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豪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以帳號「agner」登入PTT 網站,見馮裕仁以帳號「thius413」在mobilesales 版面刊登文章徵求ASUS Zenfone5 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當時人在高雄,且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無法以續約方式取得便宜之手機,竟仍於PTT 網站內發送私信予馮裕仁佯稱:其在台中,不在可面交地區(台南、高雄),但已詢問鄰近通信行目前有上開手機現貨,其將先向該通信行申辦門號綁約並購買Zenfone5手機後,再將Zenfone5手機以郵寄方式出售予馮裕仁,惟馮裕仁需先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云云,致馮裕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8分許,將貨款4,000 元匯至郭庭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庭豪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而不申辦手機,並編造理由搪塞拖延。
嗣馮裕仁遲未收得手機,上網查詢發現已有多名買家遭郭庭豪前揭帳號以同一手法施詐,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裕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郭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庭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PTT 網站內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馮裕仁兜售手機,並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4,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要的顏色缺貨,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等待或是退款,告訴人說要等待,後來告訴人突然發文要其立刻退款,但其當時沒有看到訊息,告訴人就已經去警局提告了,其如果有詐欺意圖,就不會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在PTT 網站mobilesales 版面,見告訴人馮裕仁以帳號「thius413」刊登文章徵求Zenfone5手機,即以帳號「agner 」發送私信予告訴人稱:其在台中,不在可面交地區(台南、高雄),但已詢問鄰近通信行目前有上開手機現貨,其將先向該通信行申辦門號綁約並購買Zenfone5手機後,再將Zenfone5手機以郵寄方式出售予馮裕仁,惟馮裕仁需先支付貨款4,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裕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PTT 網站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又證人馮裕仁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8分許,匯款4,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將之提領並花用殆盡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ATM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參警卷第5 ~8 、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馮裕仁於案發當時之居所係在高雄市大樹區,並在網路上徵求可在高雄、台南面交之手機買賣一節,業據證人馮裕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 頁),並有PTT 網站列印畫面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且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基地台位置均落在高雄、台南一帶等情,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查(參偵卷第24頁,本院一卷第4 頁),是被告當時既身在高雄、台南,然其何以在發送予證人馮裕仁之私信中,刻意強調其人在台中,而不在高雄、台南之可面交地點,此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使用續約方式購買手機交給馮裕仁,就是遠傳0986這支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2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經該公司覆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約未到期,尚無法續約等語,此有遠傳公司104 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24頁),是被告持用之門號於案發當時既無法續約,則其又如何以續約方式購買手機出售予證人馮裕仁?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又陳稱:其係在台中漢口路大雅某門市詢問有無Zenfone5手機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當時人既在高雄、台南一帶等情,已如前述,其僅需在住處周遭就近詢問門市即可,又何須千里迢迢前往台中?此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當時應無前往門市詢問之事實;
另被告迄今不僅未依約交付手機,亦未返還證人馮裕仁4,000 元款項,反將該4,000 元款項花用殆盡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2頁),益見被告向證人馮裕仁所稱:「其在台中,不在可面交地區(台南、高雄),但已詢問鄰近通信行目前有Zenfone5手機現貨,其將先向該通信行申辦門號綁約並購買Zenfone5手機後,再將上開手機以郵寄方式出售予馮裕仁」云云,均屬謊言,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甚為顯明。
從而,被告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以前揭謊言訛騙證人馮裕仁交付4,000 元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因手機無現貨,故其原本想要退款,但證人馮裕仁先說要等待,後來又突然說要立刻退款不然就提告,其如果有詐欺意圖,當初就不會說要退款云云。
然被告無能力續約,亦未向店家詢問有無手機現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早有詐騙之意圖,且被告係以「因店家缺貨是否等待或退款」等語向證人馮裕仁搪塞,因一般店家補貨頂多數日之時間,考量退款後需再另覓交易對象所花費之時間、成本,一般人多會選擇不退款而繼續等待,證人馮裕仁亦不例外,此正中被告拖延詐術遭察覺之手段,自不能僅以被告口頭上曾說要退款一節,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有還款意願,下次願意帶來交付等語(參警卷第2 頁,本院二卷第13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證人馮裕仁上開款項,益徵被告陳稱有還款意願無詐欺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另被告又辯稱:其不是使用0986這支門號續約,是另一支遠傳公司的門號,號碼其忘記了云云。
然本院調取被告在遠傳公司之其他申登門號,該門號之申辦日期均在103 年2 月間,以現今門號綁約之年限,被告上開門號亦不可能於103 年12月此一不到1 年之時間內,又符合續約之資格,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馮裕仁,不僅破壞網路自律之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時間、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已有相同之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再犯本件相同之詐欺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先前所科處之刑度;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