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5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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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 號),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溶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中崙國民中學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認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前開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30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鐘進義所遺失、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金額新臺幣199,500 元、支票號碼:RI0465414 號支票1 紙,並於100 年8 月1 日,持該支票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兌現,惟因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7條之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鐘進義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前揭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亦稱:當初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只是單純幫忙對方,完全沒有想到會被利用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被用以提示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支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鐘進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除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外,並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43 號、74年度臺上字第6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

行為人於拾得遺失物之際,即屬既遂,其嗣後就所拾得之物為處分時,係為實現或確保先前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為附隨之後階段處分贓物行為,依「不罰之後行為」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後階段之行為即未構成犯罪。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票據,經人拾得後,縱然可認該拾得之人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然該拾得之人於拾得之際,其侵占遺失物罪即屬既遂,嗣後雖存入被告名下之帳戶為提示,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該後階段之提示兌現支票行為應不另論罪,自無所謂侵占遺失物之正犯行為存在;

被告提供帳戶供其提示票據之行為,至多為事後幫助。

故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關係,自無就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雖曾掛失止付,然此只是保全票據權利之程序,非為犯罪行為人免責之依據等語(本院易卷第14頁),惟因本件提示票據之不詳姓名之人,其於拾得遺失票據之際,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即屬完成,其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縱然予以助力,便利其兌現票據,已屬事後之幫助,要非刑法幫助犯之處罰範疇,均如前述。

並非以告訴人曾否掛失止付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上開表示,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尚不足以證實本案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之帳戶提示本案支票之處分贓物行為,是否另構成犯罪,至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時,是否具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雖亦未明,已非重要,爰不予贅述。

從而,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侵占遺失物之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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