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宗億於民國102年6月初,經友人介紹與陳丁增結識。詎
- 二、案經陳丁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丁增表示已出資向國外進口
-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出
- ⑵、另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以買金砂匯款為由,向告訴人
- ⑶、又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38萬元,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件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金砂進口事實,猶邀告訴人購買金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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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億於民國102 年6 月初,經友人介紹與陳丁增結識。詎林宗億因積欠債務,無資力償還,且無向國外買進黃金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丁增表示,係晶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Ching Bon Invest-ements Holdings Limited,下稱晶邦公司)總裁、太保一零一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保101 公司)代表人,從事黃金買賣,已自國外購入黃金砂100 公斤,願讓陳丁增投資,由陳丁增提煉純金賺取差價獲利等語,並提出金砂訂購確認信及盒裝金砂相片1 張等文件取信陳丁增,陳丁增不疑有他,誤信為真,林宗億進而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丁增佯稱:「陳老師,有一件事情請您幫忙,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元,是否能幫忙,謝謝」云云,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誤信該筆款項確係匯款予金砂賣家,於102 年6 月25日在嘉義高鐵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6 月26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之林宗億車上,陳丁增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交予林宗億,再依林宗億指示,於次日(即26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匯款12萬元至林宗億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林宗億收受前開款項後,再承前犯意,接續於102 年7 月11日向陳丁增表示:金砂買賣尚有匯款海外之資金需求云云,因而使陳丁增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匯款8 萬元至林宗億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惟林宗億收受上開數筆款項後,竟均用以償還自己之高利貸借款,陳丁增因遲未見金砂貨品,追討前述款項未果,始悉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宗億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46頁背面、76頁背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性質上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丁增表示已出資向國外進口金砂,並談妥由告訴人買受後提煉純金,另亦以「LINE」傳送事實欄所述簡訊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總共38萬元,將款項均用以償還高利貸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與告訴人合作購買金砂100 公斤,我負責由國外買進,交由告訴人提煉出999 純金;
我要付出1億1,000 萬元向國外購買黃金,已匯款4 萬5,000 元美金予對方,但此部分款項係向高利貸借款,第二筆又要匯款給國外賣家,資金不夠,始以「LINE」傳簡訊向告訴人借款,但拿到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後,高利貸又來收錢,只好先給高利貸,本件係買賣間之信賴而起之糾紛,並非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2頁),然查:1、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以:「陳老師,有一件事請您幫忙,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元,是否能幫忙?謝謝」等語,告訴人回之:「是匯給賣家嗎」,被告答以:「是的」,告訴人再問:「要確認貨沒問題」,被告答以:「安啦」等語,告訴人即於102 年6 月25日在嘉義高鐵站附近被告之車上,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於次日(即26日)、7 月11日各匯款12萬元、8 萬元至被告前述之上海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相片、保管條各1 份、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7 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5至16、38、39、52頁),即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共計38萬元之款項,應堪先予認定。
2、被告雖以購買金砂尚欠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等語,然依被告提出所謂之「買賣金砂契約」,係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晶邦公司,向名為「Star Brightness General TradingLLC 」之外國公司(下稱Star外國公司)訂購純度95%之黃金金砂100 公斤。
Star外國公司並於102 年5 月2 日,寄送「Deliver Quantity and Quality Assurance Letter 」之金砂訂購確認信,提及「We also assure that above saidpurity 95% quality of the Gold Dust will be ship tothe buyer …after …payment of $45,000 to the…bankaccount stated …」、「we confirm the goods will bedeliver within 5 days after receipt of payment of $45,000 …」、「BANK NAME :BANK OF CHINA(HK)LTD 」、「ACCOOUNT NO :00000000000000 」,即若金砂買方確已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至指定銀行帳號,Star外國公司擔保於收款後5 日內將立即出貨,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至該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此有金砂訂購確認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36頁),即依該份英文書面資料所示,被告係以美金4 萬5,000 元訂購100 公斤之金砂,另已匯款4 萬5,000 元美金至所稱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晶邦公司係我設立於汶萊之境外公司,上開黃金係晶邦公司向非洲之Star外國公司購買,「GENTRUM MANCO」係對方之香港分公司,因為不方便直接匯到非洲,始將款項匯到香港;
又美金4 萬5,000 元係定金,但匯款後對方一直沒給我金砂等語(見他字卷第45、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欲付出1 億1,000 萬元買100 公斤金砂,第一次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後,第二次非洲那邊又叫我再匯款,資金來源均係向高利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供述:匯款4 萬5,000 元美金後,對方說要再3 萬元美金,因黃金在杜拜旁一個小國家,已經要運進來,需要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觀之前揭所稱「金砂訂購確認信」,並未記載購買100 公斤黃金砂之總價,且亦無任何如何分期付款總價金,或如何給付,僅記載匯款美金4 萬5,000元,即可收到100 公斤黃金砂,再以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證稱:被告以1 公斤黃金價格約美金35萬元買入,再以1 公斤美金38萬元賣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80頁背面),則100 公斤金砂至少約美金3,500 萬元,折算新臺幣(以1 美元比30元臺幣計算)約有10億5,000 萬元之多,以此巨額對價,對方豈有收受美金4 萬5,000 元之匯款後,即依約給付金砂?再者,被告對於出賣金砂者,究竟係杜拜或非洲國家,前後亦有不符,而杜拜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其中酋長國,位在西南亞,與非洲差距甚遠,被告對於金砂究竟在何處,說辭不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3、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向告訴人籌措資金之際,當時已有130 幾萬元之負債,無法還款,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清償債務,尚餘86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100年度至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僅101 年度有1 筆3 萬元之給付,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背面),則以被告所稱之匯款美金4 萬5,000 元(折合臺幣約135 萬元)係向高利貸借款,是再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該筆負債,可推知被告購買黃金之際,係毫無資力之情況下為之,是否有能力向他人買受100 公斤金砂,而負擔鉅額價金,甚至不惜向高利貸借款以支付,如此悖於常情,亦屬有疑。
是前揭「金砂訂購確認信」並未記載購買100 公斤黃金之總價,則後續需要再給付多少價金?如何給付?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被告亦無法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國外賣家表示要再給付美金3 萬元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證,輔以被告自陳:以前從事漁業事業,有向國外進口貨物經驗,清楚報關、開立信用狀等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對於買賣交易之流程及相關處理,應非毫不熟悉,觀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被告自有義務提供所述金砂買賣之交易資料及資金流向,以供投資者即告訴人查證。
然被告僅以前揭記載不明之「金砂訂購確認信」為據,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實之「黃金買賣」憑據及相關所需資金數額,更徵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反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無償還之意,並非事後因情事變更而無法依約償還,即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可為參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出5 、6 個公司名片,告知其經營之太保101 公司經營出口買賣,最近有一批金砂要進口,已經與杜拜方面談妥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 年間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表示從有一批金砂在杜拜,詢問我是否可以幫忙,將金砂交給我,由我找買家,被告並表示在迦納有管道,常至該處從事公益活動,認識迦納那邊外交部之人;
被告表示1 公斤賣3 萬8,000 元美金,當時國際盤大概3萬8,000 多元美金,我賺取中間差價,另被告當時有告知已經匯款150 萬元臺幣到香港,但並未提示匯款收據,有拿他字卷第59頁之金砂照片給我看,至於他字卷第9 頁之英文合約書、第36頁之匯款單、公司資料、第55頁之晶邦公司合約書均係匯錢予被告之後,一直催被告,被告始交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49頁背面、50頁背面、51頁背面),而被告提出之名片,正面記載「晶邦公司總裁」,背面則有「琉璃世界千手門基金會、晶華園、旭日中石油、曼托瓦、太保101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亞洲興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正義社」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社團組織,又被告係太保101 公司代表人,另提出「ASSURANCE LETTER」(保證書)字樣,內容有晶邦公司為金砂賣方文件,此有名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SSURANCE LETTER」文件各1 份在卷為佐(見他卷第55至57、63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ASSURANCE LETTER」保證書,抬頭處雖有英文書寫太保101公司之公司名稱、住址資料,外觀上確實讓人一眼望之而認為與太保101 公司有關,另中間處載明「ASSURANCE LETTER」,下方有「Seller Side ……Company Name:Ching BonInvestements Holdings Limited 」,即賣方為晶邦公司,表示「Buy gold dust 100 kg from Dubai 」,惟內容並無買方資料,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且若干欄位尚且空白,如「We__ .Repre -sented by Mr .Following the…」,其餘內容亦皆為英文,語意不清,然與前揭「Deliver Quantityand Quality Assurance Letter」信件,內容均有提到購買100 公斤黃金,乍看之下,不無讓人誤以確有此事,被告提示告訴人,應係為更取信之,則被告提出上開有太保101 公司標題之「ASSURANCE LETTER」文件,刻意向告訴人表示,益徵是否確有其事,不無疑問。
是縱認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匯款至香港銀行,確係買受金砂,然金砂卻未依約進口,被告明知及此,卻仍執詞黃金欲進口,尋找買主,進而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擔任多家公司、組織團體之負責人,並提出金砂照片、英文文件等,積極出示自己確有能力且已有買賣金砂進口事實,造成告訴人對被告確有進口黃金乙事,信以不疑,是被告明知並無黃金進口,卻仍為前揭積極作為,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金錢,已屬甚明。
⑵、另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以買金砂匯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但是實際上是要付高利貸利息,只是不好意思向告訴人明說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偵查卷第39頁),益見被告向告訴人邀募金錢之際,即欲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高利貸,並無要支付予金砂賣家之情形,然被告卻刻意告知有金砂進口事實,使告訴人誤以為確可以期待金砂進口,被告再以資金有缺為由,使告訴人應允協助給付購買金砂之資金,被告以此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使其誤信確可取得金砂,此舉已該當於「行使詐術」,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另供稱:因郭瑞娥介紹告訴人,表示其可以提煉金砂,與郭瑞娥談妥,始向高利貸借款進口金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係告知已經有金砂要進來,且於一星期內即可進口,此由被告匯款至國外銀行之時間在先,與我相談之時間在後,即可探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被告匯款至香港分行係於102 年5 月16日,至於被告係向郭瑞娥表示有一金砂要進口,詢問有無人可以購買,郭瑞娥再詢問郭鎮雄,郭鎮雄再透過侯蔡淑珍告知告訴人有意願,郭瑞娥、郭鎮雄、侯蔡淑珍與告訴人遂一起至嘉義找被告商談,其等第一次見面即談論金砂進口,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請求匯款前二星期,即約於102 年6 月初之時,顯見被告並非要找告訴人投資進口金砂,而係表示已有一批金砂要進口,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購買等節,業據告訴人、郭瑞娥、郭鎮雄、侯蔡淑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63、65、68、69、、72、73頁背面),可徵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人欲購買金砂後,始籌措資金向國外訂購甚明,其辯稱與告訴人合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38萬元,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林董怎麼了?email 我收到了,我知道缺口的壓力,但我真的怕你被騙了,現在我是進退兩難」等語,被告不僅未讀取訊息,甚而於同年12月21日離開通訊軟體之聊天視窗,此有LINE通訊對話之畫面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 ,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在詢問相關購買黃金及匯款情事,被告卻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避不見面,亦不與告訴人聯繫,益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無償還款項之真意,多次向告訴人以支付金砂款項以利於進口之名目,向告訴人借款,實則清償高利貸,亦無清償告訴人之意,由此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並無任何因事後無法清償而未能還款,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之情,被告以前詞置辯,礙難採信。
5、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跟告訴人告知係清償高利貸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購買金砂缺6,000 美元,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地下錢莊來向我要錢,將告訴人匯款交予地下錢莊之人,告訴人知悉該等情事,又匯12萬元及8 萬元至我帳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並表示若知悉被告係為清償高利貸,即不會借予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第73頁;
本院卷第82頁背面)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簡訊內容,並非借貸清償高利貸,反而係明確之「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元,是否能幫忙」等語,告訴人再加以確認是否匯給賣家,被告亦為肯定表示,已於前述,被告起初即非以欲清償高利貸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匯到國外予金砂賣家,只是剛好高利貸之人前來收利息,始將告訴人之借款交予高利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係要清償高利貸借款,其所執告訴人知悉係欲償還高利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認。
6、另侯蔡淑珍、郭鎮雄、郭瑞娥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認為被告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係單純借款,與金砂買賣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反面、74頁) ,然郭瑞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電話說他目前缺錢,想要向告訴人借錢,我打電話給郭鎮雄,由郭鎮雄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直接與告訴人談,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 ;
郭鎮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直接聯絡借款,不瞭解被告向告訴人借錢過程,事後始知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 ;
侯蔡淑珍則證稱:郭鎮雄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可否向告訴人借18萬元,但被告與告訴人尚非熟識,認為不妥,不知之後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商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 ,可知被告起初透過郭瑞娥等3 人欲向告訴人商籌金錢時,並未直接向告訴人要求先給付多少金錢,係之後再以簡訊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匯至國外之資金有缺,郭瑞娥等3 人雖認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其等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交涉經過及借款之目的,無從由證人之主觀推測,遽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與金砂買賣無關,而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1日佯以將商籌金錢作金砂買賣之用,實則將金錢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之行為,係以同一原由告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免過渡評價,依刑法評價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金砂進口事實,猶邀告訴人購買金砂,實則為填補自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缺口,亦無資力可以償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38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之,實殊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及油品買賣生意,家庭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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