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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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雅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20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2.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8公克 )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20日晚間 9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拘提陳雅吟,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雅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至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20至26頁、第32至3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乃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微量,復考量其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有一11歲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2.08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11頁),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3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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