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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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聰澤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300 巷與成功一路274 巷口,見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於104 年6 月7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移置)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

嗣於104 年6 月12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新田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部、鑰匙3 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聰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8 頁)、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自強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輕。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月,並與有期徒刑15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案、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11月9 日期滿,然被告在假釋期間內不思珍惜更生復歸社會之機會,屢次再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46號、103 年度易字第144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40日、59日,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有曾因他案遭持續拘禁達12年餘,長期與社會隔絕之情形,然被告自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迄今已9 年餘,假釋期間內屢犯竊盜、贓物等犯行,是被告以更生人之角色復歸社會,難認有何較諸一般常人思慮或不免有未周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模板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與大姊同住、父母雙亡、離婚、育有1 子與前妻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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