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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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越進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㈠林國文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共5 層加頂樓,下稱A 屋)與李○○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共5 層,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B 屋)緊鄰,林國文因對李○○產生綺念,竟為下列行為:⒈林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自其住處A 屋頂樓翻越矮牆至相連通之鄰屋頂樓,再攀爬越過B 屋頂樓之鐵皮屋至前陽臺,自未上鎖之B 屋頂樓佛堂前門侵入B 屋,並沿室內樓梯下至5 樓,徒手竊取李○○所有置於5 樓房間內床上之廠牌Nokia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手機電源線1 條得逞。

⒉林國文於104 年4 月28日至104 年5 月7 日間某日日間,見李○○所有之內褲2 件及其他衣物置於B 屋5 樓小陽臺晾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越進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其住處A 屋5 樓,伸手越進B 屋5 樓小陽臺四周設置以防閑之鐵窗安全設備間隙,並掀起置於鐵窗內之波浪板,徒手竊取李○○前開內褲2 件(價值不到100 元)得逞。

⒊林國文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T 型扳手1 支,旋轉取下B 屋頂樓鐵皮上之螺絲數枚,掀開鐵皮後,即自鐵皮空隙處鑽入B 屋頂樓後陽臺而侵入B 屋,再由室內樓梯下至5 樓,徒手開啟李○○未上鎖之房間門入內,蹲在李○○床邊,掀起蓋被欲偷看之際,適李○○察覺有異驚醒,呼叫同住之家人前來協助並報警當場查獲,並在A 屋頂樓矮牆上扣得林國文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

及經林國文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在林國文A 屋住處扣得前開Nokia 手機1 支及電源線1 條。

二、案經李◎◎即李○○之父、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1至46頁),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3至14頁、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警卷第21至27頁)、李◎◎及李○○手繪之現場圖各1 份(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㈡⒈係同時竊取手機、手機電源線及女用內褲2 件、⒉則係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攀爬至B 屋頂樓陽臺再開啟未上鎖門窗侵入B 屋內,掛回內褲,未竊取其他物品而未遂(見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載及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然查:㈠就女用內褲與手機、手機電源線究係同次或分次竊取,及行竊方式為何等節,被告固於104 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何時侵入拿內褲的?)就拿手機那次一起拿的。」

(偵卷第25頁)等語,而供稱係同次所竊取。

惟其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移審時供述:「(問:是不是同一次偷手機及內褲?)不是。」

、「(問:你偷內褲,然後又把內褲晾回去,這是在同一天或不同天?)不同天,起訴書所載的104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的是又掛回去的時間,偷內褲的時間是在起訴書所載時間的前2 天,也就是5 月7 日。」

(本院卷第10頁)等語;

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先稱:「(問:你在第一次除了偷到手機及電源線之外,你有沒有偷被害人的內褲?)是隔天才拿的。」

(本院卷第41頁),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與偵查筆錄所述有間,被告改稱:「我也忘記了。」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再經詢問究否同日所為,被告供稱:「好像不同天,好像隔了1 天或2 天而已。」

(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供稱:因為兩家距離很近,所以被告偷內褲的方式是從被告家中直接伸手穿越B 屋鐵窗,拉開黑色膠帶、掀開塑膠板(即波浪板)後,從B 屋陽臺偷走內褲2 件,偷走後隔了1 個禮拜才掛回去,也是人在自己家中,只有把手伸進B 屋陽臺的方式掛回去(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語。

是被告是否確如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同次竊取手機、電源線及內褲,且均以自A 屋頂樓跨越至B 屋樓頂再侵入房間內之方式行竊及掛回內褲,實非無疑。

㈡參之李○○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B 屋小陽臺突出比較靠近被告住的A 屋,小陽臺有鐵窗加蓋,還有鋪一層塑膠波浪板,波浪板沒有固定,只用黑色膠帶封起來,可以掀開來伸手進來,被告應該是伸手進來(偷內褲)的,內褲掛回來時是靠近貼黑色膠帶那邊,發現時膠帶還有被掀開的痕跡(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語,亦證稱被告確有可能身在A 屋而以手穿越鐵窗掀起波浪板之方式竊取及放回B 屋小陽臺上懸掛之內褲乙情。

觀諸李◎◎於104 年5 月28日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26頁)及李○○於104 年7 月9 日繪製之5 樓現場圖(本院卷第51頁),均可見A 屋窗戶確實緊鄰B 屋小陽臺,且小陽臺周圍有長格子狀鐵窗,裡面再放置波浪板,其中一側以黑色膠帶黏貼波浪板與矮牆接觸處(該側應即為與A 屋緊鄰側),又小陽臺內晾曬衣服之鐵架距離該側甚近(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等各節觀之,確實難以排除因內褲晾曬處靠近兩屋緊鄰側,而得以由A 屋伸手穿越鐵窗縫隙掀開波浪板後,徒手扯下內褲再縮手取回A 屋之可能。

㈢準此,本院因認被告竊取手機、電源線與竊取內褲2 件應係不同次而為,且行竊內褲時僅以手越進鐵窗間隙,並未侵入B 屋,先後行竊手法不同。

至被告行竊內褲及掛回之時間,因李○○只記得約104 年5 月7 日、8 日發覺內褲單獨掛回小陽臺,無法確知何時遭竊,而其收取衣物係於發覺的前1 、2 天(本院卷第37至38頁);

被告亦不記得確切竊取內褲之日期,先稱係104 年5 月7 日(本院卷第10頁),又稱應該在偷手機後隔了1 、2 天(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認其行竊內褲之日期應在104 年4 月28日至104 年5 月7 日間某日,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裝置於B屋小陽臺周圍之鐵窗,其目的應係避免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乃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事實欄㈡⒈所為踰越A 屋與鄰屋之矮牆及攀爬B 屋鐵皮屋(亦踰越B 屋之矮牆)而至B 屋前陽臺,侵入B 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㈡⒉所為自外伸手越進B 屋小陽臺鐵窗間隙行竊內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越進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實欄㈡⒊所為無故侵入B 屋,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對李○○產生綺念,竟利用A 屋與B 屋緊鄰容易攀爬之機會,及觀察認為李○○門窗沒有上鎖又常常一人在家(警卷第3 頁背面),或攀爬踰越矮牆、鐵皮屋而侵入B 屋行竊,或越進鐵窗等安全設備竊取李○○內褲,且行竊內褲後自述持以手淫並將精液射在內褲上,再於數日後將污損沾染殘留物之內褲掛回鐵架(警卷第4 頁正反面、第7 頁背面,照片見同卷第27頁上方),甚且進而於夜間光裸上身僅著短褲(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內紅圈處),先重施故技攀爬B 屋鐵皮屋至前陽臺發覺佛堂前門上鎖而進入未果(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偵卷第25頁),猶不死心而持T 型扳手旋下鐵皮螺絲而由後陽臺侵入,行至李○○房間內蹲在床邊掀起蓋被欲偷窺睡姿(偵卷第13頁),甚且李○○感覺有人碰觸其臀部而驚醒(偵卷第24頁),此等舉措非但使李○○心生恐懼、驚嚇(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且被告深夜裸身入侵屋內,其所圖顯有不軌,幸而旋經家屬前來壓制被告並報警,倘B 屋當時僅有李○○一人獨睡,後果實難設想,及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其前開為遂行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格、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驚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事實欄㈡⒊所犯旋下鐵皮螺絲以利無故侵入B 屋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事實欄㈡⒊所為,已著手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未遂,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為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事實欄㈡⒊侵入B 屋之目的為何,固均自承:「想要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

(警卷第3 頁);

「要看看有沒有錢,找東西拿。」

(偵卷第12頁);

「那次也是要看看有沒有東西偷而已。」

(本院卷第45頁)等語。

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然自述是要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然以其一反常態並非選擇白天上班無人時間,而係凌晨深夜一般人在家熟睡之際,且費盡心思侵入B 屋後,並未到處翻找、搜尋財物,而是逕至李○○房間內,蹲在床邊掀起蓋被欲偷看是否裸睡(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甚至李○○感覺有人碰觸身體而驚醒(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前揭所為實與一般入室行竊者舉措大相逕庭,顯見其侵入B 屋的目的,並非財物,實係欲行不軌。

則依被告侵入B 屋後之種種行動,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前開自稱之出於行竊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未見任何搜尋、物色財物之行為,遑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更無從僅以其持T 型扳手旋開鐵皮螺絲侵入B屋,而認其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自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相繩。

準此,此部分既難認被告係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主張係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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