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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志生係高雄市0000區0000路「000000000000社區」第六屆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召開之第五、六屆委員交接會議中,被告與擔任監察委員之告訴人李翔偉因聘任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之方式意見不合,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召開之社區12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暨監委聯席會議時陳稱:「召開五、六屆委員交接會議時,監察委員李翔偉先生以公然說謊的方式,矇騙在座委員,他擔任主委期間未曾增聘張家龍先生為機電委員,並以此基礎,對本人增聘委員的行為,不以為然,還大聲指責。
但根據管委會留存之紀錄,本社區第二屆主委李翔偉先生曾以增聘方式,邀請張家龍先生和陳素琴小姐,分別擔任機電委員及財務委員兩項重要職務…」等語,復於同年12月16日,將包含上開指摘內容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大廳公布欄及社區共12座大樓電梯內,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4 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二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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