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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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吉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張哲豪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騎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哲豪所有之藍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104 年1 月26日13時許,經潘家順發現上開腳踏車停放於潘明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處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明吉雖坦承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將張哲豪所有之腳踏車1 輛牽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台腳踏車是在我家旁邊的一個叉路上撿到的,因為他放在那邊會影響交通,那時候我肚子餓要去吃消夜,聽到外面有人聲出去看才看到的。

我在那邊等了三至五分鐘,都沒有人來,我就把腳踏車牽到我家騎樓底下,後來我要睡覺的時候就把車子牽到我家裡面,想說隔天再處理,隔天我睡到中午,聽到被害人的舅舅出來找腳踏車,問我的三哥有沒有看到腳踏車,我聽到之後就出去問他是不是我昨天撿到的這台,他就說是,後來他就和他姪子一起來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45號【下稱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惟查:(一)上開藍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1 輛係告訴人張哲豪之物,嗣於104 年1 月26日13時許,經潘家順發現上開腳踏車停放於潘明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處內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

104 偵字第5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張哲豪親友潘家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

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3 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哲豪)各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

(二)證人張哲豪於偵查時證稱:腳踏車停在我們家樓下的騎樓,腳踏車購買兩年多了,附近的鄰居應該都認得這台腳踏車。

被告家外面也是有騎樓,但是被告把車子牽到家裡面放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核與證人潘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哲豪那台腳踏車附近的鄰居應該知道張哲豪那台車的外觀,他常在附近騎腳踏車。

跟潘明吉的家距離約2 、300 公尺。

村莊現在有住的差不多2 、300 人。

幾乎都是認識的人。

那附近沒有看過跟張哲豪同款式的腳踏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相符。

是以依證人張哲豪、潘家順之證述綜合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同村莊之人均知悉告訴人有一藍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在住處騎樓。

再依證人潘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明吉知道張哲豪的家在那裡。

潘明吉若要出去的話一定會經過張哲豪家門前,例如市區就會經過,因為那裡只有一條路可以出來。

腳踏車若就放在張哲豪家的騎樓時,經過的人會看到,就在大路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應看過並知悉上開藍色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

(三)又依現場照片編號1 、2 、3 觀之(警卷第16頁),被告係將腳踏車牽至住處內,住處一樓亦有玻璃門,證人潘家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現腳踏車時是放在潘明吉家中客廳裡,如果門關起來就看不到。

潘明吉家中客廳的門是玻璃門,打開會看得比較清楚裡面的腳踏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是以一般人自被告住處外經過,並不易發現住處內有腳踏車,益證被告有隱藏腳踏車蹤跡之意。

(四)被告雖一再供稱腳踏車是在住家路邊牽進來的,不是去告訴人家中偷的等語,然被告應看過並知悉上開藍色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如腳踏車係在被告住處外發現,自可將該腳踏車返還告訴人,被告反將腳踏車牽至住處內,未主動返還告訴人,而係經證人潘家順在附近查訪而尋獲,顯與常情不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惟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偵卷第14頁反面),於審理中亦供述:腳踏車都找到了,不想再追究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亦無追究之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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