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0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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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濱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宏濱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利用受僱於王瀚陞前往清潔整理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三巷104之1 房屋之機會,見該屋隔壁之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房屋(該屋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所管理之眷舍,下稱眷舍),現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鐵鎚各1 支(其中鐵撬為周宏濱所有,鐵鎚則為王瀚陞所有),踰越圍牆進入該眷舍內,並持上開工具撬打該眷舍內附著於牆壁之鋁門窗,並將鋁門窗3 只卸下,而著手竊盜之行為。

嗣為巡邏保全吳健銘聽聞該屋內有敲打聲響,前往該眷舍外向內探望並予以出聲制止,周宏濱因而攀爬圍牆返回黃埔新村東三巷104 之1 房屋後離開現場,現場遺留前揭遭卸下之鋁門窗3 只而未得逞。

經警據報前往,並在該眷舍內扣得周宏濱所遺留上開鐵撬及鐵鎚各1 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周宏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鐵撬及鐵鎚而翻牆進入該眷舍內,並持上開工具撬打該眷舍內附著於牆壁之鋁門窗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王瀚陞清理眷舍,我承認我有拆錯,但我不承認要把人家的東西拿去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受僱於王瀚陞前往清潔整理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三巷104 之1 房屋等情,業據證人王瀚陞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35頁、第36頁),復有證人曾東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確有委託黃瀚陞前揭清潔整理工作等情可憑(偵卷第45頁、第46頁),堪認屬實。

被告於上開受僱從事清潔整理工作時,有持鐵撬及鐵鎚各1 支,踰越圍牆進入該眷舍內,並持上開工具撬打拆卸該眷舍內附著於牆壁之鋁門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第7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之巡邏保全吳健銘於警詢證述內容(警卷第16頁、第17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將鋁門窗3 只卸下乙情,除據證人吳健銘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第34頁、第35頁)存卷供參,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我是看到牆邊靠著一張梯子,我爬上去看一下,看到有東西沒有拆完,我就進去拆,後來老闆王瀚陞剛好來看到,就說這不是我們的東西,叫我不要拆云云,惟證人王瀚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敲打眷舍鋁門窗,因為其不在現場,其工作交代完後就離開,其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院卷第41頁背面),是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礙難採信。

又證人王瀚陞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利用梯子攀爬圍牆到隔壁眷舍內等情,並進一步證稱:我是跟員工講,如果有缺材料,可以跟我講,我再過來,看缺什麼材料,因為我已經有跟軍方講,如果有缺材料,可以到隔壁戶拿材料,但都是要我到現場看完,才來決定,而且我也會跟保全打招呼,就不會引起誤會,本件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不用徵得我的同意,就可自行到隔壁戶拿材料等語(院卷第41頁),足認王瀚陞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若要到隔壁戶拿材料,需先徵得王瀚陞同意,是被告未得王瀚陞同意,擅自攀爬圍牆至隔壁眷舍,顯然係利用受王瀚陞僱用清潔整理工作之機會,而至隔壁眷舍行竊。

另被告辯稱其僅係拆錯云云,惟被告受僱所清潔整理之房屋,既係在其行竊眷舍之隔壁戶,且兩戶間隔有圍牆,被告斷無誤認係同一戶而有拆錯之理,況且,王瀚陞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若要拿隔壁戶的材料,要經過王瀚陞同意,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如此被告更無誤認而拆錯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鐵撬及鐵鎚,既足供被告撬卸鋁門窗,堪認其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翻牆之事實,所犯法條卻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已據起訴,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故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眷舍行竊鋁門窗,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幸因及時為保全發現而未能得逞,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明確(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鎚1 支,被告供承非其所有(警卷第9 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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