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4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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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煌
被 告 黃祥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祥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煌、黃祥宸係父子,黃朱盛梅為黃德煌之嫂嫂、黃祥宸之伯母,黃荏伊為黃德煌之姪女、黃祥宸之堂姐,黃德煌、黃祥宸分別與黃朱盛梅、黃荏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德煌、黃祥宸於民國104年4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透天厝住處騎樓,因細故與黃朱盛梅、黃荏伊母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由黃德煌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黃朱盛梅、黃荏伊;

黃祥宸則以「幹妳娘(台語)」之言語辱罵黃荏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均足生損害黃朱盛梅、黃荏伊之名譽。

黃荏伊聽聞後,旋持行動電話對著黃德煌、黃祥宸拍攝,欲錄影存證,黃祥宸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抬腳踢黃荏伊,致黃荏伊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朱盛梅、黃荏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黃荏伊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經具結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黃祥宸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主張證人黃荏伊之偵訊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荏伊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已賦予被告黃祥宸對證人黃荏伊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

準此,證人黃荏伊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警詢陳述方面:證人黃荏伊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黃祥宸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證人黃荏伊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一致。

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

何況被告黃祥宸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德煌、黃祥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被告黃德煌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外面回到家裡,看見黃朱盛梅坐在我們家客廳,因之前她曾經有罵我母親,我是針對她違背家庭倫理而提出糾正,我是在客廳罵她。

至於黃荏伊我從頭到尾沒有罵她,因我一進家門以手機蒐證蓄意挑釁,後來我聽到告訴人兩人說可以報警,我才知道他們是預謀蒐證想爭取我父親的財產分配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4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黃祥宸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在家裡罵黃荏伊,不是戶外。

當天我沒有接觸到黃荏伊,我是要上前嚇阻她們的暴行,因她當時跟我爺爺、姑姑推擠,爺爺、姑姑重力不穩,差一點摔倒語(本院卷二第33頁)。

經查:(一)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朱盛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4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荏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2頁、第14頁;

本院卷二)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荏伊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04 年4 月4 日第6901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1、被告黃德煌、黃祥宸係父子,告訴人黃朱盛梅為被告黃德煌之嫂嫂、被告黃祥宸之伯母,告訴人黃荏伊為被告黃德煌之姪女、被告黃祥宸之堂姐。

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於104 年4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透天厝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母女發生口角爭執。

2、被告黃德煌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朱盛梅。

3、被告黃祥宸則以「幹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荏伊。

4、告訴人黃荏伊當日至旗山醫院驗傷,記載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黃德煌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朱盛梅時,是否同時辱罵告訴人黃荏伊?1、被告黃德煌雖於審理時否認辱罵告訴人黃荏伊,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罵她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然證人黃荏伊於偵查時證述:他有罵我,但是大部分都是指我媽媽黃朱盛梅等語(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對著我罵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互核相符。

2、參以當日證人黃荏伊與母親黃朱盛梅一同返回上址,與被告黃德煌、黃祥宸發生口角爭執,業如上述,已可推知當時雙方在言語上之衝突相當激烈。

再依卷附現場照片6 張、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所呈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0至22頁;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觀之,告訴人黃荏伊當時係站立於上址1 樓客廳與騎樓之拉門間,且有與他人之拉扯動作,告訴人母親在此激烈衝突過程中,衡情亦會與女兒黃荏伊站於同一側,則被告黃德煌出言辱罵黃朱盛梅時,如未特地指明,自會同時辱罵黃荏伊。

3、而被告黃德煌於本院審查庭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且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一第51頁)。

4、是以被告黃德煌確有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

(三)被告黃德煌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黃朱盛梅、黃荏伊;

被告黃祥宸則以「幹妳娘(台語)」之言語辱罵黃荏伊,是否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1、被告黃德煌、黃祥宸雖於審理時否認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均辯稱:是在客廳罵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然證人黃朱盛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發生地點在上址前、爭執發生在門外等語(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6頁;

本院卷二第60頁、第62頁至63頁),證人黃荏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上址前、當時在門外面等語(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互核相符。

2、而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於本院審查庭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德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黃祥宸供稱: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於家門口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當天有辱罵告訴人黃荏伊「幹妳娘(台語)」之言語等語(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且均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一第51頁)。

3、縱認辱罵地點在上址客廳,惟被告黃德煌於審理時供稱:上址房屋為透天厝、客廳是在透天厝的一樓、客廳的門對外一打開為騎樓,當時在客廳裡罵「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語的音量,騎樓的人應該聽的到等語觀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黃祥宸對被告黃德煌關於上址關於客廳、透天之陳述並無意見,並供稱:我在罵她時,客廳對外的門是開著,外面就是騎樓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6 張、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所呈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0至22頁;

第22至25頁),上址確為一透天厝,該處一樓客廳與騎樓僅為一門之隔,是以依當時雙方口角衝突之激烈,衡情應有一定音量,被告黃德煌亦自承騎樓的人應該聽的到,已如上述,是以縱認辱罵地點在上址客廳,如騎樓的人亦能聽到,自得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4、是以被告黃德煌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黃朱盛梅、黃荏伊;

被告黃祥宸則以「幹妳娘(台語)」之言語辱罵黃荏伊,應係在上址透天厝住處騎樓為之,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四)被告黃祥宸是否抬腳踢黃荏伊,致黃荏伊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1、被告黃祥宸雖於審理時否認抬腳踢,辯稱:當天我沒有接觸到黃荏伊,我是要上前嚇阻她們的暴行,因她當時跟我爺爺、姑姑推擠,爺爺、姑姑重力不穩,差一點摔倒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然證人黃朱盛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黃祥宸用腳踹黃荏伊腹部及左手受傷等語(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證人黃荏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黃祥宸用腳踹向其腹部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互核相符。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荏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1片,勘驗內容如下,並有擷取照片7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⑴檔名IMG_2033:2分10秒 穿著白色背心持行動電話錄影者為被告黃祥宸,畫面往門口前進中。

畫面中另一位穿藍色上衣戴藍色帽子、戴眼鏡之男子為被告黃德煌。

⑵檔名IMG_2033:2分13秒而後可在畫面中看到另有3 人於門口處,畫面中被告黃祥宸持行動電話,向錄影者問:「你要幹嘛?」⑶檔名IMG_2033:2分13秒下一刻(不到1 秒鐘),在錄影畫面下緣處,可看到被告黃祥宸,突然有一抬腳之動作,同時畫面有碰的一聲,隨即錄影者之畫面有晃動,拍攝之人重心不穩,離開原地。

⑷檔名IMG_2033:2分15秒至16秒隨即被告黃祥宸在畫面中由另一名持拐杖長者(黃祥宸之爺爺)阻擋並推進屋內時,亦離開原處。

而後畫面中拍攝到騎樓地面磁磚,畫面下方並拍攝到騎樓與客廳拉門,畫面中有至騎樓往客廳靠近。

⑸檔名IMG_2033:2分16秒至17秒下一刻(不到1 秒時間內),畫面突然又離開至騎樓與客廳交界處離開而到騎樓外之道路地面。

⑹檔名IMG-2033影片播放過程,錄影者所站立位置係在客廳拉門外,是在騎樓磁磚地。

3、是以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黃祥宸確有對告訴人黃荏伊為抬腳之動作,被告黃祥宸對此供稱:我是在情急之下擺出踢腳的姿勢,但沒有接觸到告訴人黃荏伊的身體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

惟依勘驗內容,在被告黃祥宸為抬腳之動作時,同時畫面有碰的一聲,隨即錄影者之畫面有晃動,拍攝之人重心不穩,離開原地,以此過程觀之,當時雙方既在激烈衝突過程中,衡情被告黃祥宸既有抬腳動作,因此踢中黃荏伊,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4、而告訴人黃荏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上述,依上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荏伊於104 年4 月4 日16時10分至醫院急診,而衝突係發生於15時20分許,足證告訴人黃荏伊上開傷害情形係因本次傷害所致,被告黃祥宸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黃荏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5、是以被告黃祥宸確有抬腳踢黃荏伊,致黃荏伊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六)證人黃德葉雖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在場,然查:1、證人黃德葉於警詢證述沒有目睹被告黃德煌及黃祥宸辱罵及毆打黃荏伊等語(警卷第10頁);

於偵查陳述不知被告黃德煌有無罵黃荏伊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當時很吵雜。

不知道黃祥宸有無罵幹妳娘(台語)。

不知道黃祥宸有無用腳踢黃荏伊腹部,都在顧爸爸,爸爸很緊急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他們在吵什麼沒有聽見,只有叫黃荏伊不要拍,但黃荏伊說她要拍。

在場過程,就眼睛所看得到的範圍,沒有看到被告黃祥宸有出腳踢黃荏伊。

就所看到的部分,沒有看到被告黃祥宸有踢黃荏伊,至於被告黃祥宸到底有無踢黃荏伊,伊不知道。

當時情況非常混亂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

2、而被告黃德煌對以「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朱盛梅、被告黃祥宸以「幹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荏伊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證人黃德葉上開證述未曾聽聞被告黃德煌、黃祥宸出言辱罵等陳述,核與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所坦承內容不符,亦與上開證人黃朱盛梅、黃荏伊所證不符,尚不得以證人黃德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逕為有利被告黃德煌、黃祥宸之認定。

3、證人黃德葉雖證稱未見被告黃祥宸用腳踢黃荏伊腹部,惟其於審理時已證述當時當時情況非常混亂,伊雖沒有看到被告黃祥宸用腳踢黃荏伊,但亦不知道被告黃祥宸到底有無用腳踢黃荏伊,是以依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得以證人黃德葉於審理中證述逕為有利被告黃祥宸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德煌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祥宸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德煌、黃祥宸係父子,告訴人黃朱盛梅為被告黃德煌之嫂嫂、被告黃祥宸之伯母,告訴人黃荏伊為被告黃德煌之姪女、被告黃祥宸之堂姐,被告黃德煌、黃祥宸分別與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黃德煌對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祥宸對告訴人黃荏伊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此部分犯行,應分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再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謾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查被告黃德煌、黃祥宸辱罵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之地點,係在被告黃德煌、黃祥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透天厝住處騎樓,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被告黃德煌於前開處所對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謾罵「臭雞巴、短命女(客家語)」等詞,被告黃祥宸對告訴人黃荏伊謾罵「幹妳娘(台語)」等詞,均並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且此等侮辱性語言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黃德煌、黃祥宸分別對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陳述該等言詞,確均足使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於現場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情形下,產生有屈辱、難堪之反應,是被告黃德煌、黃祥宸所為俱足以貶損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3、核被告黃德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德煌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4、核被告黃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祥宸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德煌、黃祥宸與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間有親戚關係,如有糾紛,本應相互體諒協調,僅因與黃朱盛梅、黃荏伊發生口角爭執,即貿然於公眾得以聞見之騎樓對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出言辱罵,被告黃祥宸甚而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黃荏伊,致告訴人黃荏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均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未向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黃朱盛梅、黃荏伊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惟念其等均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被告黃德煌、黃祥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頁、第6 頁),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刑章,惡性非重,彼此雙方仍為親戚關係,為期日後能和睦相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另兼衡被告黃德煌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黃祥宸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醫專二年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祥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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