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5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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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割草刀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割草刀、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傅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5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 支,在高雄市○○區○○巷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清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後於同年12月1 日8 時前之某時,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前往高雄市甲仙區大田里(起訴書誤載為西安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山區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電線桿上之變壓器及電纜線後,竊取桿上型變壓器10KVA1具(價值1 萬8000元)及約4.8 公斤重(價值2000元)之電纜線得手。

嗣於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離去行經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附近時,因車輛故障將該車橫停於路上,適案外人鍾永國途經該處,認傅志剛行跡可疑並見車上置有變壓器、電纜線等物,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查獲上開小客貨車,經取得傅志剛同意搜索該車及其身體,並於該車旁山坡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小客貨車1 輛、桿上型變壓器10KVA 及頭燈各1 個、油壓剪、活動板手及割草刀各1 支、電纜線4.8 公斤(前開小客貨車業已發還予李清修,變壓器及電纜線則已發還予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甲仙服務所所長黃玉錦)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志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3 年12月1日在甲仙山區為警查獲,並經警搜索上開小客貨車、伊身體及該車旁山坡後,扣得上開物品等語,及於偵查中供陳:103 年12月1 日QG-2987 號車輛是伊駕駛的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15頁、第38至39頁;

易字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修、證人黃玉錦、證人鍾永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2頁),並有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QF111JP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8至32頁;

審易卷第30頁),復有油壓剪、割草刀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前開小客貨車時所持之割草刀及於行竊前開變壓器、電纜線時所持之油壓剪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至前開被告所竊取之變壓器、電纜線係供電業者即台電公司設置於電線桿上供作輸送電力所用,係屬電業法第105條所稱之變壓器、電線無訛,則被告前開持油壓剪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為,已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參諸前開說明,因該規定本身並無完整之刑罰規定,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第955 號、第3272號、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9 月、9 月、5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 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所竊得之上開小客貨車、變壓器及電纜線,分別業經被害人李清修、被害人台電公司之員工黃玉錦領回,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扣案物部分:⑴扣案之割草刀、油壓剪各1 支,係警搜索前開小客貨車後於車內扣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而其於竊取該車之過程中曾攜帶其所有之割草刀1 支,後駕駛該車前往竊取前開變壓器、電纜線時,則曾持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再參以將隨身攜帶之物品置於所使用之車輛內亦與常情相合,可認扣案之割草刀及油壓剪分別是被告行竊上開小客貨車、變壓器及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割草刀、油壓剪無訛,各係其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頭燈、活動板手等物,則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2 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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