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與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5 )。
嗣李金柱因遭通緝,先後於104年1 月24日、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首情形詳見附表編號2至5 「查獲經過及自首情形」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列印畫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10頁);
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欣怡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至11頁、第18至23頁);
附表編號3 部分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頁及第18頁至23頁);
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9頁、第24頁、第28頁);
附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保琳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失竊車輛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5頁、第39至4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中所持之梅花扳手、編號5 所持之剪刀,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均屬兇器。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於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因遭通緝先後於104 年1 月24日、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後,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2 紙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57頁及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各次犯行之手段、被害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皆已返還被害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協助父親務農外,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係為作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 罪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類型相近,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屬被害人周關岳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3頁);
警方於104 年1 月24日扣得之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係其拾獲之物(見警四卷第4 頁);
警方於104 年5 月12日扣得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係其友人「小玲」所有(見警二卷第8 頁),故前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及剪刀1 支,雖分別是被告為附表編號3 、5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梅花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且被告供稱業已將剪刀丟棄(見警二卷第8 頁),應認該剪刀已滅失,因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與所得財物 │查獲經過及自│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首情形 │ │
├──┼────┼────┼──────────┼──────┼────────┤
│ 1 │103 年8 │高雄市00│被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無自首) │李金柱犯竊盜罪,│
│【即│月26日中│00區0000│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警調閱監視錄│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午12時46│路00巷00│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影畫面而循線│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分許 │0號工寮 │徒手竊取吳振瑜所有之│查悉上情。 │,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事│ │ │電纜線2捆(價值新臺 │ │折算壹日。 │
│實一│ │ │幣〈下同〉24,000元)│ │ │
│、(│ │ │,隨後將上開電纜線變│ │ │
│二)│ │ │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商│ │ │
│】 │ │ │,得款3,000元。 │ │ │
├──┼────┼────┼──────────┼──────┼────────┤
│ 2 │104 年1 │高雄市00│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於有偵查│李金柱犯竊盜罪,│
│【即│月2 日凌│00區0000│,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李│犯罪職權之公│,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晨5 、6 │路00段0 │也足所有、由林欣怡使│務員或機關發│刑伍月,如易科罰│
│書犯│時許 │巷00號前│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覺前,即主動│金,以新臺仟元折│
│罪事│ │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得│向員警自首犯│算壹日。 │
│實一│ │ │手後作代步之用。 │罪,進而接受│ │
│、(│ │ │ │裁判,員警並│ │
│三)│ │ │ │扣得車牌號碼│ │
│】 │ │ │ │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1台 │ │
│ │ │ │ │。 │ │
├──┼────┼────┼──────────┼──────┼────────┤
│ 3 │104 年1 │高雄市00│被告於左列時間,駕駛│被告於有偵查│李金柱犯攜帶兇器│
│【即│月3 、4 │00區0000│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犯罪職權之公│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日某時許│00路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務員或機關發│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犯│ │0000旁 │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覺前,即主動│易科罰金,以新臺│
│罪事│ │ │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向員警自首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 │ │支,竊取停放路邊為周│罪,並進而接│。 │
│、(│ │ │關岳所有之車牌號碼 │受裁判,員警│ │
│四)│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扣得車牌號│ │
│】 │ │ │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 │碼00-0000號 │ │
│ │ │ │揭2面車牌安裝在000 │自用小客車車│ │
│ │ │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牌2面。 │ │
│ │ │ │ │ │ │
├──┼────┼────┼──────────┼──────┼────────┤
│ 4 │104 年5 │高雄市00│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因另案遭│李金柱犯竊盜罪,│
│【即│月10日上│00區0000│,以自備鑰匙竊取張雅│通緝於104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午8時許 │路000000│筑(登記車主為張宏杰│5 月12日為警│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00站對面│)所有之車牌號碼之車│查獲後,主動│,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事│ │巷子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向員警自首本│折算壹日。 │
│實一│ │ │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 │案犯罪,並進│ │
│、(│ │ │隨即離去。 │而接受裁判。│ │
│五)│ │ │ │ │ │
│】 │ │ │ │ │ │
├──┼────┼────┼──────────┼──────┼────────┤
│ 5 │104 年5 │高雄市00│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因另案遭│李金柱犯攜帶兇器│
│【即│月12日凌│00區0000│,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通緝於104 年│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晨6時許 │00路 │用之剪刀1 支,破壞蕭│5 月12日為警│有期徒刑伍月,如│
│書犯│ │000號前 │保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查獲後,主動│易科罰金,以新臺│
│罪事│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向員警自首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 │ │車之龍頭鎖並竊取之,│案犯罪,並進│。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而接受裁判,│ │
│六)│ │ │ │員警並扣得車│ │
│】 │ │ │ │牌號碼000-00│ │
│ │ │ │ │0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1台及機 │ │
│ │ │ │ │車鑰匙1支。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