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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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芯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芯係告訴人陳姿雅之胞妹,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客廳,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攝影,竟基於毀器損壞之犯意,徒手奪取告訴人所有手機(Samsung Note3 )後,接續往地上摔2 次,致告訴人所有手機螢幕、機殼破裂分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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