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6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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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釧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麗釧之夫紀水能係告訴人紀梅花之兄,告訴人胡茵茹為紀梅花之女,被告蔣麗釧與告訴人紀梅花、胡茵茹間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蔣麗釧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遇見告訴人胡茵茹,因前與告訴人紀梅花多有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紀梅花,並以「是說你(胡茵茹)以後百分之百沒嫁,長輩也不用煩惱這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胡茵茹,足以貶低告訴人紀梅花及胡茵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蔣麗釧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被害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被害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以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麗釧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辱罵「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紀梅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茵茹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筆錄(4分26秒及10分42秒),及現場照片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麗釧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遇見告訴人胡茵茹及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紀梅花,並說「是說你(胡茵茹)以後百分之百沒嫁,長輩也不用煩惱這個(台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說上開話語時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客廳內,我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夫紀水能母親林纏之住處(該處為透天厝建築,外有藍色鐵門,原與隔壁白色鐵門透天厝《亦屬紀水能家族所有》共用中門路2之1號門牌,現經整編門牌為中門路4號,以下稱系爭住處),遇見告訴人胡茵茹,並有辱罵「垃圾」及「是說你(胡茵茹)以後百分之百沒嫁,長輩也不用煩惱這個(台語)」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胡茵茹證述詳盡(他卷9-10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被告於光碟錄音時間4分26秒有說「是說你(指胡茵茹)以後百分之百沒嫁,長輩也不用煩惱這個(台語)」;

光碟錄音時間10分42秒時有說「垃圾」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04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他卷8-9頁;

本院卷36頁),及告訴人胡茵茹提供現場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系爭住處並附近環境照片3張、8張、9張(含系爭住處客廳、騎樓、建築物、及附近環境,他卷21-22頁、本院卷20-23頁、40-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在系爭住處前為上開辱罵之言詞,並以告訴人胡茵茹之指訴,及告訴人胡茵茹標誌案發地點之照片1張(告訴人標誌之處所為系爭住處之騎樓,他卷24頁)為憑。

然被告堅稱:我說上開話語時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客廳內,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後來我先生紀水能也有進到系爭住處屋內等語,且告訴人胡茵茹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於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並確認錄音檔是否為全程錄音後,問:「該處為中門路的客廳」,告訴人胡茵茹乃答:「是該處的大門口」等語;

「問:家裡的門是打開的?外面鄰居聽得到?」,告訴人胡茵茹答:「是打開的,鄰居聽得到」等語(他卷9頁),則告訴人胡茵茹嗣更易前詞提出上開標誌案發地點為系爭住處之騎樓照片,已難信為真。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顯示:「(光碟播放時間)於10分29秒之前為蔣麗釧的聲音,語氣激動,全程台語,於10分29秒時另出現一個男子的聲音,稱:『好啦,來回去』(台語),於10分45秒該男子稱:『推進裡面。』

,於11分11秒時蔣麗釧說『要戰到你們厝邊大家都知道』,後有沈重物品(似木頭類物品)移動拖地的聲音,於11分19秒蔣麗釧說『不用關,這樣空氣比較好』,之後有腳步遠離的聲音,隨後有男子的聲音及蔣麗釧講話的聲音漸遠。」

有本院104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36頁)在卷可參。

並證人紀水能證稱:案發當日有與妻子蔣麗釧到系爭住處,我有帶坐輪椅母親林纏到外面散步,後才回到系爭住處,就說要回去等語(本院卷33頁),則該出聲要回去的男子應為證人紀水能無訛。

而系爭住處係透天厝建築,騎樓前方及左右兩方各有鐵捲門,騎樓內並無擺放木頭類家具,而騎樓後方為客廳,騎樓與客廳間裝設有玻璃之氣密門(含紗門),客廳內擺設有木頭桌椅、電視櫃、鐵製書桌等家具等情,並通常系爭住處於日間,騎樓之左右兩方鐵捲門關閉,而前方大扇鐵捲門會開啟,客廳之氣密門開啟,但紗門會關起來等情,業經證人紀水能證述詳盡(本院卷29、32-33、35頁),且有系爭住處騎樓並客廳照片在卷可參(偵卷21頁、本院卷42、44-45頁)。

而案發時,被告於講話間確實出現類似大型家具之木頭類物品沈重物品拖地聲,依上開系爭住處配置情況,被告當時應係在客廳內,始有可能錄得此種木頭類物品沈重物品拖地聲;

復衡以常情透天厝建築,縱另設有防盜鐵捲門,然一般稱呼「門」應係係指建築物本身所設之門,此觀證人紀水能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問「當時門是關著嗎?」答以:「紗門是關著的」等語(本院卷29頁)自明,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要離去時稱「不用關,這樣空氣比較好」,之後有腳步遠離的聲音,當係指不用關客廳與騎樓中間之氣密鐵門(含紗門)始為合理,故而被告當時顯然應係在客廳內要與證人紀水能離去,而有開啟紗門之行為,才有可能會向告訴人胡茵茹氣稱:「不用關,這樣空氣比較好」等語。

再者,證人紀水能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胡茵茹於案發當時係在客廳內等語(本院卷31、32頁)詳盡,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在系爭住處客廳等語,堪信為真。

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之地點應係在系爭住處客廳內,自堪認定。

至證人紀水能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證稱:「胡茵茹在有與蔣麗釧在講話,講什麼我沒聽到,沒有吵架」;

「沒有印象胡茵茹有與我太太蔣麗釧吵架,對案發當時胡茵茹有與我太太蔣麗釧在做什麼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33-35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上開辱罵行為,已如前述,並證人紀水能對案發當日至母親住處後自己之行蹤(先外出一段時間後返回,再與被告返家)等均能詳細交代(本院卷30-33頁),而核與錄音光碟中紀水能後半段出聲之情況相符,且證人紀水能復證稱:「我們兄弟姊妹在外勞休假時會輪流照顧母親,案發當日是輪到紀梅花他們家照顧,沒有輪到我們照顧時,我與我太太也會回去看一下。

由胡茵茹在系爭住處照顧母親,我和我太太也回去之情形只有1、2次」等語(本院卷32-34頁),胡茵茹與紀水能夫妻同時在系爭住處顯屬少見情況,證人紀水能應無混淆而不能記憶之理,則紀水能上開關於沒有印象胡茵茹有與被告吵架不愉快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而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詞之系爭住處客廳,而為林纏之私人住宅,而在場人僅被告與告訴人胡茵茹、紀水能及其母親林纏,僅乃4人,系爭住處客廳既是非公開場所之作為私人居住使用之空間之私人住家,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即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又被告係於私人住家範圍之客廳內為上開辱罵,縱有辱罵聲量偏大情事,其主觀認知亦應係在住家內與家人之間之爭吵紛爭,復參酌系爭住處客廳外之騎樓左右兩方尚有固定封閉鐵捲門,外人無法跨越騎樓走動,更堪認被告於系爭住處客廳內為上開言詞時,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應甚明確。

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在系爭住處客廳,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系爭住處客廳內為前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內,在場人僅為家庭成員4人,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被告為前開言論,固屬個人品德修養失允及缺乏家庭成員互敬互愛之觀念,惟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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