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0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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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宏與肖瓊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嗣已離婚),黃登宏與肖瓊感情不睦,黃登宏竟:⑴於民國103年 3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不滿肖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掐肖瓊手腕,致肖瓊受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害。

⑵於103年 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因細故與肖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電磁爐上煮水餃之鍋子中之滾燙熱水潑向肖瓊之大腿,致肖瓊受有雙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紅水泡(二度燙傷,共佔體表面積6﹪)之傷害。

二、案經肖瓊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登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易卷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登宏雖不否認於事實⑴、⑵之時間與告訴人肖瓊為夫妻,並告訴人受有事實⑴、⑵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事實⑴所示時間,根本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告訴人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告訴人當天有偷開我的車去偷別人東西,撞到別人的車,可能是偷別人東西時弄到的;

又我於事實⑵所示時間,有與告訴人一起在客廳煮水餃,告訴人手割到,要我做保證人去領勞保,我說這是違法拒絕,她伸出手要給我看,自己弄倒煮水餃的鍋子,鍋子的水撥向告訴人導致受傷,她的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然查:

(一)事實⑴部分:⒈被告因不滿其妻告訴人,而於103年3月11日23時許,在上述住處,用手掐告訴人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害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晚間下班後,我在房間帶小孩時,他發酒瘋,抓我的手導致我的手瘀青等語(偵卷27頁),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3年3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29頁、44-1頁),而由上述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證,並非虛指,而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告訴人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告訴人當天有偷開我的車去偷別人東西,撞到別人的車,可能是偷別人東西時弄到的云云(本院卷18-1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告訴人有提出103年3月12日驗傷單?)當天(3月11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開我的車出去,她撞車三次,我搶她手上的鑰匙起來」等語(偵卷39頁),倘告訴人確實與被告毫無肢體接觸、衝突,身上傷勢是外出偷東西所致,而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理應於偵查中即表明當晚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衝突,然被告反於檢察官質問,復辯稱:「(告訴人說你是在家裡臥房抓她的手,又將她壓在床上…?)」,辯稱:「沒有,我是要搶她的鑰匙起來。」

等語(偵卷39頁),則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晚顯然應有相當之肢體接觸、推擠,而非無如被告所辯毫無肢體碰觸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難信為真,而無可採。

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指訴,另認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右胸、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致告訴人右胸局部壓痛一情,然依上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3年3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右胸局部壓痛傷(右胸壁壓痛感),脖子並無記載任何受傷。

則告訴人之脖子既無受傷,而所謂壓痛,又係告訴人主觀關於痛覺之描述,本均難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再依告訴人之病歷記載顯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就醫時,雖有表示右胸被先生於103年3月11日22時用腳踢到,然亦有表示其因車禍胸部撞擊方向盤而有胸痛情形,此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0月2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肖瓊病歷(偵卷43-44頁)記載:骨科門診處方明細:主觀描述「anterior chest painafter car accident(胸部撞擊方向盤)air bag-seat belt。

0000000 assault by husband on 0000000 at2200.rightchest hit by foot.《即前胸疼痛,在車禍之後(胸部撞擊方向盤)安全氣囊-安全帶。

103年3月12日被先生攻擊,在103年3月11日22時。

右胸被腳打到》」,告訴人既然因胸部撞擊方向盤而有胸部疼痛情形,則所謂右胸壓痛之成因究係是胸部撞擊方向盤或遭被告以腳踢到,即有不明,而難謂為被告所造成,則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佐證,而難認為真,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⑴所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⑵部分:⒈被告於103年 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將電磁爐上煮水餃之鍋子中之滾燙熱水潑向肖瓊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紅水泡(共佔體表面積6﹪)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我老公用煮水餃滾燙的水燙我。

當天我跟他跟小孩黃○○在客廳準備一起吃水餃,…他喝醉酒,就莫名其妙順手拿起放在身旁電磁爐上我煮水餃的鍋子裡面有滾燙的水朝我大腿潑過來,造成我雙腿會陰部燙傷壞死等語(警卷6頁、偵卷26頁)。

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東源證稱:「當時我接獲110通報,實際上是誰報案我不清楚。

到現場時,我先進去屋內查看,當時被告坐在旁邊,滿地的水餃湯和水餃,當時沒看到告訴人,我詢問被告情形,…,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將水餃湯翻倒並跑到外面去了,我跑去外面找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從暗處慢慢走出來,我看到她身上只穿一件上衣及內褲,大腿處都是水泡,我請她先用水沖一下並叫救護車來現場。

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是被告翻倒水餃湯。」

等語詳盡(偵卷20頁)。

並有高雄市消防局103年6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義大醫院103年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7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肖瓊病歷各1份(偵卷12-16頁、警卷9頁、偵卷24頁,病歷外放)、及蒐證照片4張(含案發現場、原裝滾燙水之鍋子各1張、警卷14頁)、告訴人之燙湯照片2張、3張(警卷15頁、外放病歷00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一起在客廳煮水餃,告訴人手割到,要我做保證人去領勞保,我說這是違法拒絕,她伸出手要給我看,自己弄倒煮水餃的鍋子,鍋子的水撥向告訴人導致受傷,她的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然告訴人於員警許東源到場時是躲在屋外一情,業經證人許東源證述詳盡如前,倘告訴人是自己弄倒煮水餃的鍋子致傷,而非被告所致,告訴人何可能於事發後身上只穿一件上衣及內褲,且於大腿處都是水泡嚴重受傷之情況下,躲在屋外,而不在家進行處理,告訴人於受如此嚴重傷害仍不敢在屋內初步處理傷勢,而於員警到場,始敢出現,明顯是因懼怕被告所致,被告上開辯解,實違情理,難以採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女黃○○(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記得有次媽媽被很燙的熱水燙到腳。

我不知道媽媽的腳為何會被熱水燙到。

那時候媽媽、爸爸沒有在吵架。

鍋子是媽媽打翻的。

爸爸沒有打翻鍋子。

爸爸在這之前有跟我講過如果有人問你誰打翻鍋子要怎麼說,爸爸有教我要怎麼說。

(問:爸爸叫你要怎麼說?)(不語)。

我現在跟爸爸住。」

等語(偵卷40頁),證人黃○○僅就讀幼稚園,正是年幼依賴聽從父母之時,被告既於作證前業已教導證人黃○○如何說明案發情況,則證人黃○○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可能,難以遽採,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故,被告確有事實⑵所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⑴⑵所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是否於103年3月11日開車撞到別人的車之報警相關記錄,以證明其辯稱告訴人有偷東西,傷勢可能是偷東西時弄傷一情,然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有可能」是偷東西造成的,則與車禍無直接關連,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而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開事實⑴、⑵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事實⑴、⑵兩次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被害人兩次所受之傷勢程度(各詳如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配偶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刑之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又其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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