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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龍發與000間有債務糾紛。胡龍發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敬老亭前,遭000催討債務,2 人遂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000之右眼一下,致000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胡龍發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因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抓住我的衣領,我嚇到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只是自衛,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與我有金錢借貸糾紛,於100 年間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於104 年1 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敬老亭前,遇到被告索討該筆金錢時,一言不合,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臉部,致我的右眼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繼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敬老亭前聽歌,剛好看到被告出現,就問被告何時要還錢,被告說沒有錢還,我告他也沒用,我就說欠我錢的人已經死了9 個,被告就說我是不是要他死,如果他死,要我包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白包,我說可以包30萬元給他,被告聽聞後就出拳打我的眼睛一下,我就往後退,當時不知道有受傷,搭火車回臺南在車站內照鏡子時,才發現眼睛受傷,就去0000看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872 號支付命令、100 年度雄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2至17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惟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起口角,並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雖避重就輕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領,我就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突然抓住我的衣領,我嚇到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32頁反面)。
然,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肢體接觸究竟是「推開」或「撥開」?告訴人有無受傷或自行摔倒受傷?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另,告訴人當時沒有抓住被告之衣領,且告訴人除眼傷外,沒有受到其他的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眼周圍挫傷併擦傷」,與一般摔倒在地大多僅四肢擦傷情形不同,倘若被告僅係推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焉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再者,設若被告僅係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而已,2 人僅有手部接觸,告訴人之右眼何以成傷?又,被告係聽聞告訴人要包白包給被告,詛咒被告死亡,引起被告不滿,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一下,已認定如前,並無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抓住衣領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構成要件不符;
參以告訴人當天離開現場返回臺南途中發現眼睛受傷,即前往醫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呈現狀況觀之,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情節相符。
據此,足徵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60多歲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末斟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洗碗、看管車子等小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罹有癲癇、肝硬化、肺結核,目前因肺結核住院治療,離婚,子女跟著前妻,獨居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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