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1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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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旭明與葉賢文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蔡旭明、李家俊及
  4. 二、案經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及高藝瑄訴由高雄市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上開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傷害葉賢文及被告蔡旭明
  9. 三、另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固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曾進入
  10.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①監視器檔案「CH00-000
  11. (二)再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
  12. (三)綜上所述,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3人未經葉賢文同意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15. (二)核被告葉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雖
  16. (三)爰審酌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僅因細故糾紛,不
  17. (四)至供被告葉賢文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被告李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藝瑄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地點,見其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藝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2. (一)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
  23. (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24.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高藝瑄是否有公訴意旨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道民
李家俊
葉賢文
高藝瑄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明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道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賢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藝瑄無罪。

事 實

一、蔡旭明與葉賢文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蔡旭明、李家俊及蔡道民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上9 時57分許,在葉賢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門口,因故與葉賢文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道民徒手毆打葉賢文一拳,葉賢文挨拳後亦不甘示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球棒並持之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蔡旭明及李家俊見狀即與蔡道民衝入葉賢文住處內,李家俊手持安全帽、蔡旭明及蔡道民則續行徒手毆打葉賢文,過程中高藝瑄上前阻擋,蔡旭明復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藝瑄頭部,分別造成葉賢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高藝瑄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挫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淤傷等傷害。

葉賢文亦徒手毆打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造成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蔡道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

李家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及高藝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兼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及葉賢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兼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及葉賢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傷害葉賢文及被告蔡旭明傷害高藝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葉賢文及高藝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至4、6至7、10至11、13至16、18至27頁、偵字卷第22至25頁、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90至93、108至111頁)之證述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葉賢文、高藝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10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5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創傷病歷、救護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19至24、138 頁)、監視錄影畫面12張(警卷第33至38頁)、左營分局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5 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9至65頁)、本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90張(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96頁背面、112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傷害葉賢文之犯行,被告蔡旭明傷害高藝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固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曾進入葉賢文之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辯稱:當時葉賢文持球棒毆打蔡道民頭部,其等係為防衛及搶奪葉賢文手中之球棒才會進入葉賢文住處云云。

而被告葉賢文固不否認有持球棒毆打蔡道民頭部及傷害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之行為,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持球棒攻擊蔡道民及傷害蔡旭明等3 人之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①監視器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畫面顯示:「…(21:58:21)蔡道民向葉賢文揮拳。

(21:58:22~23)葉賢文回踹蔡道民。

(21:58:24~27)葉賢文將門拉上,蔡道民、蔡旭明上前欲開啟大門。

(21:58:29)葉賢文開啟大門,並手持球棒,攻擊蔡道民。

(21:58:30~32)蔡旭明抵擋葉賢文攻擊,並進屋,地上有球棒,蔡道民手摀住頭。」

(易字卷第93頁背面)、②監視器檔案「CH02-2014DEC00000000﹍0門.DV4」畫面顯示:「…(21:56:40~21:57:16)戴安全帽者為李家俊、站後方者為蔡旭明,葉賢文騎乘機車到住處門口停車。

兩人罵葉賢文,其中一人邊講:『幹你娘,雞巴』,另有女聲亦回罵:『幹你娘,雞巴。

』…(21:57:21)蔡道民走向葉賢文,蔡道民向葉賢文揮拳。

(21:57:22~28)葉賢文退入屋內關上拉門,蔡道民、蔡旭明合力試圖拉開大門。

(21:57:29~31)大門被拉開後,蔡道民欲進入屋內,遭葉賢文以球棒擊中頭部。

(21:57:34~36)蔡道民及李家俊手持安全帽走入葉賢文住處內…」(易字卷第94頁)、③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示:「…(21:57:23)葉賢文以右腳往門外踹,高藝瑄站在門旁。

(21:57:25)葉賢文將門關上。

(21:57:28)大門被拉開,葉賢文舉起球棒向外打…」(易字卷第94頁背面)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93至96、112至121 頁),佐以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於偵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蔡道民跟葉賢文有糾紛,蔡道民看到葉賢文打電話在叫人,就揮打葉賢文的手機,葉賢文回踹了蔡道民一下,後來就把門關起來,接著把門打開,手拿球棒打蔡道民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葉賢文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球棒打蔡道民的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5頁、審易卷第50頁),足見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等人,於案發前即與葉賢文、高藝瑄發生齟齬,蔡道民先朝葉賢文揮拳攻擊,葉賢文回踹蔡道民後旋即退入屋內並將大門關上,而後葉賢文自屋內取得球棒後即打開大門朝蔡道民頭部攻擊之事實,堪可認定。

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易字卷第112至123頁),以葉賢文住處大門係一般住戶對外之大門,並非無法上鎖,如葉賢文欲躲避蔡道民等人之攻擊,在退入屋內關上大門後將門上鎖即可輕易排除蔡道民等人之現時不法侵害,然葉賢文竟捨此不為,反而於退入屋內取得球棒後,即趁大門開啟之際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致蔡道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衡以當時情境,葉賢文前已與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發生口角衝突,葉賢文與蔡道民更互相揮拳及回踹之情,難認葉賢文持球棒攻擊蔡道民頭部係出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意,是葉賢文前揭所辯係為防止蔡旭明等3 人進入屋內云云,難認為可採。

(二)再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示:「…(21:57:23)葉賢文以右腳往門外踹。

(21:57:25)葉賢文將門關上。

(21:57:28~30)大門拉開,葉賢文揮球棒棒向外打,蔡旭明衝入屋內,並朝葉賢文揮打。

(21:57:31)蔡旭明將葉賢文撲倒在地。

(21:57:35~36)蔡旭明與葉賢文拉扯,蔡道民在門口觀望。

(21:57:38)李家俊、蔡道民進入屋內旁觀,蔡旭明與葉賢文仍在拉扯…(21:57:42~43)蔡旭明轉身打高藝瑄,葉賢文拉住蔡旭明左手,並從後拉住蔡旭明。

(21:57:44~45)高藝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蔡旭明持續打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蔡旭明,李家俊用安全帽及蔡道民用手從後打葉賢文。

(21:57:46~47)蔡旭明、葉賢文一起跌坐在地。

(21:57:50~51)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葉賢文往後倒撞到餐桌。

(21:57:55)蔡旭明手打高藝瑄頭部,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

(21:57:59)蔡旭明自地上站起來手伸向高藝瑄、蔡道民與李家俊在餐桌前打已倒地消失於鏡頭前的葉賢文。

(21:58:00)蔡旭明手寶特瓶打高藝瑄頭部,蔡道民到餐桌前跟李家俊一起打葉賢文…(21:58:04~09)蔡旭明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蔡道民、李家俊在餐桌前打葉賢文。

(21:58:10)蔡旭明持續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葉賢文站起往高藝瑄方向走去,蔡道民、李家俊拉住葉賢文。

(21:58:14)蔡旭明妻進入門內,蔡道民、李家俊拉扯葉賢文。

(21:58:16)蔡道民、李家俊推倒葉賢文至地上。

(21:58:17)蔡道民、李家俊打葉賢文。

(21:58:20)蔡旭明妻、蔡旭明母進入門內,蔡旭明揮手持續打高藝瑄,蔡道民、李家俊持續打葉賢文。

(21:58:23)高藝瑄跌到地上,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繼續打葉賢文。

(21:58:28)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並說:「麥按奈」,蔡道民、李家俊圍住葉賢文。

(21:58:31~32)蔡旭明轉向攻擊葉賢文,蔡道民、李家俊停手。

(21:58:34~36)蔡旭明以右手揮向葉賢文,蔡旭明之妻將蔡旭明拉住。

(21:58:44)蔡旭明突然往葉賢文方向衝,李家俊將蔡旭明拉住,葉賢文、高藝瑄躲到角落…(21:58:57)蔡旭明仍試圖動手,李家俊將蔡旭明拉住,蔡道民轉身往屋外走」(易字卷第122至134頁)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93至96、112至121頁),堪認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與葉賢文發生衝突後,趁葉賢文開啟大門、持球棒朝蔡道民頭部攻擊而疏於防備之際,先後衝入葉賢文之住處內與葉賢文發生扭打,甚且於葉賢文因與其等近身扭打而無法再持球棒攻擊後,仍持續以拳腳攻擊葉賢文,過程中蔡旭明更轉而攻擊高藝瑄,足見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非為奪取葉賢文手中球棒方進入葉賢文住處,而顯係出於共同攻擊葉賢文之目的而進入葉賢文住處,蔡旭明更另行起意攻擊高藝瑄。

又葉賢文先與蔡旭明等3 人發生衝突後,自恃握有球棒而開啟大門攻擊蔡道民頭部,旋與衝入其住處之蔡旭明等3 人扭打互毆,足徵葉賢文所以攻擊蔡旭明等3 人係出於相互報復之心態,難謂葉賢文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3 人未經葉賢文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葉賢文住宅;

而葉賢文傷害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旭明等3 人同時觸犯上開各犯行,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蔡旭明傷害告訴人高藝瑄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蔡旭明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葉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雖先於門口持球棒攻擊蔡道民頭部,嗣後並與蔡旭明等3 人相互扭打而傷害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其上揭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其所為係2 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葉賢文上開舉動,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另被告葉賢文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3至8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賢文,被告李家俊並持安全帽攻擊葉賢文,被告蔡旭明更僅因告訴人高藝瑄在旁阻擋,即另行起意攻擊高藝瑄;

而被告葉賢文亦僅因鄰居間之口角紛爭,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蔡道民頭部,並進而與告訴人蔡旭明、蔡道民及李家俊互毆,不僅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且分別造成葉賢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2 公分、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高藝瑄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挫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淤傷;

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蔡道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擦挫傷;

李家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等人增加往返醫院就診之需要,身體及心理亦因此致生痛苦與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被告蔡旭明、蔡道民、李家俊及葉賢文所為均誠屬不該,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復衡酌被告蔡旭明等3 人及葉賢文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葉賢文、高藝瑄及蔡旭明等3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等人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勢,暨兼衡被告蔡旭明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被告蔡道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 頁)、被告李家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9 頁)、被告葉賢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旭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供被告葉賢文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被告李家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藝瑄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地點,見其夫葉賢文與蔡道民、李家俊及告訴人蔡旭明相互扭打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踹告訴人蔡旭明,造成告訴人蔡旭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因認被告高藝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藝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旭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李家俊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蔡旭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書、一般攝影報告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13日函暨急診科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高藝瑄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蔡旭明等3 人毆打葉賢文,我過去扯時告訴人蔡旭明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因為我被蔡旭明毆打且被壓制在椅子上,所以我有用腳踹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檔案「CH03_2014DEC00000000_0室內」畫面顯示:「…(21:57:41~42)蔡旭明轉身拉高藝瑄,準備打高藝瑄,葉賢文拉住蔡旭明左手。

(21:57:43)高藝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蔡旭明打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蔡旭明。

(21:57:44~45)高藝瑄跌坐在木沙發椅上,蔡旭明持續打高藝瑄,葉賢文從後拉住蔡旭明,李家俊用安全帽及蔡道民用手從後打葉賢文…(21:57:49)葉賢文起身以身體擋住蔡旭明,以阻止蔡旭明打高藝瑄。

(21:57:51)蔡旭明將高藝瑄壓在木椅上打,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

(21:57:55)蔡旭明手打高藝瑄頭部,李家俊拿安全帽打葉賢文,高藝瑄左腳踹向蔡道民…(21:57:59)蔡旭明自地上站起來手伸向高藝瑄、蔡道民與李家俊在餐桌前打已倒地消失於鏡頭前的葉賢文。

(21:58:00)蔡旭明手拿物打高藝瑄頭部…(21:58:02)高藝瑄舉腳抵住蔡旭明大腿處…(21:58:04~07)蔡旭明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21:58:08)蔡旭明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高藝瑄伸起右腳踹往蔡旭明…(21:58:09~10)蔡旭明持續以雙手打高藝瑄頭部,葉賢文站起往高藝瑄方向走去,蔡道民、李家俊拉住葉賢文…(21:58:20)蔡旭明妻、蔡旭明母進入門內,蔡旭明揮手持續打高藝瑄…(21:58:23)高藝瑄跌到地上,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21:58:28)蔡旭明之妻、母合力拉住蔡旭明,並說:「麥按奈」,蔡道民、李家俊圍住葉賢文…(21:58:40)高藝瑄由葉賢文自地上拉起…」(易字卷第122至133頁)等情,有前揭本院104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93至96、112至121頁),則被告高藝瑄係因突遭蔡旭明攻擊並壓制在木椅上毆打,為求脫困方以腳踹蔡旭明之方式以求掙脫,而案發之時高藝瑄前並未與蔡旭明等人有何紛爭,難謂高藝瑄腳踹蔡旭明之行為係出於報復或傷害蔡旭明身體之意思,況審酌當時情境,蔡旭明對高藝瑄所為顯然已為現時之侵害,高藝瑄之身體已遭蔡旭明壓制在木椅子上無法動彈,衡情高藝瑄為求排除蔡旭明之攻擊侵害行為,以尚能動作之腳踹向蔡旭明身體以求排除侵害,亦屬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時之合理反應,且高藝瑄之防衛行為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

是被告高藝瑄面對處於該等狀態之告訴人蔡旭明之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以腳踹之方式攻擊蔡旭明,屬正當防衛所為之必要行為,自難認其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防衛過當之情,縱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

(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高藝瑄用腳踹我的身體云云(偵字卷第22頁),固與證人李家俊於偵查之證述:是高藝瑄先踹蔡旭明等語(偵字卷第25頁)相符,然參酌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係蔡旭明先攻擊高藝瑄,並將高藝瑄壓制在木椅子上無法動彈後,高藝瑄方以腳踹蔡旭明,是證人李家俊所述顯與現場情形迥然有異。

況告訴人蔡旭明前揭指述之目的乃在使被告高藝瑄受到刑事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顯然較弱,仍須佐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證人李家俊之證述既與客觀證據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左,已如前述,即難認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又本院衡以證人李家俊係與告訴人蔡旭明共同攻擊葉賢文之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顯有密切關係,衡諸常情,其證言恐有維護告訴人之虞,是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業如前述,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為擔保其等所言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足憑採。

然綜觀全卷,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其等所述為為真,是其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即無從獲得擔保或補強,故其等所言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因其等友性證人相互間之證述一致,即遽對被告高藝瑄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高藝瑄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高藝瑄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高藝瑄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藝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高藝瑄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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