(見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證人謝晉瑞至少有目睹被告古孟民、林明億一起在毆打靳曉菁才去勸架拉開,且拉開後仍留在現場目睹被告古孟民、林明億分持木板、木棍接續攻擊告訴人靳曉菁之過程,然其於審理時卻證稱:只有看到林明億在打靳曉菁、伊架開林明億及靳曉菁2人後,就離開現場不知後續情形等語,實非無疑。

反觀其於偵訊時,檢察官僅係詢問其目睹之現場狀況,其即能主動說出:林明億、古孟民、秦昇弘、靳曉菁4個人在那邊打來打去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確認是否4個人都有動手,其亦肯定答以「有」乙語(見偵卷第41頁),其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不但與告訴人靳曉菁、吳岫紜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亦與被告古孟民、秦昇弘前揭證述其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古孟民加入毆打之情節悉相符合,復審酌其於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未直接面對被告秦昇弘為陳述,壓力較小等情形,應認證人謝晉瑞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其於審理中所為之前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實難逕予採信,從而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秦昇弘認定之證據。

至於證人李秋煌於偵、審時雖均證稱:伊只有看見林明億在打靳曉菁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伊把他們拉開後就立即進去機房開車,後續狀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頁、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古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李秋煌是洗衣店的協力廠商,所以勸架後他就離開現場去後面忙他的事情,謝晉瑞則還留在現場等語(見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相符,換言之,證人李秋煌並未全程在場目睹案發過程,則其既未全程在場,自難以其在場時未見被告秦昇弘出手毆打乙節,即遽以認定被告秦昇弘全程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

至共同被告古孟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只有伊與林明億、靳曉菁倒在地上扭打,秦昇弘並未出手打靳曉菁,他從頭到尾連摸都沒有摸到靳曉菁等語(見院卷第57頁),惟查,其上開證詞顯與被告秦昇弘警詢時自承:伊為阻擋勸架,拉拉扯扯中,伊與古孟民、靳曉菁、林明億都在地上繼續扭打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以及共同被告林明億於警詢中證稱:伊也不知道秦昇弘、古孟民及靳曉菁是如何拉拉扯扯的進入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互矛盾,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排除係迴維被告秦昇弘之詞,是亦尚難以其前揭審理中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秦昇弘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古孟民之毆打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靳曉菁受傷,而被告秦昇弘亦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古孟民、秦昇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古孟民、秦昇弘見被告林明億動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後即隨之出手毆打,足認其等於行為當時,是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係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本件被告3人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出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自無區分告訴人靳曉菁身體之各傷勢是由何人出手毆打所致之必要,被告3人均須負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明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罪。

被告古孟民、秦昇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明億、古孟民徒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後,隨即又分持木棍、木板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林明億在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過程中,不慎傷及勸架之告訴人吳岫紜,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林明億就上開傷害罪部分,與被告古孟民、秦昇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述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明億、古孟民、秦昇弘與告訴人靳曉菁均為「上馨洗衣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僅因細故,即不顧同事情誼,共同毆打告訴人靳曉菁,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所為非該,犯後被告古孟民、秦昇弘均未能坦承犯行,未思傷害行為之錯誤,反而以指責告訴人靳曉菁平時工作態度如何不佳企圖正當化其等傷害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實難於量刑上對其2人為有利之考量;

被告林明億所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靳曉菁、吳岫紜傷害之結果,然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歉意,尚有悔意,兼衡本件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林明億、古孟民均提出願各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和解條件,尚非全無尋求和解之意;

衡酌本件被告秦昇弘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靳曉菁,被告林明億、古孟民則除徒手毆打外,接續又分持木棍、木板毆打告訴人靳曉菁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以及被告林明億、古孟民、秦昇弘教育程度分別為五專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7、19、2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未扣案之木棍、木板雖係被告林明億、古孟民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人所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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