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雄與郭靜玉(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楊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靜玉,機車後方拖自製手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廢棄工廠內,合力徒手竊取蘇明發所有放置該處之長串圓形鐵製零件21串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自製手推車後,由楊智雄騎乘機車與郭靜玉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欲轉賣變現。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二路與溪洲二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鐵製零件21串(已發還蘇明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楊智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後拉自製手推車前往上開廢棄工廠,徒手竊取蘇明發所有鐵製零件21串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與郭靜玉共同竊盜,並辯稱:郭靜玉雖與伊一同前往廢棄工廠,但郭靜玉對於伊搬運鐵製零件乃竊取他人之物並不知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機車後方拖自製手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廢棄工廠內,徒手竊取蘇明發所有,放置該處之長串圓形鐵製零件21串得手並放置於前開自製手推車後,由楊智雄騎乘機車與郭靜玉一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二路與溪洲二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3頁、104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4、74、78-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明發於警詢、證人即員警孫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75-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2、27、28頁),及上開鐵製零件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際自承:行竊當日由伊騎機車,以臀部將自製手推車之前端「ㄇ」字形把手壓在機車上,於機車後座搭載郭靜玉至前揭廢棄工廠竊取鐵製零件21串欲變賣,郭靜玉陪同伊一起去拿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6頁、院二卷第78-79頁),郭靜玉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至前揭廢棄工廠幫楊智雄搬本案之鐵製零件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且證人孫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溪洲二路見到被告騎機車載郭靜玉,後面有一台手推車(以檢察官席木桌舉例,經當庭測量長約148公分、寬約80-90公分、高約85公分),因被告與郭靜玉是背對背,由郭靜玉向後坐且搬運之物並非一般資源回收物,遂起疑於被告與郭靜玉進入資源回收場後上前盤查,郭靜玉坦承鐵製零件為廢棄工廠所載運出來,其後帶伊到廢棄工廠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郭靜玉客觀上既然與被告一同前往廢棄工廠載運該鐵製零件,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與被告有竊盜行為之行為分擔,且上開鐵製零件之取得地點為廢棄工廠,衡情該廠區內之物應屬他人之物,郭靜玉主觀上當有所認識,而竟與被告一同竊取,堪認被告與郭靜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益徵被告所辯郭靜玉不知被告竊取上開鐵製零件,伊與郭靜玉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郭靜玉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法紀觀念偏差,素行不良,本應予深責;
惟兼衡本件竊取財物為廢棄工廠內之零件,價值尚屬輕微,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同意不欲提起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所生危害非鉅;
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受僱於發電廠工作、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