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8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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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0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1時許,至黃○○所有且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倉庫內,見該倉庫玻璃門未上鎖,竟進入該倉庫(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馬達2台、銅管1條,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同年3月10日、3月11日分別騎乘腳踏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登記名稱為○○企業有限公司)販售,得款3705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黃○○發覺報警,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子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吳○○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影本、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上開被竊物品照片3張、上開被竊倉庫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24頁至第28頁;

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準此,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利而一再行竊,任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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