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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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健男前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黃譽文,隨後黃譽文與潘素紅成為男女朋友,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介紹張健男與潘素紅認識。

張健男及黃譽文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因黃譽文向張健男表示潘素紅稍有資力,詎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公訴意旨認黃譽文為被害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明知渠等並無投資鑽石之事實,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偕同前往潘素紅工作處所,由張健男向潘素紅展示自稱鑽石之物而表示欲投資鑽石,其後張健男、黃譽文於同年月底與潘素紅相約碰面,推由張健男向潘素紅佯稱「有意購入鑽石轉售,10天內即可完成買賣賺入差價」云云,更當場播放張健男算錢影片訛稱係投資鑽石收入並鼓吹潘素紅投資,黃譽文則於返家後向潘素紅保證此投資絕對穩當等語,致潘素紅陷入錯誤而決定投資,遂於102 年12月3 日某時許自其所申設臺南永康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下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連同自己現有及向他人借用之現金50萬元共100 萬元,以紙袋裝妥交予黃譽文而既遂。

詎張健男、黃譽文取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推由黃譽文向潘素紅佯稱:「因『進董』亦有意購入鑽石,尚需增資40萬元」云云,致潘素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其所申設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黃譽文而既遂。

其後張健男、黃譽文為取信潘素紅,乃由張健男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中華一路與十全二路口附近跳蚤市場購得20顆蘇聯鑽(下稱上開假鑽)後,於103 年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持往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路「○○檳榔攤」(下稱前揭檳榔攤)對面萊爾富超商(下稱上開超商)門口交予黃譽文,黃譽文隨後將上開假鑽交予潘素紅觀看。

嗣同年2月下旬某日黃譽文陪同潘素紅將上開假鑽送至銀樓鑑定結果並非真鑽,且透過黃譽文聯絡張健男無著,潘素紅始知遭騙。

二、案經潘素紅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致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故私人非法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適用。

此時應否禁止使用該證據,其審酌重點除取得證據之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使該證據因而不具可信性外,亦應著重法院調查並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將再構成一次自主性之基本權侵害。

是除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法院使用該證據本身對於基本權所造成干預遠超過對於犯罪人施以刑罰所保全之法益時,始例外不得使用該證據。

查被告所提出渠於103 年3月27日前往潘素紅住處商談本案之對話錄影光碟(下稱前開光碟)雖係未得潘素紅同意而私自攝錄,然審諸渠攝錄目的係為蒐證自保,而此舉確能達成上開目的,加以攝錄內容為發生在潘素紅住處之私人談話,本質上即難期待藉由他種方式蒐證而具必要性,復衡諸該錄影尚將被告個人言談內容攝錄在內,並非針對潘素紅個人私領域非公開活動而為,核非侵害潘素紅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反之,該錄影證據欲保護者則為被告遭訴追過程面對之不利益及認定有罪後遭國家機關剝奪之自由、財產權,遠較上開隱私權更具保護必要;

又前開光碟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俱如卷附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客觀上難認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經權衡結果應認前開光碟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潘素紅、黃譽文、邱廉順及謝棋安之偵訊證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承知悉自己及黃譽文並未投資鑽石,及向潘素紅佯稱「有意購入鑽石轉售他人,10天內即可完成買賣並賺入差價」等語,並於103 年1 月19日將購買之上開假鑽交予黃譽文轉交潘素紅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實係伊配合黃譽文一起詐騙潘素紅,潘素紅所交付共140 萬元現金均由黃譽文取得,伊並未經手該兩筆款項,僅有自其中朋分萬餘元等語。

經查:㈠黃譽文於102 年8 、9 月間認識被告,隨後與潘素紅成為男女朋友,潘素紅於同年11月間透過黃譽文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與黃譽文前於102 年10月間曾言及欲購買鑽石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之事,惟被告實際並未投資鑽石,而黃譽文斯時並無固定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

又被告於同年11月底與黃譽文、潘素紅一同碰面時,向潘素紅佯稱「有意購入鑽石轉售,10天內即可完成買賣並賺入差價」等語,潘素紅與黃譽文返家商討時,黃譽文向潘素紅保證此投資絕對穩當,潘素紅遂決定出資,即於同年12月3 日自其所申設臺南永康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連同自己現有及向他人借用之現金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以紙袋裝盛交予黃譽文帶至前揭檳榔攤附近;

其後潘素紅得悉「『進董』亦有意購入鑽石,尚須增資40萬元」之事,復於同年月19日自其所申設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黃譽文;

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中華一路與十全二路口附近跳蚤市場購得上開假鑽後,於103年1 月19日下午6 時許持往上開超商門口交予黃譽文,黃譽文隨後並將上開假鑽交予潘素紅觀看,嗣於取得上開假鑽約隔1 月後即同年2 月底某日,黃譽文與潘素紅一同持之前往某銀樓鑑定結果並非真正鑽石等情,業據證人潘素紅及黃譽文證述明確,復有潘素紅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及上開假鑽照片存卷可佐,前揭各情復經被告坦認屬實,是被告針對「明知己身無投資鑽石之事,卻向潘素紅佯稱有意購入鑽石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潘素紅陷入錯誤而給付金錢」一節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又起訴書固認前揭「『進董』亦有意購入鑽石,尚須增資40萬元」之事係由被告向黃譽文訛稱,致黃譽文及潘素紅均陷入錯誤云云,要未具體敘明潘素紅係如何得知尚須增資之事,然證人潘素紅及黃譽文均證稱:係黃譽文單獨向潘素紅表示還需要4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伊並未直接向潘素紅提到要增資40萬元之事等語相符(同卷第156 頁反面),故103 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係黃譽文向潘素紅陳稱「『進董』亦有意購入鑽石,需增資40萬元」等語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與黃譽文共犯本件犯行部分洵屬可採:被告雖坦認事實欄所載對潘素紅施用詐術進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舉,惟辯稱係配合黃譽文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等語,反之本件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對黃譽文、潘素紅2 人遂行詐欺之舉,是黃譽文究係本件犯罪被害人抑或共同正犯,事涉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及範圍之認定,即有辨明之必要。

經查:⒈自本件投資緣由以觀,依證人潘素紅到庭證稱:黃譽文向伊介紹被告時提及被告係其認識多年之好友,伊與被告不熟,亦不清楚案發期間被告職業及有無從事珠寶相關工作,本案係因相信黃譽文之為人,在與黃譽文討論過後決定要投資,然並未向黃譽文確認過被告信用狀況及本件投資風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至反面),及黃譽文證稱:伊認識被告後彼此不是很常聯絡,被告於案發期間自稱在買賣房子,當時伊並無工作故經濟狀況不佳,會去朋友那邊幫忙維持生活,潘素紅多少會給伊一點錢,被告向伊表示此鑽石投資穩賺,並未提及利潤回報,因為伊要挺被告,不會計較有無賺錢,只要被告歸還本金就好,伊向被告表示自己並無餘力可以投資,但提到潘素紅有一筆保險金100 萬元,若沒有透過伊跟潘素紅講,潘素紅也不會出錢,伊跟潘素紅保證10天就可以過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74、78、81、128 頁至反面、130 頁至反面)。

首先衡以潘素紅與黃譽文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情誼非淺,且其對黃譽文具相當信賴,自無設詞誣陷黃譽文之理,則觀乎實際上被告既非從事珠寶鑽石相關行業,亦無相關投資經驗,而證人潘素紅與被告於案發時僅認識寥寥數月,對於被告為人、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投資風險均無所悉亦全未聞問,竟願於無任何書面憑據及擔保之情況下支付百餘萬元高額投資款項,顯見渠決定支付金錢之原因實係基於與黃譽文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來;

黃譽文案發當時亦僅認識被告數月而交情非深,更未充分瞭解被告實際職業、有無珠寶投資經歷及專長等項,且雖其自身無資金可供投資,然因事涉女友金錢財產,衡情理應向被告詳予詢問投資細節及進行適當徵信,藉此評估投資風險以供其與潘素紅商議之基礎,斷無僅因純粹信賴該甫認識數月之人,即未加查證而輕易鼓勵潘素紅出資、甚或保證投資穩當之理,然其竟對非熟識之被告透露「潘素紅擁有一筆保險金財產」之個人私密事項,更對潘素紅傳達「與被告係認識數年好友」之不實訊息,則倘其與潘素紅同為本件被害人,斷無必要向潘素紅捏造前開與實情不符之說詞,是其此舉顯與犯罪被害人正常舉措有異,已屬可疑。

⒉次就案發後黃譽文之處理態度觀之,依被告及證人潘素紅、黃譽文所述本件鑽石投資內容係出資購入鑽石後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之情節,潘素紅重視者應為獲取實質利潤,而非取得鑽石本身,則被告應無將鑽石透過黃譽文轉交潘素紅確認保管之必要;

然依被告及證人潘素紅所述,103 年1 月間潘素紅曾親自致電被告表示不想投資了、想將錢取回等語,且此事亦為黃譽文所知悉(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 4頁反面),據此堪認被告於前記時點交付上開假鑽之目的實因潘素紅斯時業已起疑,遂用以取信潘素紅;

而黃譽文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見面時,非惟未向被告替潘素紅索討應有報酬利潤或原投資本金,反僅向被告拿取上開假鑽後轉交潘素紅觀看後逕自保管,遲至被告交付上開假鑽隔1 月後即同年2 月下旬某日始將之送往銀樓鑑定,而質諸何以起意送鑑,其覆以: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將鑽石取走,伊覺得怪怪的,有天和潘素紅吃飯時剛好經過一間珠寶行,就順便拿去鑑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其消極之態度亦顯與常情有悖。

更有甚者,參諸黃譽文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針對所詢「是否隨身將鑽石帶在身上」一節先回稱:伊拿到鑽石後都放在車子裡面,有天和潘素紅去吃飯時就拿去鑑定等語,嗣本院再次確認是否將上開假鑽放在車上時,始改稱:伊先將鑽石拿到家裡去,但忘記後來放在袋子裡或拿到車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至反面),衡以渠前揭針對「是否帶在身上」之問題非僅單純否認,而係具體回答「都放在車上」,足徵此部分陳述係本於自然反應,應較經追問衡量利害得失後改稱忘記了云云可採,則若黃譽文確係同遭被告詐騙,衡情於取得價值百餘萬元之鑽石時,應收妥於固定安全處所避免遺失或遭人竊取,斷無任意持續擺放車內長達1 月,卻突然起意送往鑑定之理,足徵黃譽文取得上開假鑽之際即已知悉該等鑽石並非真品無訛。

⒊再者,本件於103 年3 月5 日黃譽文報案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曾前往潘素紅住處商討此事,斯時潘素紅亦向被告表示其曾懷疑黃譽文,被告則稱黃譽文拿到錢後就叫伊不要去找潘素紅,且自己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潘素紅當場並未直指被告始為詐騙錢財之人,反係質疑為何黃譽文要說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勘驗筆錄),衡以渠2 人對話當時黃譽文並未在場,潘素紅對於被告私下側錄之情亦無所悉,則其斯時談話內容應較無利害得失之考量而係出於自然反應,自與事實較為相符,亦可佐證黃譽文案發前後行為舉措確與單純遭被告欺騙之情有別。

至證人潘素紅嗣到庭證稱:被告很會說謊,該次被告到伊住處表示沒有拿到錢,伊就被洗腦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衡以證人潘素紅在公開法庭針對前揭事項證述內容事涉黃譽文是否亦有犯罪之嫌,本有基於兩人情誼而故為迴護黃譽文之可能,加以渠係智識正常之人,苟非前記對話當時已對黃譽文產生懷疑,斷無僅因聽聞交情不深之被告從旁灌輸黃譽文為共犯等語,即任意動搖對黃譽文之信任,是其此部分事後證述要非可採。

⒋本院觀諸黃譽文先傳遞「與被告為多年舊識」之不實訊息予潘素紅,致潘素紅因信賴黃譽文而誤認風險進而願意投資,於潘素紅交付前揭投資款項後,黃譽文事後非僅反於常情向被告取得「鑽石」而非要求給付利潤,更於未經確認上開「鑽石」是否果為真品而將之任意置放。

復綜觀本件投資經過,除起初由被告當面向黃譽文、潘素紅2 人談及投資外,潘素紅係將投資款項交予黃譽文,增資40萬元之事係由黃譽文告知潘素紅,上開假鑽亦係被告交予黃譽文後,由黃譽文展示予潘素紅觀看,而依潘素紅到庭證稱:支付款項後除某次被告單獨找伊表示係與黃譽文共同詐騙外,未曾獨自找過被告見面,鑑定後發現是假鑽石時,黃譽文一直打電話要找被告,被告並未出面,黃譽文打電話給被告時伊都在旁邊,伊也曾經要找被告但並未找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125 頁),過程中多係由黃譽文與潘素紅直接接觸,潘素紅於交付款項後、黃譽文報案前除一度致電被告表示不欲投資外,亦未曾直接與被告談及此事,故針對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不願處理之情事,均係在旁見聞黃譽文講電話過程或片面聽聞黃譽文轉述,綜此顯見黃譽文自始即知悉被告並無投資鑽石之事,加以渠案發當時無固定工作收入,誠有取得財物維持生活之動機,故被告前開所辯係配合黃譽文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一節,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陳,本件犯行實係被告與黃譽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實施乙節,洵堪認定,則於前記時地潘素紅分別將100萬元、40萬元交予黃譽文收受即告既遂。

至黃譽文案發後雖於103 年2 月下旬某日陪同潘素紅將上開假鑽送鑑,並進一步於同年3 月5 日前往警局報案,然此乃前開犯罪既遂後,為掩飾自身共同參與犯罪之舉措,況事後查證及報案之動機所在多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固認潘素紅於上記時地分別交付黃譽文100 萬元及40萬元後,黃譽文將之轉交被告,然被告前開犯行於黃譽文收受上揭現金後即已既遂,業如前述,則黃譽文其後有無將該等款項朋分予被告暨交付數額為何即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至多僅能作為量刑參考,合先敘明。

⒈茲依證人黃譽文偵審均稱:102 年12月3 日在前揭檳榔攤將100 萬元交給被告,當時係以一個正面白色、側面綠色、有提帶之紙袋裝該筆現金,被告當時開車來,伊上車將該筆現金連同紙袋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證人潘素紅偵審證稱:102 年12月3 日伊將現金共100 萬元放在綠色側邊之白色手提袋內交給黃譽文,黃譽文就在前揭檳榔攤前上被告的車,隨後黃譽文下車時就沒有看到那包錢,伊當時在上開超商買東西故看到交錢過程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另證人邱廉順偵審證稱:102 年12月3日有在前揭檳榔攤遇到黃譽文拿著1 個紙袋在等被告,伊有稍微瞄到裡面裝錢,被告開車到前揭檳榔攤後,黃譽文便將紙袋拿到車上給被告(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及證人謝棋安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黃譽文曾拿一袋錢到前揭檳榔攤,該筆錢係100 萬元,用1 個有提袋的紙袋裝盛,後來黃譽文將該紙袋攜往上開超商,回來時手上即無該紙袋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另佐以被告亦自陳:102 年12月份某日黃譽文曾在伊車上拿30萬元給伊看,其表示已和潘素紅拿到錢,當時車子停在上開超商前,伊不確定該日為12月3 日或19日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交參以觀,雖部分證人針對黃譽文究係在前揭檳榔攤或上開超商前交付款項一節略有出入,然衡以渠等均陳述前揭檳榔攤及上開超商係處於對街位置,而一般人針對位置之描述本因個人習慣不同而有使用不同目標物之情,加以渠等針對黃譽文係以紙袋包裝現金之情節所述均屬一致,復與被告自陳黃譽文曾在車上出示一筆自潘素紅處取得之現金一節大抵相符,足堪認定102 年12月3 日當天黃譽文確有將潘素紅所交付現金持往被告車上放置之情。

至於該筆現金數額究係為何,審諸證人潘素紅陳稱該日交付100萬元予黃譽文後,有在上開超商見聞黃譽文進入被告車輛之過程,此部分核與黃譽文所稱有將100 萬元留在被告車上一節相符,堪認斯時黃譽文持往被告車輛之現金應為100 萬元而非被告所辯30萬元。

2.次就102 年12月19日潘素紅所交付40萬元部分,除黃譽文於歷次訊問均證稱確在上開超商附近交付40萬元予被告收受一節外,證人潘素紅及謝棋安均證稱並未見聞此次交付金錢之經過,又證人邱廉順先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9日有在上開超商外看到黃譽文拿40萬元給被告云云(警卷第8 頁),偵訊改稱:伊知道被告有跟黃譽文約在前揭檳榔攤前拿現金40萬元,這一次伊沒注意看黃譽文拿何東西裝該40萬,因當時伊在外面講話,但伊知道黃譽文有拿40萬元給被告,因為黃譽文在檳榔攤也會講(偵卷第9 頁),嗣於審理時則稱:12月19日伊有看到黃譽文在檳榔攤拿1 袋錢給被告,但過程已經忘記,關於黃譽文投資之事伊都是聽黃譽文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則就渠所稱黃譽文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情究係本於親自見聞抑或聽聞黃譽文轉述即屬有疑,尚難憑此補強共犯黃譽文前開陳述,則依卷內事證無從憑認黃譽文事後果將潘素紅於102 年12月19日交付之40萬元交予被告。

⒊基此,本案犯行既遂後,黃譽文於102 年12月3 日將100 萬元現金放置被告車上一節雖堪審認,惟其後被告與黃譽文如何朋分所有犯罪所得,茲據被告供稱僅取得1 萬7,000 元,其中7,000 元係用以購買上開假鑽之費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而除共犯黃譽文證稱該140 萬元均係被告取得一節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利益超出其前開所述數額,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與黃譽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譽文係以單一買賣鑽石賺取差價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潘素紅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100 萬元及40萬元款項,縱令潘素紅第2 次交付現金40萬元係經黃譽文另行表示須增資而為,仍為前開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而應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潘素紅對黃譽文之信任而與黃譽文共同詐取財物,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所侵害潘素紅財產法益亦非輕微,惟念渠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後對於確向潘素紅施詐一節亦為認罪表示,尚見悔意,另衡酌渠與黃譽文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鼓吹投資部分由黃譽文主導,被告則配合犯罪遂行),復衡以潘素紅遭詐騙金額雖達140 萬元,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所稱實際取得1萬7,000 元外另有朋分其他利益,則其實際犯罪所得尚微,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與家境小康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犯意,以前開買賣鑽石賺取差價之事項同時對黃譽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前述時地交付潘素紅之投資款100 萬元、40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因對黃譽文施詐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係被告與黃譽文共同涉犯對潘素紅詐欺之犯行,業經審認如前,黃譽文自非本件犯罪被害人,是被告被訴對黃譽文涉犯詐欺罪部分即無從成立,惟此部分與渠上揭詐欺潘素紅有罪部分,既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詐欺故意同時詐騙潘素紅、黃譽文2 人,且先後交付100 萬元及40萬元部分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黃譽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黃譽文就上開事實即同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原公訴意旨認黃譽文係被害人而未予起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黃譽文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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