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5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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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

㈠、104 年6 月18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早餐店前徘徊察看,確認店內無人後,自未關閉之鐵門走入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放置於早餐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

㈡、104 年6 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佳德中醫診所(下稱診所)前徘徊察看,確認診所內無人後,自未關閉之診所玻璃門走入診所,徒手竊取林○○放置診所櫃檯上之現金740 元得手後離開診所;

㈢、104 年6 月27日9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瑞祥彩券行櫃臺前察看,確認櫃臺無人後,徒手竊取蔡○○放置彩券行櫃檯前愛心捐獻箱1只(內有現金約1,000元,其中660元經扣案發還蔡○○),得手後離開彩券行。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前述早餐店、診所、彩券行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永發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2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林○○、林○○、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並有卷附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過程中,均有先於現場徘徊察看,確認無人看守始下手行竊一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認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院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7 月、6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澎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2 罪嗣經澎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經由前述審判、執行之過程記取教訓,猶為牟取一己所需,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及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物品,其中現金660 元,經員警扣案後返還被害人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警卷第34頁),而使被害人蔡○○之財產損害得以稍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對應事實      │
├──┼───────────────────┼────────────┤
│ 一 │謝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謝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謝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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