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2,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芳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19時許起至103 年2 月7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盛興公園內,拾獲癸○○所遺失之本人國民身分證、其配偶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證件侵占入己。

嗣於103 年2 月7 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千金百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癸○○之國民身分證、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6 、7 、15至17頁、院一卷第67至73頁、院二卷第18至26、61至90、171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6、17)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見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9、40頁)、甲○○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癸○○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4至5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26至2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案告訴人癸○○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復興路口附近遺失皮包,而失卻對該物之管領力,是該物已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嗣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19時許起至103 年2 月7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盛興公園,拾獲癸○○置放於該皮包內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據為己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此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將離被害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侵占入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佐,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上址「千金百貨」負責人,主要經營翡翠玉器之買賣,其可預見少年辛○○(年籍詳卷,所涉竊盜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攜往「千金百貨」販售如附表一(以下所述附表一各編號,均係指扣押物品編號)、三所示之玉器等飾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少年辛○○於102 年間,在告訴人庚○○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住處所竊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7 月間某3 日,在千金百貨店內,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4 千元及4 千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後,旋即於其所經營之「千金百貨」店內及網路上陳列販售。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買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故買贓物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辛○○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證人劉世勳、劉銘杰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少年辛○○涉嫌竊盜案- 贓物玉器變賣一覽表、「千金百貨」名片1 紙及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共28張、告訴人庚○○於扣押物品照片中圈選出其遭竊物品資料、名片及便條紙資料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單」及「委託鑑定/ 鑑價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42 號劉宸廷竊盜罪宣示筆錄影本、被告刊登在網路上之銷售資料、告訴人庚○○「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 網頁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3 月17日(104 )高少家美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某日,分3 次以2 萬1 千元、4千元及4 千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玉器等飾品13件、1 至2 件、1 至2 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辛○○說他20歲,是大學生,東西是他父親給他的,他缺錢要繳罰單,不知辛○○販售前揭玉器等飾品係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千金百貨」負責人,其於102 年5 至7 月間,在千金百貨店內,分3 次向辛○○購買玉器等飾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6 、7 、15至17頁,院一卷第67至73頁、院二卷第18至26、61至90、171 至183 頁),並有證人即少年辛○○證述(見警卷第18至23、影少院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86至89頁、院二卷第72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16、17頁、影少院卷第30、31頁、偵卷第86至89頁、院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25、62至72、82、83頁)、本院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33至40、61至68頁)、「千金百貨」名片1 紙及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44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4至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100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26至28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是否明知購買之玉器等飾品係贓物,而仍故買之?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3 次各以多少金額向少年辛○○購買何玉器飾品?查:⒈就有關被告向少年辛○○收購玉器等飾品之次數、各次收購之件數及金額部分,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他是在去年4 、5 月間將10餘件玉器品項分3 次販售給我,第1 次我確實以2 萬1 千元向渠購買玉器飾品約13件,第2 次我以新台幣3 、4 千元向他購買2 件玉器,第3 次我以新台幣3 、4 千向他購買1 件玉器」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其於103 年2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四、五月間總共買了三次,第一次買13件共21000 元,第二次買2 件共3 、4 仟元,第三次買1 件也是3 、4 仟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

其於103 年3 月3 日偵查中供稱:「l02 年7 月份分三次,辛○○有拿玉石類的東西到我那邊賣,第一次拿了約13樣,那時成交價約21000 元,第二次他拿了10幾件,但金額太高,我只跟他買二件,成交價4000元,第三次跟第二次是同一天,因為他賣不出去又來找我,我跟他買1 、2 件,成交價是3 、4 千元。

(問:請確認辛○○拿去賣東西的時間是否為102 年7 月份?)(庭呈匯款資料)第一次應該是在102 年5 月9 日,當天我有去提款,因為我錢不夠,辛○○也知道。

第二次是102 年6 月2 或4 日其中一天,因為我記得他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我就有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是可知被告供述其向少年辛○○收購玉器等飾品之次數為3次,各次收購之件數及金額分別為第1 次13件、金額2 萬1 千元,第2 、3 次則各為1 至2 件、收購之金額各為3、4 千元。

是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大抵一致,並無何自相矛盾之處,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又佐以被告提出證人即其配偶乙○○之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8至20頁),確有102 年5 月9 日提款3 萬元、102 年6 月2 日提款5 千元、102 年6 月4 日提款5 千元之紀錄,益足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⒉反之,證人即少年辛○○就有關被告向其收購玉器等飾品之次數、各次收購之件數及金額之證述,其先於103 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間(日期不記得)分3 次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千金百貨』變賣玉器。

總共賣了新台幣2 萬1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

其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總共分幾次拿去戊○○的店賣?)三次,每次一拿完就全部拿到戊○○店裡賣,第一次賣20幾件快30件,賣了2 萬1仟元。

第二次賣了8 件-10 件,賣了幾千元,大概在5 仟元以內。

第三次是在8 月初賣的,賣2 件3 仟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

其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3 次…第一次十幾件,第二次也差不多十幾件,第三次是兩件…3 次加起來2 萬1 千元」等語(見院二卷第73、75頁)。

是少年辛○○自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又證人即少年辛○○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第一次變賣完因為金額比較龐大是1 萬多元,所以我有拿到附近的三多路郵局,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進帳戶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78頁),嗣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稱:「其(指少年辛○○)存入金錢之郵局帳戶即是上開告訴人(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7 月16日』有新台幣25,000元自『廣澤郵局』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證人辛○○所述將被告交付之款項存入轉彎處郵局,所指便是『廣澤郵局』…,則系爭贓物出售予被告之時間,應係『7 月16日』無誤」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下營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院二卷第122、123 頁)佐證,然此102 年7 月16日存入2 萬5 千元之紀錄,與少年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變賣金額1 萬多元云云,顯不相符,則少年所證是否屬實,仍屬有疑。

況少年辛○○於本院審理另證稱:「(問:你趁何時庚○○沒注意的時候偷的?)她兒子帶庚○○去臺北台大醫院看醫生的時候…當天來回,一大早去晚上回來,我是那天偷的…第一次好像是偷完就拿去賣了…」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85頁反面),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申報資料核對後,可知告訴人僅有於「102 年7 月30日」前往臺北台大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之健保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19 頁),此「102 年7 月30日」即少年前揭所證行竊之日期,然此一日期顯在少年辛○○證稱變賣贓物得款存入存摺之日即「102 年7 月16日」之後。

衡以少年辛○○理應於竊取告訴人之玉器等飾品後,方能加以變賣,也才能將變賣所得款項存入存摺,是可知少年辛○○此部分之證述,顯與現存事證不符,由是益足認少年辛○○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出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顯相矛盾,所述礙難遽予憑採。

⒊就有關本案扣案物中屬被告向少年辛○○收購而得部分,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帶同被害人庚○○到場指認遭竊之贓物玉器、金飾等一批共計19件是否為你收受贓物所購入?) 2. 蜜糖黃雕關公像項鍊1條、8.三彩雕元寶松鼠項鍊1 條、11. 冰種玉雕觀音像墜子1 個、12. 三彩玉雕扇子項鍊1 條、13. 冰種玉雕如意袖扣加珊瑚帶子1 條、15. 冰花玉雕鈴鐺墜子1 個是我向少年劉宸廷收受贓物所購入,其餘則不是」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其於其於103 年2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贓物照片,那一些是劉宸廷賣你的,請打勾?)照片內查扣證物編號二、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其於103 年3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警察到你那邊扣到總共19樣的東西,除身份證外,有哪幾樣是劉宸廷拿去賣的,提示扣押物清單?)編號2 我確定有,編號12、13號,其他的只看照片我不太能夠確定。

(問:編號8 、11、15號是否劉宸廷拿去賣的?)編號8 、11、15我都不太確定,看實物我也不太能確定,因為這些東西在市場都買的到,編號2 比較明顯是關公的圖樣」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大抵一致,並無何自相矛盾之處,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尚堪憑採。

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扣押19件物品,其中起訴書附表二之扣案物,被告在告訴人遭竊之前,即擁有並數度刊登在網路上銷售等語,並提出網頁刊登資料佐證(見偵卷第34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編號4 白底青麒麟聚寶盆墜子及編號10鍾馗項鍊墜子,被告亦早在101 年7 月10日、101 年8 月17日即擁有並數度刊登在網路上銷售等語,並提出網頁刊登資料佐證(見院一卷第44至47頁);

另附表一編號1 、17扣案物並非K 金,而係電鍍品,被告處有好幾條等語,並提出被告擁有之類似品照片佐證(見院一卷第48、49頁);

附表一編號18扣案物之戒指,被告亦有好幾個相同款式等語,並提出被告擁有之類似品照片佐證(見院一卷第50頁);

附表一扣押物編號16與被告所有之飾品係屬同批,根本非購自少年辛○○等語,並提出被告擁有之飾品照片佐證(見院一卷第51頁);

附表一編號11扣案物,被告亦有同批不同色物品,此亦屬常見款式,亦可證明非購自少年辛○○等語,並提出被告擁有之飾品照片佐證(見院一卷第52頁)。

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扣案物部分,與被告提出照片之飾品顏色型態顯不一樣,且與被告前開自白部分相異,而難予採認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其餘所辯,難認無稽,應堪憑採。

⒋反觀,證人即少年辛○○就有關本案扣案物中屬被告向少年辛○○收購而得部分,其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扣案物,這些玉石,哪些是你拿去賣給戊○○?)編號1 、2 、3 、4 、6 、8 、9 、10、11、12、13、14、15、17。

編號5 、7 、16、18、19不是」等語(見偵卷第88頁);

其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 、8 、9 、10、11、12、13、15是,編號6 是(又改稱不清楚),編號3 、14沒印象,編號1 、4 、5 、7、16、17、18、19不是等語(見院二卷第84、85頁),是少年辛○○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顯有歧異,衡以本件扣案物僅有19件,少年辛○○就其中5件扣案物之證詞即前後不一,是其證詞之可信性稍低,尚難逕予採認。

另證人即告訴人就有關本案扣案物中屬被告向少年辛○○收購而得部分,其於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認出我遭竊的玉器19件,警方查獲編號1 黃K 金項鍊1 條、2 蜜糖黃雕關公像項鍊1 條、3 如意葫蘆項鍊1 條、4 白底青麒麟聚寶盆墜子1 面、5 如意花青善行如意墜子1 面、6 三彩瑞獸如意墜子1 面、7 手珠1 串、8 三彩雕元寶松鼠項鍊1 條、9 三彩玉雕龍鳳墜子1 面、10鍾旭項鍊墜子1 面、11冰種玉雕觀音像墜子1 個、12三彩玉雕扇子項鍊1 條、13冰種玉雕如意袖扣加珊瑚帶子1 條、14小龍立體雕底鯉魚墜子1 個、15冰花玉雕鈴鐺墜子1 個、16戒面青翠1 個、17白k 金項鍊1 條、18戒指1只、19 K金心形叮噹手鍊1 條」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其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9件扣案物,這些玉石,哪些是劉宸廷拿去賣給戊○○的?)全部都是劉宸廷賣給戊○○的。

但編號7 的手鍊有爭議,我說是我的,戊○○說是他的,要請劉宸廷來確認」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其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全部對,就是附表二的東西有爭議」、「編號17號確定是我的,其他編號16、18我不確定,但是都似曾相識很像我家的」、「(扣案物編號1 )很像,我不確定,但是我同樣一條斷掉的,跟這條斷掉的一模一樣,因為我的東西太多,所以要找東西我都沒有很在意去看,我都是記那種玉比較大的東西,小的都是他爸爸幫我整理的」、「(扣案物編號19)這個不是我的」、「(扣案物編號7 )我賣那種東西很多,所以我是說大概是類似的,如果是他的就還他沒關係,只要他良心做事情就好」、「(扣案物編號15)那個弟弟的媽媽有戴過,這個沒有辦法一模一樣」、「(扣案物品編號2 )那個沒有辦法一樣,那個都超過15年的東西沒有辦法一樣」、「(扣案物編號9 )對,那個一目瞭然的東西」、「(扣案物編號3 )這個繩子是我綁的」、「(扣案物編號17)類似這一條的我家很多,但我確定是我家的,那也不是K 金的,那只是一般的」、「(扣案物編號8 )這絕對是我的,那個是我特地去叫人家做的」、「(扣案物編號11)那個就是我戴在身上的那塊」、「(扣案物編號14)這個有爭議,看起來很像是我的」、「(扣案物編號13)上面珊瑚的鍊子,是我叫人家去編的,不會有人跟我一樣」、「(扣案物編號12)這個中國結我綁的,買來的時候都沒有,是我自己綁的」、「(扣案物編號10)這個剛才同樣一個夾的鍊子,是我的」、「(扣案物編號4 )這個有爭議」、「(扣案物編號6 )這個也有爭議,他是說他在網路上已經有拋售好久了,但是我有類似這個,這個底有黑掉,他說他也有,這個就有爭議,這個我沒有拿去拋光,被水淹掉在泥巴裡面的」、「(扣案物編號5 )這個也有爭議,也有類似我的,這個都是我放在後面的,我最要緊的都是冰種的,其他的我都不在意」等語(見院二卷第院二卷第70至72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衡以本件扣案物僅有19件,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中10件之證詞即前後不一,足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偏低,礙難逕予採認。

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兼玉石買賣業者賴世勳證稱:「她(指告訴人)有一批玉石放在台南家裡被劉宸廷偷出去賤賣,因為約二年前她有拿十多件水災淹過的玉石給我幫忙拿給我朋友拋光。

編號1 、17、18、19是金飾類的,我沒有見過。

編號2 、5 、6 、7 、11、12、13、14、15、16我沒見過。

編號3 、10是我送去拋光的玉石。

編號4 、9 不確定。

編號8 好像有見過,但應該沒有加鍊子,除非後來有加鍊子,因為我送拋光的話,不會有金屬類的,若有金屬類的要先拿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是證人賴世勳雖證稱其曾為告訴人拿附表編號3 、10之物去拋光云云,然少年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對附表二編號3 之物沒印象,且被告已提出其於101年8 月15日即擁有該玉石之網頁販售資料(見偵卷第9 、10頁),是證人賴世勳之證述,是否可採,容屬有疑。

另證人即少年辛○○之父劉銘杰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扣案物,這些玉石,有哪些是辛○○拿去賣給戊○○?你是否知悉?)編號1 、17、18是金飾類的並沒有印象。

編號2 、3 、4 、5 、6 、7 、8 、9 、10、11、12、14、15有見過。

編號13印象有點模糊。

編號16太小了我不知道。

編號19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是證人劉銘杰雖證稱其有見過附表一編號2 、4 、8 、9 、10、11、12、15、附表二編號3 、5 、6 、7 、14所示之物云云。

然則其中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5 、6 、7 、14所示之物,被告已提出其於告訴人失竊前即擁有該物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無訛如上,是可知證人劉銘杰證稱其有見過之扣案物為13件,其中6 件已有反證足認其證詞有誤,是其證詞之可信性亦偏低,礙難逕予採信。

⒌至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向少年辛○○收購之玉器等飾品如附表三所示,無非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142 號裁定之宣示筆錄附件中載明告訴人遭竊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查:⑴縱認附表三所示之物確遭少年辛○○所竊,亦無法逕予認定少年辛○○必有變賣予被告,況附表三所示之物果否遭少年辛○○所竊,亦僅有少年辛○○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經質之證人即少年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她不見的東西我沒有拿」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是尚難以此逕為認定被告有向少年辛○○收購附表三所示之物。

⑵附表三編號4 、5 、6 、8 、9 、14、15、17、19、20所示之物,不僅未曾扣案,亦無照片可資辨認,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向少年辛○○購入。

⑶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告訴人固提出被告網頁刊登之照片資料(院二卷第29頁)為證,證人即少年辛○○亦曾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最深的人蔘…」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然證人即少年辛○○之陳述前後反覆,難遽以憑採,已如前述,是無法以此證明此物曾為被告向少年辛○○購入。

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告訴人固提出其生活照(院二卷第104 頁)為證,然觀之照片中之飾品極小,難以辨識該飾品之外觀、顏色、式樣,更無從遽以佐證曾由被告向少年辛○○購入。

⑸附表三編號7 、11、13、16、18所示之物,告訴人固提出被告網頁刊登之照片資料(院二卷第32至35頁),指述係其失竊之物,然玉器等飾品可能有外觀形狀、顏色相類之處,告訴人只憑網頁照片可否如實辨識其失竊之物,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故僅憑庚○○之證詞與其擷取之網頁照片,尚難佐證此曾為被告向少年辛○○所購入。

至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告訴人另提出其健保卡照片(見院二卷第103 頁),然觀之照片中之飾品極小,難以辨識該飾品之外觀、顏色、式樣,更無從遽以佐證曾由被告向少年辛○○購入。

⑹附表三編號1 、2 、10所示之物,告訴人固提出被告網頁刊登之照片資料(院二卷第29、30、32頁)為證,證人賴世勳亦曾於103年11月3日陳述有見過,然證人賴世勳之陳述證明力薄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以賴世勳之證述,佐證此曾為被告向少年辛○○購入。

⒍綜上,本案堪可明確認定被告分3 次向辛○○購得玉器等飾品者,共17件(計算式:13+2 +2=17),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2 、8 、11、12、13、15所示6 件扣案物,其餘11件飾品為何,則屬不詳。

而被告分3 次向辛○○購得玉器等飾品,共支付2 萬9 千元(計算式:2 萬5 千元+4千元+4 千元=2萬9 千元)。

至告訴人指述之其餘失竊之玉器等飾品,承前所述,均尚難遽以認定係被告向辛○○購入,附此敘明。

(三)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向辛○○購入前揭玉器等飾品時,有無徵信辛○○之身分及玉器等飾品之來源?查:被告收購之玉器等飾品,係買、賣移轉無須公示、登記之物,又被告經營之「千金百貨」,係經營「收購、託售、切貨」有關「鑽石寶石、有機寶石、翡翠、緬甸玉、和田玉、石頭類、寶物、古董、名錶、銅器、紙鈔、錢幣、個人藏品、長輩物品、文玩雜項、紅木木類、名牌包包、名牌用品、店家出清、百貨精品、廠商庫存」之「臉書粉絲一元起標」等,此有被告之名片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5、46頁),是被告在所經營之「千金百貨」,陸續向少年辛○○購買玉器等飾品之交易方式,並非顯悖於正常交易方式。

又被告向少年辛○○收購玉器等飾品前,確有向少年詢問姓名、年齡、電話及來源,並當場抄錄少年辛○○之姓名及電話,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少年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伊滿18歲了嗎,伊說伊滿了,被告又問這些東西哪來的,伊說是伊家的,有留真實姓名及電話,伊先前有用那支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院一卷第73、77頁反面、80、86頁反面),是可知少年辛○○雖向被告陳述真實之姓名與電話,卻刻意矯飾自身之年齡並謊稱玉器等飾品來源。

而被告未確實核對少年之身分證件,固有疏誤之處,然當庭觀以少年辛○○身形高大、談吐流暢,一般人在短暫接觸之情形下,是否能判別少年辛○○之真實年齡僅16歲,尚屬有疑,是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至少年辛○○謊稱玉器等飾品之來源,被告以一民間收購業者,僅能口頭詢問,而別無其他徵信機制,亦難苛責被告此舉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再收購業者詳為登記造冊,固可以此追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警方追贓,惟此等登記尚屬行政事項,收購業者尚非必有登記協助追贓之義務;

反之,收購業者如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登記,亦無解其贓物之罪責。

是以尚不得僅憑被告未為造冊登記,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四)本件末應審究之爭點惟在於:被告有無低買高賣賺取暴利?就有關被告向少年辛○○收購玉器等飾品之金額是否偏低,而得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購入之物為贓物?查: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向少年購得玉器等飾品共17件,共支付2 萬9 千元,平均每件收購之價格約為1706元(計算式:29000 ÷17≒170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又本件扣案物經送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2 千元、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為8 千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8 千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3 千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不予鑑定」等,此有該協會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36 頁),其平均價格為3583元(計算式:21500 ÷6 ≒358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雖高於被告之收購價格,然據證人賴世勳於103 年11月3 日偵訊時陳稱:「玉石這種東西,十個人來看,十個人講的價格都不會一樣」,且其亦曾就附表一編號3 、11價值評估,認約分別為5 千元、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此與上開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3 、11所示之物,分別為3 千元、8千元,亦顯有差距,可見玉器等飾品之價格難有一定之標準,即使係專業之玉石買賣者,對玉石價值之評估亦非必一致,可證明玉器等飾品在中古買賣市場上尚無所謂絕對之收購價格;

至於所謂相對收購價格,依上開證據所示亦有不小之差距,難謂本案之玉石等飾品有所謂可預測之合理收購價格。

此外,被告以多少價格向少年辛○○購得玉石等飾品,亦受彼2 人之議價能力與當時客觀情境等因素影響。

況證人即少年辛○○就其何以3 次變賣予被告,亦證稱:「玉市場賣的話要等有緣人」「可能沒有辦法一次脫手,要很久」、「拿去銀樓問,銀樓也是跟我講那個要請鑑定師,他們沒有儀器可以確定這個是真的或假的,我就又想說算了,還是拿去賣給他」、「銀樓也是跟我說那個要鑑定儀器要去找鑑定師,要請鑑定師開鑑定書,所以我賣不出去,同一天又拿回來賣」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83頁反面),可知少年辛○○曾試圖找尋其他管道變賣,然未能變賣得手,由是益足認前揭玉器等飾品並無公開之客觀價格可資認定,是以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少年辛○○收購玉器等飾品。

縱認被告有可能預測、知悉前揭玉石等飾品可變賣較高之價格,然被告既為買賣玉器等飾品之人,在商言商,其壓低收購價格購入後復以較高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其在無專業鑑定師可立即鑑價之情況下,以低價收購玉器等物,方能降低誤買入假貨、劣貨之風險及損失,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規,實難因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玉器等飾品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少年辛○○購入之玉器等飾品,實際販出之價格確有顯著之差價者,是被告有無低買高賣賺取暴利?亦屬無法證明,尚難僅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物品為贓物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購玉石等飾品之經過尚無顯悖於常情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於收購之玉器等飾品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難謂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一 │1           │黃K金項鍊1條                    │
├──┼──────┼────────────────┤
│ 二 │2           │項鍊1條(含蜜糖黃雕關公像1個)    │
├──┼──────┼────────────────┤
│ 三 │4           │白底青麒麟聚寶盆墜子1個         │
├──┼──────┼────────────────┤
│ 四 │8           │項鍊1 條( 含三彩雕元寶松鼠項鍊) │
├──┼──────┼────────────────┤
│ 五 │9           │三彩玉雕龍鳳墜子1個             │
├──┼──────┼────────────────┤
│ 六 │10          │鍾馗項鍊墜子1個                 │
├──┼──────┼────────────────┤
│ 七 │11          │冰種玉雕觀音像墜子1個           │
├──┼──────┼────────────────┤
│ 八 │12          │項鍊1條(含三彩玉雕扇子項鍊)     │
├──┼──────┼────────────────┤
│ 九 │13          │冰種玉雕如意袖扣含珊瑚帶子1 條  │
├──┼──────┼────────────────┤
│ 十 │15          │冰花玉雕鈴鐺墜子1個             │
├──┼──────┼────────────────┤
│十一│16          │戒面青翠1顆                     │
├──┼──────┼────────────────┤
│十二│17          │白K金項鍊1條                    │
├──┼──────┼────────────────┤
│十三│18          │戒指1只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一 │3           │項鍊1條(含如意葫蘆墜子1個)  │
├──┼──────┼──────────────┤
│ 二 │5           │如意花青善行如意墜1個       │
│    │            │                            │
├──┼──────┼──────────────┤
│ 三 │6           │三彩瑞獸如意墜子1個         │
│    │            │                            │
├──┼──────┼──────────────┤
│ 四 │7           │手珠1串                     │
├──┼──────┼──────────────┤
│ 五 │14          │小龍立體雕底鯉魚墜子1個     │
│    │            │                            │
├──┼──────┼──────────────┤
│ 六 │19          │手鍊1條(K金心型叮噹手鍊)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蜜黃雕財童子像1只       │未扣案          │
├──┼────────────┼────────┤
│ 2  │冰種玉雕松鶴延年1只     │未扣案          │
├──┼────────────┼────────┤
│ 3  │蜜黃金絲雕人蔘1只       │未扣案          │
├──┼────────────┼────────┤
│ 4  │翡翠玉雕龍柱1只         │未扣案          │
├──┼────────────┼────────┤
│ 5  │紫玉雕觀音像1只         │未扣案          │
├──┼────────────┼────────┤
│ 6  │冰種玉雕蓮花觀音像1只   │未扣案          │
├──┼────────────┼────────┤
│ 7  │下冰花玉雕大觀音像1只   │未扣案          │
├──┼────────────┼────────┤
│ 8  │翡翠玉1塊               │未扣案          │
├──┼────────────┼────────┤
│ 9  │冰種玉雕貔丘2只         │未扣案          │
├──┼────────────┼────────┤
│ 10 │蜜黃玉雕觀音像1只       │未扣案          │
├──┼────────────┼────────┤
│ 11 │翡翠玉雕蝙蝠鑲鑽1只     │未扣案          │
├──┼────────────┼────────┤
│ 12 │翡翠玉鑲T鑽1只          │未扣案          │
├──┼────────────┼────────┤
│ 13 │翡翠玉老坑觀音像1只     │未扣案          │
├──┼────────────┼────────┤
│ 14 │冰種玉雕猴子2只         │未扣案          │
├──┼────────────┼────────┤
│ 15 │翡翠玉雕葫蘆邊鑲碎鑽1 只│未扣案          │
├──┼────────────┼────────┤
│ 16 │冰糖玉雕金字塔1只       │未扣案          │
├──┼────────────┼────────┤
│ 17 │翡翠玉K金綠雙點1只      │未扣案          │
├──┼────────────┼────────┤
│ 18 │白玉雕松葉觀音1只       │未扣案          │
├──┼────────────┼────────┤
│ 19 │冰花玉雕袖扣1只         │未扣案          │
├──┼────────────┼────────┤
│ 20 │翡翠玉雕觀音像1只       │未扣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