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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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李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李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王○○急需金錢使用之際,(一)先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貸與告訴人王○○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要求告訴人王○○交付其所開立之鹽埔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作為擔保;

(二)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1年3月初,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內,將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及另行貸與告訴人王○○之款項,總計後達45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將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及另行貸與告訴人王○○之款項,總計後達60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取得上開鹽埔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後,自該帳戶內領款而收取本金、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告訴人王○○無力償還借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後,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至該分局接受詢問,並扣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酌以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雖普通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例亦相對嚴格,借方若非提供相當之保證人、財產或個人信用作為擔保,通常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且申請核貸之手續繁瑣、所需時間亦較為長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若非悖於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且於無擔保之民間借貸關係中,因借方通常無法提供適合之擔保,致貸方同時須負擔較高之風險,是其利率縱較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者,不得逕謂此即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重利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行貸款申資料表、借據、委託保管同意書、款項確認切結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本票及扣案之上開鹽埔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借款30萬元、45萬元、60萬元予王○○,並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王○○跟我借錢時,他並沒有急迫之情事,各次借款都有預扣百分之10服務費,這筆服務費是介紹人翁代書拿走,我只有收取每月利息3 分計算的利息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第一筆30萬元借款是在99年3月1日借款(見易字卷第110 頁);

而第三筆借款60萬元則借款依證人王○○填寫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日期為103年2月25日(見警卷第13頁),再佐以證人王○○提出之上開鹽埔郵局帳號交易往來明細亦自103 年3月1日支付被告第三筆借款之本息合計3萬500元(見易字卷第89頁),是各該30萬元、60萬元借款之日期應分別為99年3 月1日、103 年2月25日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9年3月1日、101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貸與告訴人王○○30萬元、45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另於103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內,貸與告訴人王○○60萬元,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次借款,每月均由被告持告訴人王○○交付之上開鹽埔郵局帳號領款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72頁至第79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貨款申請資料表、借據(舉債證明)、委託保管同意書、款項確認切結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本票、上開鹽埔郵局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侵訴字卷第82頁至第90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鹽埔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同事介紹向被告借款,我向被告借款共3次,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每次都有收百分之10的服務費,利息是以借款本金乘上百分之3 計算,第一筆借款30萬元,分30期清償,每月本金1 萬元,利息9000元,收取服務3 萬元;

第二筆借款45萬元,分45期清償,每月本金1萬元,利息1萬3500元,收取服務費4萬5000元;

第三筆借款60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月本金1萬2500元,利息1 萬8000元,此次借款因為金額比較大,我請同事王○○做我的保證人,60萬借款是含舊債45萬元,新債15萬元,服務費以新債15萬元計算乘以百分之10合計1萬5000元,這3次借款的服務費都是被告拿走的,我不認識翁代書,我也不是透過翁代書介紹跟被告借款,我有交付上開鹽埔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讓被告從該帳號提領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另證人即被告員工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借錢給王○○時,雙方談好一個月1期,利息以月息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借款前也有跟王○○說要收百分之10的服務費,王○○也有同意支付服務費,借款沒有預扣利息,但有預扣服務費,王○○第3次借款金額原本為45萬元,後來金額增加15萬元,合計借款60萬元,服務費部分則以15萬的百分之10計算,金額為1萬5000元,除了服務費外沒有跟王○○收其他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至105頁反面)。

(四)承上,以依證人王○○、吳○○上開所述,被告各次借款30萬元、45萬、60萬元予王○○時,月息為百分之3,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且有收取百分之10的服務費無訛。

綜上以觀,王○○自97年起本身因卡債而與銀行有協商條件,其信用較無卡債負擔之一般借款人為差,自難順利向銀行貸得本件所需款項,合計135萬元(30+45+60=135萬元),因而轉向從事民間借貸之被告借款,並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且依約清償第1次、第2次之借款30萬元、45萬元,況王○○亦僅於第3次借款60萬元時,因所借款項金額較大而提出保證人王○○為其擔保,此次亦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再參以被告99年3月1日借款30萬元予王○○時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4);

又被告於101年3月、103年2月25日各借款45萬元、60萬元予王○○時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2.5),是以本件王○○於99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以月息3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支付利息,相較於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百分之48而言,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

王○○另於101年3月、103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60萬元,亦分別以月息3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支付利息,雖該利率略高於當舖業者之月息2.5,此對利息通常較高之私人貸款而言,亦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至被告辯稱:王○○借款並沒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投資養殖業需要錢週轉,如果借不到錢的話,我會虧損歇業,且我有卡債而與銀行協商,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親友也無法借我大筆金錢,我知道被告的利息比較高,但我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他字卷第13頁反面;

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另證人即債務人王○○於97年1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8年2 月,年利率4%,分177期,每月10日繳款1萬1500元,證人王○○於協商期間履行繳款70期(還款金額合計80萬4500元),即未再履約還款,而於104年5月間遭凱基商銀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有凱基商銀於104 年7月6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頁至第43頁);

基上,王○○於前揭向被告借款期間,除每月需清償卡債及積欠被告之款項外,尚因投資失利而需款週轉,而有因急迫情事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重利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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