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5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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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進興明知由不明人士無償交付使用之機車,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及義華路口附近某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男子,無償收受戴仁松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前某不詳時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下稱系爭機車)1輛。

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獲潘進興騎乘系爭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進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戴仁松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嫌疑人與失竊車輛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 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貪念,擅自收受系爭機車而使用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已坦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並未將系爭機車轉手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利益等情,兼衡系爭機車之價值約為 15000元,暨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日薪 1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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