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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埔新村前係軍用眷村,歸屬國防部所有,現劃歸為眷村文化保留區,由陸軍軍官學校、文化局共同管理)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鎚及鋸子(詳如附表),拆卸系爭房屋之門框2 個、窗框3 個得手,以供己用。
許智雄尚未離開之際,適因陸軍軍官學校派任黃埔新村之專責人員吳風鎮巡邏行經該處,因聽聞聲響即入內察看,當場發現許智雄上開拆除門扇之舉,旋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之拔釘器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軍官學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風鎮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被告許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9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拆卸系爭房屋之門框、窗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的黃埔新村為文化保留區,歸軍方所有。
案發前一天,其在系爭房屋遇見前屋主-即綽號「公主」之婦女-至該處餵養流浪貓狗,「公主」向其表示,系爭房屋將遭拆除,同意將系爭房屋門框、窗框的木頭給其,其遂於翌日(104 年6月26日)前往拆取,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使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工具,拆卸系爭房屋之門框2 個、窗框3 個,嗣由陸軍軍官學校派任黃埔新村之專責人員吳風鎮當場發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風鎮證述綦詳(警卷第4-5 頁、易字卷第),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警卷第8-11、13-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二、次查:㈠黃埔新村原為軍眷,歸軍方所有,該處之眷村搬遷計畫自101-102 年間開始,陸續將固有村民遷移至其他國宅安置,黃埔新村之原址則作為眷村文化園區之預定地,由軍方、文化局共同管理,此情有請當地里長告知,也有在村內牌樓、房屋張貼相關公告,請民眾勿佔用、拆除村內房舍及物品,文化局甚至聘請保全公司進駐黃埔新村巡邏守衛,閒雜人等無故不得停留在村內,如經保全人員勸導離開未果,將報請警方、軍方處理,故附近居民都知道黃埔新村是軍有之保留地。
系爭房屋之原住戶屬於黃埔新村固有村民中較早遷離之一批,在吳風鎮103 年11月開始為陸軍軍官學校派任黃埔新村專責人員時,系爭房屋即已係空屋,而本件案發時,黃埔新村更已全部搬遷完畢,村內幾無人煙等情,經證人吳風鎮、孫民翰(案發時擔任黃埔新村保全人員一職)俱迭證明確(審易卷第20頁、易字卷第13-15 、32背面-33 、41頁)。
㈡復參以本件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17 頁):系爭房屋之門窗均未掩閉,地上各處散見碎石,屋內空無一物,顯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無訛;
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西一巷,兩排建物內外雜草、樹木恣意漫長,部分植物甚至有遮擋出入、壓迫圍牆等情形。
再依本院自黃埔新村網站列印之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第二梯次眷舍位置圖(易字卷第24頁),圖上將已開放民眾參訪之眷舍予以標記。
是以,通常之人自客觀情狀觀之,均得輕易查悉黃埔新村現今已非供軍方人士暨眷屬集中居住之村落,而係經政府規畫為眷村文化保留地,證人吳風鎮、孫民翰上開所言,應屬信而有徵。
㈢又被告自承:黃埔新村內有分正戶和違建戶,違建戶屋主須先雇工將違建處夷平,軍方才接受點交,其先前曾受人僱用,在黃埔新村內拆過違建戶等語(易字卷第15、17頁)。
被告既曾進入黃埔新村內部,並負責違建處理之業務,則其對於黃埔新村為配合國家文化發展政策,遷移原居民,並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村內全部合法建物皆收歸軍方所有、管理乙節當然知之甚詳,故其辯稱:對於黃埔新村歸屬軍方,並列為文化保留園區一事毫無所悉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軍方所有,卻未經軍方同意,拿取系爭房屋之門框、窗框,足認其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三、復查:㈠證人吳風鎮證稱:黃埔新村規劃為文化保留園區後,有委任廠商清理村內房屋,103 年3 、4 月間因為廠商已經把西一巷清理完畢,遂以鐵皮圍籬將西一巷的巷口、巷尾封起來,避免附近居民再亂丟垃圾,直到8 月8 日颱風來襲才把鐵皮吹倒,所以案發時,一般人是沒有辦法從系爭房屋的前門進入;
而被告係自中山東路的小巷子(即易字卷第28頁編號1空照圖中所示之「中山東路10巷」),約1.5 公尺寬之柏油路進去黃埔新村,這條路平常沒有人走,故無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等節(易字卷第13及背面、15、18背面-19 、40-41 頁),並提出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路線照片、黃埔新村西一巷空照圖,及104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7 日之西一巷鐵皮圍籬照片為佐(易字卷第21背面-22 背面、28頁)。
㈡其次,證人孫民翰亦結證:自104 年4 月起直至案發時,西一巷巷口已經用鐵皮圍籬圍起來(如易字卷第24頁標示「A」處),沒有辦法從黃埔新村裡面直接進入西一巷,除非從黃埔新村外部繞路,惟如此即逸脫其權責範圍,其因而不會巡邏西一巷。
其曾聽前任保全提及,若離開黃埔新村,亦得從中山東路10巷即加油站旁邊的小路進去西一巷,連軍方、文化局的人都不知道可以從這邊通往西一巷,所以沒有在此處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一般人也不會走這條路。
況且,實際上中山東路10巷和西一巷原本沒有直接相通,是因為黃埔新村居民搬遷,留下很多空屋,空屋的門又都被破壞,層層穿過這些沒有門扇遮掩的空屋始能抵達西一巷,要不是這裡的房屋門扇被破壞,根本不會有人從這裡進去西一巷,也沒有貼公告的必要等語一致(易字卷第34-37 頁)。
㈢再觀諸黃埔新村西一巷之空照圖(易字卷第28頁編號1 ),中山東路10巷的確未與西一巷相連接,若能藉由該巷到達西一巷,衡情應係該處建物設置之走向及狀態所致,使人得以穿越通行。
併酌以自中山東路10巷通往系爭房屋後門沿路之照片(易字卷第22及背面頁之編號5-8 ),該巷之路幅狹窄,且樹、草雜生,顯非一般民眾慣常使用之巷道無誤。
該等情事皆與證人吳風鎮、孫民翰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洵堪確認。
㈣末被告自承:黃埔新村每條巷子都可以進出,有很多出入口,中山東路(開庭時法官、被告均口誤為「王生明路」,易字卷第46頁參照)那裡有間「大統西服」,旁邊的巷子(即中山東路10巷)可以通往黃埔新村西一巷、西二巷,甚至得以到達西三巷、西四巷;
本件事發時因西一巷、西二項都圍起來,不讓人出入,其才自中山東路10巷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易字卷第45背面-46 頁)。
被告明知案發時西一巷業遭鐵皮圍籬封住,處於管制狀態,禁止人員出入,竟無視於此,仍利用自身對於黃埔新村四周地形、道路巷弄之熟稔,經由人煙稀少之中山東路10巷至系爭房屋拆卸門框、窗框,益徵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吳風鎮證稱:有些以前的居民偶爾會回來黃埔新村餵食流浪貓狗,但大多出現在西三巷、西四巷,而非本件案發之西一巷,且其發現被告犯行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看到有人餵食貓狗的遺留物或其他相關遺跡。
另自其103 年11月開始管理黃埔新村起至本案事發時止,皆不曾聽聞綽號「公主」之人,後來本案進入審理程序後,其有再去詢問當時黃埔新村所隸屬之「誠正里」里長王懷忠,王懷忠表示以前雖然有位綽號「公主」、有點精神異常之人住在西一巷,但在103年11月前,「公主」即已領取完搬遷費用,搬離該處,且再也沒有回來過等情在卷(易字卷第14、41背面-42 背面頁)。
與證人孫民翰結稱:有3 、4 戶原住在東邊的居民會回來餵流浪貓狗,但都是在外面的巷道處理,不會在西一巷餵食,也不會進入村內的房屋裡面餵。
居民如果回來都會先跟保全打聲招呼,因為不告知而被保全看到,保全就會往上陳報,對居民沒有好處,且就算不知會,也因為保全巡邏的頻率很高,最後還是都會在村內遇見。
其在黃埔新村擔任保全期間,從未見過或聽過綽號「公主」之前住戶,連常回來的前里長王懷忠也沒提過這個人等語(易字卷第37-38 背面、42背面-43 頁)若合符節。
可見縱使綽號「公主」之人曾為黃埔新村之居民,其已久未在該處出沒,平時亦無於村內餵食流浪貓狗之舉,被告前揭所辯,礙難遽信。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不知道「公主」的真實姓名年籍,其抵達西一巷時,只有系爭房屋內有人,就是「公主」等節(易字卷第16背面-17 頁);
又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係由軍方所有、管理,且104 年6 月26日當日西一巷有鐵皮圍籬管制出入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即便被告所言為真,有於系爭房屋內巧遇「公主」,衡情其應可輕易查悉「公主」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甚至能了解「公主」非經有權機關同意,即逕行進入系爭房屋,根本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況被告與「公主」素昧平生,對於「公主」之背景、資訊一無所知,其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殊難想像對於「公主有權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之門、窗框」一事,其會信以為真,顯與常理有悖。
被告之辯詞,當無所憑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系爭房屋門框、窗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如附表所示之拔釘器等工具,皆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被告以之得輕易拆卸分解窗框、門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屬軍方所有,且作為保存眷村文化之用,竟仍率然入內拆取門框、窗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18、4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於本件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迭陳在案(本院555 號卷第23-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
├──┼───────┤
│ 1 │拔釘器1 支 │
├──┼───────┤
│ 2 │鋸子1 支 │
├──┼───────┤
│ 3 │鐵鎚2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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