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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所為
之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 52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於10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及居所地,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簽收單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4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屆滿。
惟被告至 104年11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信封上之本院值班室收文戳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固於上訴狀記載另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4樓以供聯繫,惟其前於 104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陳稱以前揭凱旋三路址作為送達地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易卷第28頁),嗣本案判決書於10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6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親自具領判決書,俱如前述,則其於事後另陳報新址,自仍無礙於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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