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SUKIRMAN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龍慶鋼鐵企業股份
- 二、案經龍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IRMA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 二、再查證人洪金泰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SUKIRMAN上開竊取之碳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SUKIRMAN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
- 四、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KIRMAN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碳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啓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 五、訊據被告張啓仲固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00號富保企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SUKIRMAN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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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IRMAN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張啓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IRM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仲無罪。
事 實
一、SUKIRMAN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所外聘之印尼籍員工,為清償其家庭之債務,竟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龍慶公司軋輪廠內,徒手竊取龍慶公司所有之碳化鎢製品8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萬8 千元公訴意旨認48萬元以上應予更正,詳後述)。
得手後將竊得之碳化鎢製品帶離現場,並以6 萬6,600 元之代價變賣,所得款項再匯款予其位於印尼家鄉之不知情之家人。
嗣因龍慶公司員工洪金泰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SUKIRMAN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 年9 月29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IRMA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2至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85 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1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龍慶公司告訴代理人洪金泰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8 至10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4 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SUKIRMAN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證人洪金泰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SUKIRMAN上開竊取之碳化鎢製品8 個價值約共計48萬元以上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而龍慶公司復委任周麗宸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開遭竊之碳化鎢製品,1 個價值8 萬1 千元,我們總共損失64萬8 千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2 頁),是上開遭竊之碳化鎢製品8 個共價值64萬8 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共價值48萬元以上云云,而未明確說明該等物品之價值,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SUKIRMAN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SUKI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SUKIRMAN為龍慶公司員工,正值青壯,竟為清償其位於印尼家鄉之債務,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龍慶公司所有之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價值64萬8 千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於犯後以6 萬6,6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碳化鎢製品變賣,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竊的碳化鎢製品都是工廠生產要使用的,公司因為材料損失停工1 星期,工廠損失根本無法賠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2 頁),是其於本案中所為之犯罪手段、情節雖非重大,惟其犯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再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和龍慶公司表示如無法歸還上開竊取物品,願賠償64萬8 千元等語,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出示之被告SUKIRMAN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以上參見院二卷第174 頁、第176 頁),另其為本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在鋼鐵廠開車,月收入2 萬3 千至2 萬4 千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3 至173 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張啓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KIRMAN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後,即將該等碳化鎢製品帶離現場,於同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富保企業行(中古五金回收廠),以6 萬6,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張啓仲。
被告張啓仲明知被告SUKIRMAN上開出售之碳化鎢製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向被告SUKIRMAN收購之,嗣經龍慶公司員工洪金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張啓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張啓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啓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啓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SUKIRM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SUKIRMAN匯款證明1 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張啓仲固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00號富保企業行負責人(參見院二卷第3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我沒有看過被告SUKIRMAN,也沒有向他收過碳化鎢製品,我沒有看過這種東西,這種東西不是他們拿來我們就看得懂的東西等語(參見院一卷第35頁;
院二卷第130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被告SUKIRMAN於警詢中陳述其前往回收廠變賣上開碳化鎢製品時,老闆說1 公斤可賣400 元,惟其於偵查中卻改稱:老闆問我1 斤多少錢,我用中文回答說1 公斤400 元,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有此前後矛盾之情。
2.被告張啓仲並無被告SUKIRMAN所指綠色廂型車,且警方依被告SUKIRMAN所述,沿途調閱被告張啓仲駕車載運上開碳化鎢製品之監視器,並無該綠色廂型車之畫面。
3.警方於案發後至富保企業行、被告SUKIRMAN竊盜後置放上開碳化鎢製處所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贓物之存在。
4.經函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富保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顏色雖為「白綠」,然該車為「自用大貨車」,並非被告SUKIRMAN指稱之「廂型車」,自無法證明被告SUKIRMAN有銷售贓物予被告張啓仲。
5.被告SUKIRMAN於偵查中曾提出匯款紀錄,惟匯款時間為103年6 月10日,金額是85000 元,自此可察被告SUKIRMAN似有隱藏其銷贓管道,而隨意誣指被告張啓仲之嫌,且其於警方陪同下,前往富保企業行和被告張啓仲見面後,自可得知被告張啓仲走路有跛行姿態;
而就其嗣後再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該證物並非公務機關或合法金融機構所製作,並無證據能力。
綜上,本案除被告SUKIRMAN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啓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應為被告張啓仲無罪之諭知等語(參見院一卷第37至38頁;
院二卷第131 頁背面、第137 至138 頁、第194 至195 頁)。
六、經查:㈠被告SUKIRMAN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碳化鎢製品帶離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被告SUKIRMAN有罪部份)。
又關於被告張啓仲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00號富保企業行負責人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即被告SUKIRMAN歷次之證述:1.證人SUKIRMAN於警詢中證述:我竊取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後,約當日10時左右將該等物品賣給高雄市○○區○○路00號五金中古貨回收廠,我先騎腳踏車載2 顆前往該廠詢問價格,老闆說1 公斤可以賣400 元臺幣,我告知老闆還有6 顆藏在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與永光街口路旁草叢,我問老闆是否願意前往該處載運,老闆同意後,約於當日10時30分由老闆開綠色廂型車(車牌不詳)載我ㄧ起到利昌街與永光街口旁草叢將剩餘6 顆運回華山路99號回收廠內,然後老闆才算錢給我,共賣得66,600元,錢我已經都匯回印尼給家人了等語,並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張啓仲即為收購上開碳化鎢製品8個之人等語(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
2.證人SUKIRMAN於偵查中除證述同前外,另證述:我偷了上開碳化鎢製品後,我就徒手把東西放在腳踏車上帶走,分了4趟拿去藏,(問:錢怎麼處理?)我去一個專門幫我們匯款的地方匯回家裡自己的戶頭,收據不見了,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知道匯到哪個帳戶,查完在陳報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第31頁),嗣並提出103 年6 月10日匯款紀錄1份(參見前揭偵卷第33頁)。
3.證人SUKIRMAN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來臺灣3 年又3 個月,2012年8 月份在龍慶公司上班,我偷的東西就是賣給在庭的被告張啓仲,(問:你怎麼知道要賣給他?)因為出去外面的時候,經過被告他們公司往裡面看有回收品,我就去問他,公司外面有寫99,進去的時候是被告和我對話的,我問一下才知道他們有在買這些東西,之後被告開顏色有一點淺綠色的廂型車,載我去草叢把剩下6 個載回他們廠,情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從回收廠到放置贓物地點路口,開車道路均係正常道路,就是柏油路,都是大馬路,除了被告張啓仲這間回收廠外,我不知道附近有沒有其他可以變賣上開碳化鎢製品的回收廠,是被告和我接洽的,賣掉的東西大概是166 斤,應該有稍微多一點點,1 公斤賣400 元是被告說的,我們切磋價格達成400 元,賣掉的錢匯回去了,偵卷第33頁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但是之後還有提供1 張7 月份的,是照片檔,(提示本院卷〈即院二卷〉第28頁)對,這是我提供的,(指出2014年7 月3 日)這一筆,2500萬元是印尼幣,以當時匯率大概是383 比1 ,1 元新臺幣383 印尼幣,我騎腳踏車先拿兩個碳化鎢製品去賣時,是抄小路過去的,沿路沒有監視器,老闆從他們公司開車載我到藏放碳化鎢製品的草叢,距離大概快1 公里,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張啓仲,(問:請你描述你進去向老闆詢問有無收賣的東西的時候時,還記得老闆和他接洽談話的地方有哪些擺設?有那些東西?)回收物,(問:可否描述老板辦公的地方是有那些擺設?)老闆坐的桌子旁邊有一個磅秤,後面也有,桌子有點長,大約辯護人席桌子再長一點(當場測量175 公分),大概可以3 、4 個人坐,我不記得辦公桌顏色,(問:〈提示警卷第19頁上方的照片〉你剛剛說有看到99號,就是類似照片上這個樣子嗎?)是,案發前我不知道我們鋼鐵廠附近有資源回收廠,(提示本院卷〈即院二卷〉第52頁上方編號三照片),我剛剛所說的廂型車,最接近的是紅色這一台,大小也差不多,我確定就是被告張啓仲,是因為他走路有一點跛腳,這一點比較特殊,比較容易記,因為老闆用車子載我去拿東西,從回收廠坐車去搬東西,我全程與老闆在一起,(問:你是根據你跟他相處的時候,認得他的長相?)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0至65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
㈢查證人SUKIRM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將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變賣予被告張啓仲等語明確,惟查:1.證人黃春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係被告SUKIRMAN主動告知警方,將上開碳化鎢製品變賣至被告經營之富保企業行,並自行偕警員前往該處,我帶被告SUKIRMAN到回收場時,回收廠附近沒有停著類似被告SUKIRMAN所言白綠色廂型車,當時我有請被告SUKIRMAN描述廂型車大小,我有請通譯向他解釋有無車斗、有無帆布蓋著,他有明確跟我們說是什麼車,我們可以確定他描述的是廂型車,所以我們在被告SUKIRMAN警詢筆錄上記載廂型車,我們鎖定的是1300CC或是800CC 沒有很大的廂型車,7 月7 日受理完本案的告訴後,我們就馬上調閱從載運贓物的地點到五金行可能的路線的監視器畫面,但沒有看到被告SUKIRMAN所說的廂型車,這裡的路我非常熟悉,從華山路99號到利昌街,要走大馬路的話,最後都是會經過北林路與博學路的十字路口,(提示被證三〈即院二卷第139 頁〉)北林路與博學路口這3 支攝影機我知道,我都有調閱,但都沒有被告SUKIRMAN說的綠色廂型車,我剛剛說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沒有發現廂型車,是指監視器都有正常運作,但我們沒有看到綠色廂型車,那裡是臨海工業區,不能運作的監視器比較多,我印象中是博學路、山明路及山明、學府路口這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正常運作而已,其他小路口沒有監視器,其他小路口車子也會走,但是最終還是會到達北林、利昌街口(證人當庭在地圖上畫出利昌街口,就是博學與北林路口,並簽名),我調閱博學、山明與博學、學府路口監視器畫面,就是沒有看到綠色廂型車,而這些監視器畫面,通常可以錄製1 個月的時間,因為那是我們警察局的系統,起碼都可以存放30天以上,我們調閱的是案發當天的案發時間提早與延後一小時的錄影畫面,時間是當天早上9點到12點,但關於第一段被告SUKIRMAN騎腳踏車去的畫面也沒有看到,本案的回收廠只有華山路的正門可以車輛出入,沒有側門、後門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8 至123 頁),審酌黃春琿警員依據證人SUKIRMAN證述,而於證人SUKIRMAN陳述之案發時之前後期間,調閱證人SUKIRMAN藏放上開碳化鎢製品6 個之處至被告張啓仲經營之上開回收廠可能路線之沿途監視器畫面,不僅均未查獲證人SUKIRMAN證述之廂型車行駛而過之畫面,亦未查獲證人SUKIRMAN當日騎乘腳踏車攜帶上開碳化鎢製品2 個前往上開回收廠之畫面,則證人SUKIRMAN前揭證述其有持上開贓物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廠變賣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而黃春琿警員於上開回收廠附近,並未有發現證人SUKIRMAN證述之上開廂型車;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啓仲全戶人員、富保企業行名下之車籍資料,亦無查獲證人SUKIRMAN所稱之廂型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11月3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籍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99至102頁),準此,證人SUKIRMAN證述其和被告張啓仲交易上開贓物過程情形,至此僅係其空口證述,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交易當天全部或部分之情節。
2.而本案雖係被告SUKIRMAN主動告知警方,將上開碳化鎢製品變賣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廠,並自行偕警員前往該回收場;
被告張啓仲亦陳述其因車禍因此走路會有一跛一跛等語,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啓仲走路之結果,被告張啓仲走路確有明顯一跛一跛情形,有本院104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28 頁),又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廠之櫃台確係一大長桌,亦有警員在富保企業行內拍攝之現場照片一張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0頁),上開各情雖均與證人SUKIRMAN前揭證述相符。
然查:3.上開資源回收廠平日乃係回收紙類、寶特瓶、鐵罐、塑膠、家電等物,此經被告張啓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129 頁背面),而依警卷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回收廠內部場地堆滿各式回收物品,回收廠之鐵門對外顯示營業時間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8 點至下午6 點半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則該回收廠於平日營業而敞開大門時,客觀上旁人自可從上開大門往內查看場內內部情形,因此得知此為一可變賣回收物品之回收廠,是證人SUKIRMAN一開始即自行向警員表示其將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變賣至該處,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其所述確屬事實。
本院又參酌證人SUKIRMAN於警詢中既有自行偕同警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且證人黃春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帶被告SUKIRMAN到回收場之後,有帶他到廠裡面看看,希望可能發現他賣給回收廠的贓物還在裡面,當時被告張啓仲有在裡面,我在警卷中所拍攝的現場畫面,包括進入被告張啓仲買賣的辦公桌,每一張都有帶著被告SUKIRMAN到現場拍攝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1 頁、第122 頁背面),則以證人SUKIRMAN有偕同警方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查證、陪同警員拍攝現場照片一情,證人SUKIRMAN亦可能因此對於上開資源回收廠內部情況有深刻印象,是證人SUKIRMAN可明確指述上開回收廠櫃台之特徵,顯非難事;
再參以證人SUKIRMAN和被告張啓仲於前揭警詢中已有見面,其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同時接受訊問之情,有前揭偵卷偵卷10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卷(下稱院一卷)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24至25頁;
院一卷第34至35頁),以其和被告張啓仲前有多次碰面之情,證人SUKIRMAN縱可具體指述被告張啓仲走路有一跛一跛特徵,亦不足使本院據此認其所述為實。
4.此外,證人SUKIRMAN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變賣上開碳化鎢製品後已匯款至印尼家鄉之紀錄之手機畫面1 張(參見院二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手機裡的畫面,是印尼當地的銀行本子,我請妹妹到當地銀行列印,再拍照過來給我,(問:是從本國銀行匯出去的嗎?)是請外勞商店幫我匯款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5頁),然參酌該項匯款紀錄圖片僅係被告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圖片,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縱使屬實,依據其所顯示之內容資訊,亦不足證明被告所匯出之款項,即係被告張啓仲所交付予其之變賣上開碳化鎢製品8個之代價。
㈣綜上,關於證人SUKIRMAN上開證述被告張啓仲向其買受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之過程細節,經承辦警員依據證人SUKIRMAN證述內容調閱現場可能之監視器畫面,不僅未查獲證人SUKIRMAN所指之綠色廂型車,且未有證人SUKIRMAN前往上開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
而警員在上開回收廠內,並無查獲該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其全戶人口、上開回收廠名下之車籍資料,亦未發現被告SUKIRMAN所指之廂型車,則證人SUKIRMAN證述其和被告張啓仲交易之過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而證人SUKIRMAN雖初始即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所竊取之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係變賣至被告張啓仲經營之上開回收廠,然以上開回收廠有公開對外營業之情,是證人SUKIRMAN可得知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廠有回收物品,並不為奇。
又以警員前曾偕同證人SUKIRMAN共同前往上開回收廠調查、拍照蒐證,證人SUKIRMAN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述前,亦有多次和被告張啓仲碰面之事實,故證人SUKIRMAN可具體明確當庭證述該回收廠內之櫃台樣式、被告張啓仲走路有跛行狀態等特徵,亦不足使本院認其確有和被告張啓仲為上開交易。
此外,被告SUKIRMAN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上開手機翻拍畫面所呈現之匯款紀錄,縱使內容屬實,亦僅可證明被告SUKIRMAN該日有匯款之行為,尚無從因此推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張啓仲交付予被告SUKIRMAN之上開碳化鎢製品之價金。
本案關於被告張啓仲部分,僅有被告SUKIRMAN單一證述,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和被告SUKIRMAN所述交相參照後,尚不足以佐證證人SUKIRMAN證述屬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單憑證人SUKIRMAN之單一證述,即遽將被告張啓仲以贓物罪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SUKIRMAN有竊取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之行為,且被告張啓仲為富保企業行負責人之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就被告張啓仲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告SUKIRMAN單一指述,卷內並無事證足資佐證證人即被告SUKIRMAN證述其有將上開碳化鎢製品8 個變賣予被告張啓仲等語屬實,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啓仲於前揭時、地,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啓仲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張啓仲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啓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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