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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曾為情侶,詎其因與A 女之三角感情糾葛,為使A 女與其繼續交往,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不法行為:㈠基於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A 女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行動電話之錄音、錄影功能,分別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A 女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得手後並將錄得之錄音、錄影檔案存放在其個人電腦及隨身碟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使A 女與其繼續交往,於103年4 月下旬某日時,尾隨A 女並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附近某處路邊攔下A 女,對A 女恫稱:「要選擇其還是以前之男友,其有一些證據,可以讓妳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使A 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因A 女表示無意繼續2 人關係,且當晚亦不願留下過夜,竟對A 女恫稱:「其有2 人間之性愛光碟,已備份3 份,寄給其之友人,如不跟其繼續交往,就讓妳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使A 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嗣因A 女報警,經警前往乙○○上址住處、使用之車輛內,扣得存有上開竊錄內容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隨身碟、及竊錄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竊錄告訴人A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恐嚇之犯行,辯稱:因A 女之前男友恐嚇說其強姦A 女要提告,其為了自保才竊錄以證明A 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至於恐嚇部分,其當天雖有與A 女見面,但沒有以上開言語恐嚇A 女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係男女朋友,2 人間因有三角感情糾葛,而迭有紛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20~29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未得A 女同意,以其行動電話之錄音、錄影功能,竊錄如附表一所示A 女之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嗣為警查扣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電腦主機檔案之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例如得他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或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如無上開情形,又非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則應屬「無故」。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自保才竊錄A 女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知道A 女有2 個男朋友後,就打算錄音,想讓另一個人知道其存在等語(參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竊錄之始,已非單純訴訟上自保之用,而係用以打擊情敵,此觀之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竊錄之過程中,曾稱:「我這裡有可以讓他(A 女男友)氣到爆血管的東西」等語,自可明瞭,有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故被告是否係為保護其訴訟上之權利方為竊錄之情,已有可疑;
且被告既稱其竊錄係為自保之用,衡情對此私下蒐證之事,應對告訴人A 女秘而不宣,然其竟向A 女供稱:握有彼此間性愛過程之錄音檔,已備份給台北、高雄之朋友等語(參偵卷第33頁),而向A 女自曝有秘密錄音、錄影存證之事,足徵被告竊錄之目的,應非如其所述僅僅為自保之用;
參以被告於竊錄後,有向A 女恫稱「要選擇其還是以前之男友,其有一些證據,可以讓妳身敗名裂」、「其有2 人間之性愛光碟,如不跟其繼續交往,就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理由詳後述),益見被告竊錄之目的,係為挽回感情、及恐嚇A 女與其繼續交往之情甚明,核均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之竊錄行為無訛。
故被告辯稱:其係為自保才竊錄A女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㈢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4 月下旬某日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附近某處路邊與A 女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大約在103 年4 月16日相隔一星期後某日,其去大寮拜訪客戶回程途中,在陸軍官校附近遭被告攔下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50頁);
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攔下A 女後,以「要選擇其還是以前之男友,其有一些證據,可以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恫嚇證人A 女等情,亦據證人A 女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4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已就其與A 女性愛之過程予以錄音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59頁),且觀之其於該錄音過程中,曾對A 女稱:「我有王牌,張張見血,張張要人命」、「我這裡有可以讓他(A 女男友)氣到爆血管的東西」、「鋪陳已經鋪好了,敢告訴妳(A 女),就是妳去防都防不住」、「妳(A 女)如果知道這個東西,會非常生氣,我希望這輩子永遠沒有人看到」、「我的要求不高,只要我女朋友(A 女)回來我身邊,就這麼簡單」等語(參偵卷第51~55頁),顯見被告於錄音之始,就有以手中性愛錄音檔要脅A 女與其繼續交往之意,故其於一星期後,尾隨A 女並恫以與前揭錄音檔相似之上開言語,非難想像,且與事理並不相違,至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在陸軍官校處恐嚇證人A 女云云,然上開地點,既非被告、A 女日常生活之處,僅係A 女工作後偶然路過之地方,倘非被告刻意跟蹤,何以被告會在該陌生之地點遇見A 女?又如非被告欲挽回A 女感情,其又何需跟蹤A 女?益徵證人A女證述被告為挽回感情,於上開時、地以「要選擇其還是以前之男友,其有一些證據,可以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恫嚇之情,甚為灼然,且有上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因A 女表示無意繼續2 人關係,且當晚亦不願留下過夜,竟以「其有2 人間之性愛光碟,已備份3份,寄給其之友人,如不跟其繼續交往,就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恐嚇A 女之事實,亦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1日晚上,被告又叫其去被告住處,並要求其留下來過夜,其表示不願意留下,亦不願意繼續交往,被告就說其已有備份3 份性愛光碟,寄給台北、高雄的朋友,只要其打電話,該性愛光碟就會散佈出去,後來被告又拿刀自殘,其只好帶被告去阮綜合醫院就醫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50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04 年2 月14日函暨被告急診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參偵卷第65~70頁);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向A 女說過其那邊有2 人之性愛錄音檔,已備份給台北、高雄之朋友等語(參偵卷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確實扣得內存有上開竊錄之錄音、錄影檔之隨身碟3 支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7~30頁),足徵證人A 女證述被告向其恐嚇已有備份3 份性愛光碟,寄給台北、高雄的朋友等情,應屬非虛,並有被告上開自白及扣案物品足資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沒有在上開時、地恐嚇證人A 女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A 女誣告其強姦,是A 女證詞根本不能採信,且其如果有恐嚇A 女,何以A 女於報警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可見A 女所述均屬謊言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A 女固有提告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使用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與A 女性交,本於無罪推定、罪移唯輕之原則,而認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因此反推證人A 女之指控必為誣告,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以A 女他案之告訴不成立,即推認A女於本案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為本院所採取;
另被告又辯稱:A 女於報警後,仍繼續與其交往云云,並提出與A 女之合照、使用物品等為證,然被告本係情侶,其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A 女,目的無非係希望與A 女繼續交往,故2 人事後如仍有接觸,亦非與常理相離甚悖,縱認證人A 女事後仍有與被告交往,然此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A 女所述均不可採信,況本院並非僅以證人A 女之證述為唯一依據,尚綜合被告之自白、錄音內容、扣案物品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一切情形予以判斷,並詳予敘明認定之依據及被告不可採信之理由,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質疑,即全盤推翻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有上開無故竊錄、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多次無故竊錄A 女性交行為、私下談話、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6 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
另核被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則係犯2 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面臨感情糾紛時,不思理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於上開時、地,無故多次竊錄告訴人A 女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A 女之隱私甚鉅;
復憑仗其握有上開竊錄物品,竟以前揭言語恐嚇A 女與其繼續交往,造成A 女精神畏懼及痛苦,亦有非是;
又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A 女原諒,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雷同,並綜合其整體非難評價、社會對此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腦主機、隨身碟等物,其內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竊錄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8頁),性質上屬於各該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自承明確(參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 卡,並非違禁物,且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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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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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竊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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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16│高雄市苓雅區仁│錄音│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 │日晚上8 時18│德街75號5 樓被│ │為性交行為及對話之非公開│
│ │分許 │告乙○○住處 │ │活動、談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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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17│上址乙○○住處│錄音│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 │日上午6 時2 │ │ │為性交行為及對話之非公開│
│ │分許 │ │ │活動、談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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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5 月15│上址乙○○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包│
│ │日凌晨0 時10│ │ │裹浴巾吹整頭髮,並與被告│
│ │分許 │ │ │對話之非公開活動、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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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5 月16│上址乙○○住處│錄影│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 │日晚上9 時25│ │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
│ │分許 │ │ │裸露身體身體隱私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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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月17│上址乙○○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剪│
│ │日中午12時58│ │ │理指甲及盥洗之非公開活動│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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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18│上址乙○○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頭│
│ │日上午10時48│ │ │包毛巾、身裹浴巾擦抹乳液│
│ │分許 │ │ │及走動之非公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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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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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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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身碟 │ 3 支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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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 │ 1 台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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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序號:862623│ 1 支 │乙○○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不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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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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