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2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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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恆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瑞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李先生」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李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輝達,向林輝達謊稱:為林輝達之友人,要借新臺幣(下同)10幾萬云云,致林輝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事處,匯款10萬元至劉瑞恆上述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林輝達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俱就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瑞恆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帳戶提款卡,以客運方式寄送至臺南站供「李先生」領取,再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網路有辦理貸款之資訊,打電話去詢問後,對方自稱「李先生」,表示要方便確認有無匯錢進去帳戶,要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急需借得貸款,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的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客運寄至臺南站,伊不知道對方的住址與真實姓名,伊沒有幫助對方詐欺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再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8頁,院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30-34頁),並有台新銀行104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1-13頁)、「CASH借錢網」廣告擷取畫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4年2月1日至28日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院一卷第18-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而被害人林輝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輝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7-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被告為委託自稱可辦貸款之「李先生」辦理信用貸款,寄出帳戶提款卡及以電話告知密碼,縱屬真實;

然而,被告就自稱「李先生」之人員,僅知悉對方張貼於貸款訊息中之聯絡電話,其餘一無所知,亦未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要求對方提供確切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追蹤;

且對方表示交寄提款卡僅是要確認裡面的錢有無匯進去,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院二卷第30-34頁),是被告與「李先生」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僅透過電話聯繫貸款事宜,而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從事正當貸款業務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

且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王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元月份,在上下班時間伊碰到被告,被告跟伊說他現在缺錢,想上網路借錢,當時聽了這句話伊很訝異,伊說不曾聽說過網路可以借錢,網路現在詐騙的很多,叫被告要小心一點,不要輕易上當。」

等語(見院二卷第27-28頁)。

可見證人王明德曾提醒被告網路貸款之真實性,是難認被告依「李先生」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未有任何懷疑對方恐有利用其提款卡行詐騙之嫌。

2.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

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辦貸款的細節?利率?還款方式?需要給對方的報酬?)對方說事後會再跟我聯絡簽貸款合約,所以詳細內容都沒有討論到。」

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於審理時供稱:「(問:是否你這次辦貸款都不用任何抵押物或財力證明?)是。

(問:顯然跟之前你向銀行貸款所需證件都不一樣,為何沒有懷疑?)因為那時候急需用錢,我沒有想太多。」

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程序、利息、手續費用等細節均無所悉,亦未加以詳細探查,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之態度,非僅顯有違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

且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3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4-35頁),並有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自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參以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對前述貸款情節存有諸多疑點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的聯絡電話我已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後來對方就都沒有跟你聯絡了?)是,過一、兩天之後我再跟他聯絡,就找不到人了。

(問:你為何於警詢中稱你把對方的電話刪掉了?)因為聯絡不到,就把他刪掉了,而且過一段時間了,後來我是去中華電信調我的通話記錄出來。

(問:你既然聯絡不到對方,為何要把電話號碼刪掉?)因為打了好幾天都找不到人,留了也沒用。」

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背面)。

被告在無法與「李先生」聯繫,而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又下落不明之情況下,更可預見「李先生」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做為不法使用。

而按諸常情,被告理應立即採取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等積極措施,惟被告自無法與「李先生」取得聯絡後,始終未向警方報案,又將對方之電話刪除,顯見被告實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

被告僅為求順利辦得貸款之私利而率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縱然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被用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4.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若有人無正當理由要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在有意隱瞞取得資金之行為人身分,故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相關之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帳戶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至於被告提出「CASH借錢網」廣告擷取畫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04年2月1日至28日通話明細報表1份,辯稱:從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自104年2月1日至5日與廣告上的電話有高達15通之聯絡,足證被告有與「李先生」商討貸款事宜云云,然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係經由「CASH借錢網」廣告得悉其所稱之該不詳身分之「李先生」持用之電話,並曾與該不詳身分之「李先生」聯繫,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李先生」之談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認被告帳戶係遭「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騙取,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為辦理貸款,抱持縱令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與被害人間尚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有一子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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