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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茂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避免檢警追緝,常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以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陳家安、林榮樂、鄭卉芳、劉玟姍、黃宥縈、李念耘、蔡榮隆、詹登全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陳家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樂、鄭卉芳、劉玟姍、黃宥縈、李念耘、蔡榮隆、詹登全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智茂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報紙廣告所刊登電話連絡,對方自稱「黃先生」並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稱帳戶要有薪資紀錄較容易申請貸款,其才將前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至對方指定地點,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嗣後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才知情云云。
經查:
(一)上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陳家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據證人陳家安、林榮樂、鄭卉芳、劉玟姍、黃宥縈、李念耘、蔡榮隆、詹登全、董淑緣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陳家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榮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鄭卉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玟姍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詹登全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念耘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及李念耘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蔡榮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置辯。
惟現今銀行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應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證明等資料,經銀行徵信審核決定是否核貸,另申請人至多檢附存摺封面影本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以供銀行核貸後撥款使用,銀行並無須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徵信時除審酌申請書面文件外,另得向聯合徵信系統查詢申請人信用狀況,是亦無需刻意製造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此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況被告為大學學生,亦自承曾購買機車而辦理貸款,自應知悉並了解申請貸款時銀行審核及放款程序,而非無蒐集相關資訊查辨能力之人,然本件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即無從逕以其所辯為據。
至被告雖提出網路貸款廣告列印畫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其持用門號之電信明細帳單等欲佐實其抗辯,然此亦僅證明其與對方確有連繫並予寄送物品之情,至是否果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尚非無疑。
(三)另縱認被告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於體察之常識,復經警調機關、報章媒體一再為犯罪預防宣導,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自少有交付他人使用情形,若遇特殊情形而須交付他人時,亦應瞭解用途及評估合理性及風險後,始予提供;
然參以其自承:不知「黃先生」真實姓名,也未實際見面,「黃先生」曾稱欲利用前開3個帳戶製造不實薪資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黃先生」真實身分,僅憑電話交談即同意交付帳戶資料,顯與常理有違,且無異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前開3個帳戶;
至被告雖辯稱事後曾電話詢問及上網查詢云云,惟觀其所提電話明細帳單記載,撥打「黃先生」所使用門號時間為自103年10月13日16時許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後,僅於同年月14日11時59分20秒許、17日11時39分20秒許、13時32分51秒許、14時44分24秒許有所連繫,各該通話時間雖均1分多鐘,惟因無通話內容佐證,難認被告所辯查證行為屬實。
況若被告誠覺有疑,自可即時向各該銀行掛失帳戶以終止遭人盜用之可能性,惟被告仍捨此未為,再審酌被告自承於同年月17日接受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未掛失所交付其他帳戶資料等情,均足徵被告就前開帳戶資料為何人所使用及用途均漠不關心。
綜上,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而幫助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非親自向附表所示陳家安等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果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要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陳家安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有思辯能力之人,理應知悉現行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風氣之盛,仍為己身便利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適度賠償或尋求被害人諒解,復衡以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23萬462元、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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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實施詐術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備註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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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3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 │103年10月 │國泰世華帳戶│2萬9,987元│手續費15│
│ │陳家安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14日19時5 │ │ │元 │
│ │ │稱網路交易簽收時誤簽批發│分許 │ │ │ │
│ │ │商欄位,會造成溢付款項,│ │ │ │ │
│ │ │需操作ATM處理云云,致陳 │ │ │ │ │
│ │ │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依指示操作ATM匯付右列 │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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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0時許,接 │103年10月 │國泰世華帳戶│1萬9,989元│手續費15│
│ │林榮樂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4日20時57│ │ │元 │
│ │ │購買商品因員工疏失,將造│分許 │ │ │ │
│ │ │成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處 │ │ │ │ │
│ │ │理云云,致林榮樂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匯付右列款項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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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0時16分許 │103年10月 │國泰世華帳戶│1萬1,111元│手續費15│
│ │鄭卉芳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4日21時7 │ │ │元 │
│ │ │佯稱消費紀錄因員工疏失,│分許 │ │ │ │
│ │ │將造成重覆扣款,需操作 │ │ │ │ │
│ │ │ATM處理云云,致鄭卉芳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匯付右列款項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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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 │103年10月 │台新銀行帳戶│2萬9,989元│手續費15│
│ │劉玟姍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4日21時28│ │ │元 │
│ │ │佯稱購買商品時因填單錯誤│分許 │ │ │ │
│ │ │,將造成重覆扣款,需操作│ │ │ │ │
│ │ │ATM處理云云,致劉玟姍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匯付右列款項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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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1時33分許 │103年10月 │台新銀行帳戶│2萬9,989元│使用董淑│
│ │黃宥縈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4日21時33│ │ │緣帳戶匯│
│ │ │佯稱購買商品時因誤填分期│分許 │ │ │款 │
│ │ │付款,將造成重覆扣款,需│ │ │ │ │
│ │ │操作ATM處理云云,致黃宥 │ │ │ │ │
│ │ │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匯付右列款 │ │ │ │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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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1時許,接 │103年10月 │中華郵政帳戶│2萬0,123元│ │
│ │李念耘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4日21時35│ │ │ │
│ │ │網路交易簽單簽錯,將造成│分許 │ │ │ │
│ │ │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
│ │ │云云,致李念耘陷於錯誤,│103年10月 │國泰世華帳戶│9,025元 │以洪怡佳│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 │14日21時53│ │ │帳戶匯出│
│ │ │ATM匯付右列款項至右列帳 │分許 │ │ │ │
│ │ │戶。 ├─────┼──────┼─────┼────┤
│ │ │ │103年10月 │中華郵政帳戶│4,014元 │1.以洪怡│
│ │ │ │14日22時14│ │ │ 佳帳戶│
│ │ │ │分許 │ │ │ 匯出 │
│ │ │ │ │ │ │2.手續費│
│ │ │ │ │ │ │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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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0時53分許 │103年10月 │中華郵政帳戶│2萬3,123元│手續費15│
│ │蔡榮隆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4日21時41│ │ │元 │
│ │ │佯稱網路交易因公司會計設│分許 │ │ │ │
│ │ │定錯誤,將造成重覆扣款,├─────┼──────┼─────┼────┤
│ │ │需操作ATM處理云云,致蔡 │103年10月 │中華郵政帳戶│2萬3,123元│手續費15│
│ │ │榮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14日21時43│ │ │元 │
│ │ │間依指示操作ATM匯付右列 │分許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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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3年10月14日20時15分許 │103年10月 │中華郵政帳戶│2萬9,989元│手續費15│
│ │詹登全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4日21時55│ │ │元 │
│ │ │佯稱購買商品外送員填單錯│分許 │ │ │ │
│ │ │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 │ │ │ │
│ │ │作ATM處理云云,致詹登全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匯付右列款項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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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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