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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與乙○○為兄妹關係,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祭拜,甲○○前來向丙○○索討上址鐵捲門遙控器,因遭丙○○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揮擊乙○○左耳及頸側,乙○○因而右偏撞到神明桌,致乙○○受有左耳膜破裂、左前額瘀青、血腫、前頸部擦傷等傷害。
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丙○○左手臂後將其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右肘挫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頭角材揮打甲○○右肩、右腰,甲○○轉身與乙○○拉扯木頭角材時,因不穩而跌坐並撞擊鐵捲門柱,致其受有右肩、右腰挫傷、疑似右肘尺骨冠狀凸線性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甲○○辯稱:並未毆打丙○○及乙○○,只有阻擋,及搶下丙○○及乙○○攻擊的木棍,不知道乙○○及丙○○傷勢從何而來,也不清楚拉扯棍子時乙○○與丙○○有無因此跌等云云;
被告乙○○辯稱:確實有拿角材要打甲○○,但是被甲○○搶走了,沒有看到甲○○閃躲或跌倒,也不清楚甲○○的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經查:㈠丙○○、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
丙○○與被告乙○○於103年6月27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祭拜,甲○○前來向丙○○索討上址鐵捲門遙控器,因遭丙○○拒絕而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衝突,被告乙○○曾持木頭角材欲揮打甲○○,而經甲○○搶下。
嗣乙○○受有左耳膜破裂、左前額瘀青、血腫、前頸部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右肘挫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甲○○受有右肩、右腰挫傷、疑似右肘尺骨冠狀凸線性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丁○○即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警卷第30頁、第32頁及第34頁)、104年3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48頁)、104年1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甲○○及乙○○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0至44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甲○○傷害丙○○及乙○○部分:⑴乙○○於案發當天曾遭被告甲○○以右拳揮打左耳並擦過頸側,導致乙○○左耳膜破裂、鎖骨受傷,且因而向右碰到神明桌,造成左前額瘀青、血腫等傷害;
及被告甲○○當時以雙手抓住丙○○左手往上拉後,再將丙○○向右推倒在地,導致丙○○右手肘被磁磚間縫隙劃傷,左手也流血受傷等情,分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9頁、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指述歷歷在卷。
參以現場處理員警丁○○於10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現場他們三個人身上有無受傷?)他們三個人都有肉眼看出的傷勢,我還有問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
(偵卷第60頁)等語,顯見當日丙○○及乙○○確有受傷無訛。
再觀諸乙○○於103年6月29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前額瘀青血腫、前頸部擦傷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及丙○○於103年6月27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肘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此亦有丙○○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乙○○之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4頁),是其等所受傷勢,亦與其等前揭所指遭被告甲○○毆打過程、部位相符。
是其等所指稱遭被告甲○○分別以拳頭揮打,及以雙手拉、推倒在地成傷等情,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甲○○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其身為當時在場三人之一,對於丙○○及乙○○何以均在衝突中受傷乙情,均託詞「不知道」(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未能合理說明或解釋,是其說詞能否採信已有疑慮。
況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有以手撥開丙○○致其跌倒、與丙○○嚴重拉扯搶奪鑰匙,及曾用手推乙○○,乙○○因而跌倒,旁邊有香爐(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72頁背面)等情,其自述「撥開丙○○」、「推乙○○」,固與丙○○及乙○○指述之「拉、推倒丙○○」、「拳頭揮擊乙○○」有所出入,然仍可見被告甲○○與乙○○及丙○○於衝突時有肢體之接觸,並因而導致丙○○倒地、乙○○跌倒成傷,乃屬無疑。
是其所辯與丙○○、乙○○傷勢無關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乙○○傷害甲○○部分:⑴甲○○於案發當天與丙○○發生衝突時,被告乙○○拿長約1公尺,寬、高各3公分的木頭角材,自後由上往下毆打甲○○的右肩、右腰側,甲○○轉身閃躲並去搶被告乙○○拿的角材,拉扯時用力過度重心不穩往後撞到鐵捲門跌坐在地,造成背部撞傷、擦傷及腳部擦傷、扭傷等情,亦據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7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0至51頁)。
而參諸甲○○於103年6月27日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右腰、右肩挫傷、疑似右肘尺骨冠狀凸線性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勢,此亦有甲○○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28至34頁)附卷可考,與其上開指述遭被告乙○○毆打及閃躲等過程等情尚屬相符。
是其所指稱遭被告乙○○持木頭角材揮打,並於閃躲及搶角材時重心不穩撞到鐵捲門跌坐成傷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甲○○傷勢從何而來,也沒有看到甲○○跌倒云云。
然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拿1支木棍(或角材)對甲○○揮擊之情(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我一看到甲○○在打丙○○,我就拿一根木質角材…我當時想要拿該木質角材打甲○○,但是甲○○當時是背對我還是面對我,我有無打到甲○○,我都不記得了…。」
、「(問:你有無拿棍子揮打到被告甲○○的右肩、右後腰?)我不記得了,我棍子一拿起來,甲○○就立刻把棍子搶走了。
(後改稱)我應該是沒有打到他。」
(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等語。
惟以當時甲○○與丙○○既在拉扯、毆打之中,甲○○之注意力理應放在丙○○身上,且依甲○○所述被告乙○○係自其身後持木質角材揮打,則甲○○能否立刻察覺到身後之攻擊,並旋即接住角材或閃開攻擊,實有疑問,反而以甲○○所述遭揮打後才閃躲、搶奪,並在搶角材過程中用力過度重心不穩而往後撞到鐵捲門柱成傷等情節,較為合理。
此外,被告乙○○雖辯稱其攻擊甲○○未果,且甲○○沒有跌倒,卻無法合理解釋甲○○身上各處傷勢之原因,是其上開所辯甲○○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與事實有間,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甲○○所犯分別傷害丙○○及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甲○○、乙○○身為至親兄弟姊妹,竟因細故發生齟齬,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而互相出手揮打、拉推彼此成傷,及犯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推諉責任,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甲○○、乙○○傷害之方式、造成之傷勢輕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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