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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門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門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攤位碰撞等細故與賴o發生爭執,二人各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賴o以腳踢擊吳瑞門之小腿,並徒手毆打吳瑞門臉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有罪確定),吳瑞門則以左手掐住賴o之頸部向後推擠並拉扯其身體,致賴o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左胸挫傷、左手腕1X1平方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4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攤位碰撞等細故與告訴人賴o發生爭執,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推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但我沒有用力,她應該不會受傷,且我沒有打她的胸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攤位碰撞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推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影警卷第5頁;
他字卷第13頁;
院1卷第62頁反面;
院2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影警卷第2頁;
他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陳o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告訴人賴o為被告)之案件(下稱賴o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影警卷第8頁;
他字卷第15頁反面;
院1卷第52頁)相符,且告訴於案發當日旋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左胸挫傷、左手腕1X1平方公分擦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據①證人即現場目擊攤販陳o於本院賴o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擺攤,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看到他們雙方用手互相拉扯推來推去,後來聽到動手聲音越來越大,我轉過頭去時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一巴掌後,被告就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他們就要動手互打,後來有其他店家出來制止被告等語(見院1卷第52、54頁),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因攤位問題,我先打被告的臉,被告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往後推等語(見影警卷第2頁;
他字卷第12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互相推擠、拉扯身體等情,應堪為真。
③至證人陳o於賴o之案件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徒手捶打告訴人之胸部,我沒有一直持續看,我在上班不可能一直直視,我當時距離他們有20公尺,看到被告掐住告訴人頸部後,剩下的情形就是離他們比較近的人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
院1卷第51、52頁),衡情肢體衝突、拉扯、毆打常發生於瞬間,若非持續、專注且近距離觀看,亦僅能目擊片刻、局部之情形,本件陳o因工作及距離問題,而未持續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是其證述未看見被告捶打告訴人胸部,自難僅憑其觀看片刻之情形,而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8時25分許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左胸挫傷、左手腕1X1平方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
院1卷第73至79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頸部、左胸、左手腕,又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擦傷等情,與證人陳o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用手互相拉扯、推擠及被告供承有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部位均靠近人體之上半部,且傷害與一般徒手抓傷之情形相符,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後,相隔僅2小時許旋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益徵證人陳o所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拉扯、推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②復佐以被告案發前一日因攤位架設、放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素有不睦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3年9月11日16時許,因為擺攤架設雨傘遭被告收走,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影警卷第2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架設攤位我有將告訴人之雨傘拿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相符,且兩人於案發當日又因擺放攤位碰撞問題發生爭執後,雙方始互相拉扯、推擠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
③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並非僅有瘀傷,尚有前挫傷、擦傷,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拉扯,實難形成,且受傷部位並非集中在手部,尚遍及頸部、胸部等處,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為阻擋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應當僅有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而不慎抓傷手腕,應不致於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遍及頸部挫傷、紅腫、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反與一般基於傷害犯意並以徒手方式互毆之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態相當,而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拉扯,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抵擋甚明。
⒊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發生拉扯,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等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態度實為可議,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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