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7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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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家常菜店. 肉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張○○欲更換餐點,不滿蔡○○以海鮮湯已烹煮完畢為由,不同意其變更為四神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蔡○○辱罵:「幹你娘雞巴」、「破雞歪」、「臭雞歪」、「你眼睛是瞎了喔」等語,足以損害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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