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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姜文佑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前超商門口,將其本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姓名、自稱受「夏經理」委託前來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某不詳姓名、自稱「夏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渠等得恣意使用前述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16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姜文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安綺、簡裕峰、蘇靖雯、王苡綸、胡如茵、蔡瀞鋆、高郁玲、謝馥鴻、林蔚芯、林子恆、被害人陳俞筑、楊晴、張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2 月28日開始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應徵工作,其後於104 年9 月14日有自稱「夏經理」之男子與伊聯繫,向伊訛稱該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前往旅館,薪資優渥,並要求伊提供二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交付公司,伊因求職心切,始受騙先於同年9 月15日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連同原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一併交付並及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申設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自稱「夏經理」等人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12 、14-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7-9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3 號卷〈下稱院三卷〉第42-44 頁),並有土地銀行103 年10月15日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3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 、12-13 頁);
又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前述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胡安綺、簡裕峰、蘇靖雯、王苡綸、胡如茵、高郁玲、謝馥鴻、林蔚芯、林子恆、被害人陳俞筑、楊晴、張怡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1-22 、28-29 、35-36、48-59 、65-66 、72-74 、80-81 、92-95 、108-110 、116-117 、123-12 4、129-131 頁),復有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14-15 、23-25 、32-33 、37-44、52-62 、67-70 、75-77 、83-89 、96-105、112-114 、118-120 、125-127 、132-14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網路上登載之求職履歷資料,其上確有自102 年2月28日起公開被告之照片、性別、年齡、電子信箱、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資料,有被告提出之求職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21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9-11頁);
另觀諸被告與該自稱「夏經理」間之對話紀錄略以:「9/12(五)金莎國際娛樂(下稱夏):你好,我是金沙國際夏經理。
被告姜文佑(下稱姜):你好。
夏:麻煩你星期一在去開個戶,跟履歷表。
姜:好,謝謝經理。
夏:你先辦好土地的,禮拜一就可以先面試,到那時候你上班就不會缺這缺那。
姜:瞭解了。
夏:對呀,因為夜班的話,薪水比較高,相對的代收的服務費用會比較多,多準備一家銀行備用,會比較方便。
姜:好。
夏:那我就先幫你保留夜班一個位子,你看有甚麼問題在和我說。
姜:好,沒問題,我現在只希望快點賺錢,多存點錢。
夏:沒問題,那有問題在留賴給我,我先去忙。
姜:好,謝謝經理。
9/13(六)夏:午安呀,在幹嘛。
姜:午安,沒事做。
夏:這麼閒喔。
姜:對了,經理。
夏:你請說。
姜:所以這份工作的風險高嗎,想瞭解,有疑問。
夏:主要的風險都在司機本身,因為有的司機可能上班前有喝酒,或是開車太快和別人發生車禍。
姜:所以司機正常是沒問題的。
夏:對呀,因為司機的工作內容只有接送,其他都不在司機的工作內容裡面,像是找客源或找小姐這樣。
姜:瞭解。
夏:等等和你聊,我忙一下。
……夏:剛剛一位客戶和我約晚上的應酬。
姜:感覺好像很忙。
夏:約好應酬你們司機才會有行程呀,以前我也從司機做到經理,以前跑12小時的,比較硬。
姜:應慘了,都睡車上吧。
夏:賺錢,累一點囉。
姜:那司機的流動率高嗎。
夏:不會呀,還是有些人來拼個幾年,存到錢就去做別的。
姜:所以徵人都是看經理要不要徵人。
夏:現在公司需要培養一批新的司機,只是像這行業,有些人就不太願意,畢竟八大行業的,我當初做的時候家人也反對,只是後面錢賺到了,都有回饋給家人,也安全穩穩的,就都放心了,所以做這,主要就是低調一點,建議你,可以先不用和朋友或家人說要做這行業。
姜:我還沒說,怕他們會反對,如果可以我希望能存筆錢。
夏:夜班的話,想不存到錢都難,除非你太愛亂花了。
姜:怎麼說。
夏:夜班底薪就二千五了,第二個月開始會有三% 的抽成獎金,一天都有4~5000元,有空再找我聊天。
9/14(日)夏:你明天早上記得先去辦土地的,你不是還有中託跟郵局的。
姜:對,所以開完戶之後?夏:下午的時候面試,之前說的應該都還清楚吧。
姜:準備駕照影本、履歷表,還有嗎。
夏:還有銀行的帳戶影本,我現在打給你,方便接嘛。
(22:28)姜:好。
……夏:在公司,有別人的話在叫我經理,私底下叫我夏哥就好了。
姜:是,夏哥。
夏:我也差不多要下班了,你早點休息吧,明天再面試。
9/15(一)夏:午安。
姜:夏哥,我辦好了。
夏:我打給你好了。
(15:15)姜:好。
夏:到家了嘛。
(16:05)9/16(二)夏:午安。
姜:我在學校。
夏:已經幫你做審核了。
姜:謝謝夏哥,現在上課好無聊。
夏:你是讀甚麼科系。
姜:機械工程。
夏:我弟弟也是讀那個課係,既然都讀了,就好好讀完,能多學一點學一點,反正學到的都是自己的。
姜:對啊,真的,只是有點悶。
夏:我之前讀過工業工程管理,那時候半工半讀,是真的有點累,你可以趁前面兩年的時候先把選修的課先修完,那時候大四就輕鬆多了,這是夜校才可以的招。
姜:真的。
夏:到時候來上班就不悶了啦,可以找我聊天囉,明天幫你安排上班。
姜:好,謝謝夏哥。
夏:找你來上班,也是想讓你多賺一點錢。
姜:我真的很想賺多點錢,想買房孝順媽媽,我沒女朋友,看媽媽太辛苦了,也希望弟弟可以順利一點。」
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7-40 頁),核與被告所使用以其母親陳冠秀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相符(見院一卷第12-16 頁、院三卷第80頁),足認被告與該自稱「夏經理」之人,聯絡時間長達數日之久,通訊筆數更高達數百筆,且對話內容從面試資訊、工作性質、薪資條件等求職內容,進而擴及學業進度、家庭況狀、職業規劃等人際寒暄,該自稱「夏經理」之人以職場前輩之姿,逐步取得被告之信任,並利用被告求職心切、疏於防範之際,於言語間要求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無訛;
參以該自稱「夏經理」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係沈思妤,而沈思妤確因前述門號遭詐騙集團持之使用,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05號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院三卷第80、104-106 頁),顯見該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信而有徵,並非無據。
㈢況現今社會自由多元,各種行業推陳出新,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於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前,實難期僅憑徵人廣告或電話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說詞有何破綻之處。
本案「夏經理」既於電話中佯稱暗示工作性質為八大行業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而經營此種行業本屬隱晦而須暗中進行,未必有營業場所,更無可能明目張膽邀約應徵者至營業處所面試,其縱未與被告先行見面進行面試,而透過第三人要求被告提供存摺等資料,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3歲、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就讀大學夜間部,未曾服役,更從未有犯罪前科,僅曾在便利超商、火鍋店、汽車美容等處工作,性質均為店員、服務生、洗車人員等單純勞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院三卷第240 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17頁、院三字卷第244 頁),社會經驗難謂充足,其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求職,並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警覺性自然較低,復驟遇「夏經理」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苛求其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
其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應徵工作內容又非曾接觸之行業,致誤信「夏經理」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認其主觀上僅有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八大行業工作所用,尚無預見「夏經理」可能將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
㈣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被告係因求職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亦全數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3名被害人金額計122,015 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63 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院三卷第77、224 、242-243 頁)。
則被告主觀上既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6464號),其中如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13所載併辦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其中如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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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使用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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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俞筑│103 年9 │詐騙集團自稱奇│被告土地│103 年9 │8,000元 │
│(即聲請│ │月15日21│摩拍賣網站賣家│銀行帳戶│月16日13│ │
│簡易判決│ │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俞│ │時38分 │ │
│處刑書附│ │ │筑佯稱進行購物│ │ │ │
│表編號1 │ │ │交易云云,致陳│ │ │ │
│、併案意│ │ │俞筑陷於錯誤而│ │ │ │
│旨書附表│ │ │依指示匯款 │ │ │ │
│編號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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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中國│103 年9 │8,000元 │
│(即聲請│胡安綺│月15日23│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2│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相機,並以LI│ │時59分 │ │
│處刑書附│ │ │NE通訊軟體向胡│ │ │ │
│表編號9 │ │ │安綺佯稱須先匯│ │ │ │
│、併案意│ │ │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胡安綺陷於錯│ │ │ │
│編號1)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3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中國│103 年9 │8,000元 │
│(即聲請│簡裕峰│月15日23│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3│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洗衣機,並以│ │時許 │ │
│處刑書附│ │ │LINE通訊軟體向│ │ │ │
│表編號11│ │ │簡裕峰佯稱須先│ │ │ │
│、併案意│ │ │匯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簡裕峰陷於│ │ │ │
│編號7)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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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中國│103 年9 │11,000元 │
│(即聲請│蘇靖雯│月16日凌│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3│ │
│簡易判決│ │晨某時許│售嬰兒車,並以│ │時許 │ │
│處刑書附│ │ │LINE通訊軟體向│ │ │ │
│表編號7 │ │ │蘇靖雯佯稱須先│ │ │ │
│、併案意│ │ │匯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蘇靖雯陷於│ │ │ │
│編號2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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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怡亭│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中國│103 年9 │16,000元 │
│(即聲請│ │月16日12│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4│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相機,並以LI│ │時16分 │ │
│處刑書附│ │ │NE通訊軟體向張│ │ │ │
│表編號12│ │ │怡亭佯稱須先匯│ │ │ │
│、併案意│ │ │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張怡亭陷於錯│ │ │ │
│編號9)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6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露天│被告中國│103 年9 │2,000元 │
│(即聲請│高郁玲│月16日12│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3│ │
│簡易判決│ │時30分 │售麗寶樂園門票│ │時許 │ │
│處刑書附│ │ │,並以LINE通訊│ │ │ │
│表編號8 │ │ │軟體向高郁玲佯│ │ │ │
│、併案意│ │ │稱須先匯款再寄│ │ │ │
│旨書附表│ │ │貨云云,致高郁│ │ │ │
│編號3 )│ │ │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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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露天│被告土地│103 年9 │7,000元 │
│(即聲請│謝馥鴻│月16日12│拍賣網站佯裝販│銀行帳戶│月16日15│ │
│簡易判決│ │時45分 │售單眼相機,並│ │時21分 │ │
│處刑書附│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表編號6 │ │ │向謝馥鴻佯稱須│ │ │ │
│、併案意│ │ │先匯款再寄貨云│ │ │ │
│旨書附表│ │ │云,致謝馥鴻陷│ │ │ │
│編號13)│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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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土地│103 年9 │30,000元 │
│(即聲請│林蔚芯│月16日13│拍賣網站佯裝販│銀行帳戶│月16日14│ │
│簡易判決│ │時 │售SOGO、新光三│ │時12分 │ │
│處刑書附│ │ │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表編號2 │ │ │,致林蔚芯陷於│ │ │ │
│、併案意│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旨書附表│ │ │款 │ │ │ │
│編號8) │ │ │ │ │ │ │
├────┼───┼────┼───────┼────┼────┼─────┤
│9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露天│被告土地│103 年9 │12,000元 │
│(即聲請│林子恆│月16日14│拍賣網站佯裝販│銀行帳戶│月16日14│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手機,並以LI│ │時20分 │ │
│處刑書附│ │ │NE通訊軟體向林│ │ │ │
│表編號3 │ │ │子恆佯稱須先匯│ │ │ │
│、併案意│ │ │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林子恆陷於錯│ │ │ │
│編號10)│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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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晴 │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土地│103 年9 │8,000元 │
│(即聲請│ │月16日3 │拍賣網站佯裝販│銀行帳戶│月16日14│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洗衣機,並以│ │時46分 │ │
│處刑書附│ │ │LINE通訊軟體向│ │ │ │
│表編號5 │ │ │楊晴佯稱須先匯│ │ │ │
│、併案意│ │ │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楊晴陷於錯誤│ │ │ │
│編號12)│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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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中國│103 年9 │5,000元 │
│(即聲請│王苡綸│月16日某│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3│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手機,並以 │ │時25分 │ │
│處刑書附│ │ │LINE通訊軟體向│ │ │ │
│表編號10│ │ │王苡綸佯稱須先│ │ │ │
│、併案意│ │ │匯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王苡綸陷於│ │ │ │
│編號5)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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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103 年9 │詐騙集團在露天│被告土地│103 年9 │2,015元 │
│(即聲請│胡如茵│月16日某│拍賣網站佯裝販│銀行帳戶│月16日14│ │
│簡易判決│ │時許 │售洗衣機,並以│ │時36分 │ │
│處刑書附│ │ │LINE通訊軟體向│ │ │ │
│表編號4 │ │ │胡如茵佯稱須先│ │ │ │
│、併案意│ │ │匯款再寄貨云云│ │ │ │
│旨書附表│ │ │,致胡如茵陷於│ │ │ │
│編號11)│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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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退回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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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使用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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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瀞鋆│103 年9 │詐騙集團在奇摩│被告中國│103 年9 │5,000元 │
│(即併案│ │月16日某│拍賣網站佯裝販│信託帳戶│月16日13│ │
│意旨書附│ │時許 │售餐券,並以LI│ │時17分 │ │
│表編號4 │ │ │NE通訊軟體向蔡│ │ │ │
│) │ │ │瀞鋆佯稱須先匯│ │ │ │
│ │ │ │款再寄貨云云,│ │ │ │
│ │ │ │致蔡瀞鋆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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