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5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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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該公司248 號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前公車站,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林森路口時,與車上乘客乙○○因下車與否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公然以「你他媽」、「他奶奶的」、「你是欠幹是不是」、「幹嘛!欠幹是不是」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名譽,並出手掐住乙○○頸部,嗣該公車駛抵高雄車站前公車站,於乙○○下車後,又與乙○○在公車站內發生爭執,並承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出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0、52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17頁、第21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39至4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而本件上開248 號公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上車搭乘,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在上開公車上,公然以「你他媽」、「他奶奶的」、「你是欠幹是不是」、「幹嘛!欠幹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時,亦同時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顯係以1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2次接續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客運車之司機,本應基於敬業禮貌之態度,竭誠為車上乘客服務,然竟捨此不為,僅為與告訴人就下車與否問題發生爭執,而公然以「你他媽」、「他奶奶的」、「你是欠幹是不是」、「幹嘛!欠幹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非淺,同時並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從事客運車駕駛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案發後已遭解雇,現無業,已婚,育有4子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

末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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