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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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0000區0000路產業道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行經高雄市0000區0000路上之產業道路時,見邱志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鑰匙1 支發動該小貨車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小貨車1 輛(業經發還邱志政)。

嗣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駕駛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張美雅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自由巷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00-0000號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77 號),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業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49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本案被告被訴之前揭103 年8 月26日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犯罪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相距約1 日以外,其犯罪地點、犯罪情節、竊得之財物及涉犯法條與上開確定判決均相同,應認係同一案件,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件。

準此,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03 年8 月26日竊盜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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