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利建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一)104年5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
- (二)104年5月14日2時30分許,在林敬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 (三)104年5月16日2時50分許,在上開「上豪水果行」前,意
- (四)104年5月18日0時38分許,在上開「上豪水果行」前,意
- (五)104年5月24日14時許,在陳沅名位於高雄市○○區○○街
- (六)104年6月7日12時許,利用借住在陳德龍位於高雄市○○
- (七)104年6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 (八)104年6月19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 (九)104年6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前,見連治明
- (十)104年6月28日5時14分許,在陳姿佑位於高雄市○○區○
- 二、嗣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利建璋、陳德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訊據被告利建璋及陳德龍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犯罪事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建璋另於104年8月23日0時10分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利建璋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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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璋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44 號、第15919 號、第17011 號、第18097 號、第18578 號、第20149 號、第21885 號、第22046 號、第22376 號、第22713號、第2278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一(一))。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欄一(五))。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一(六))。
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十)、())。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犯罪事實欄一())。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犯罪事實欄一())。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建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利建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3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4 年5 月13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打開陳惠美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置物箱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再以該螺絲起子拆卸,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前車殼1 面,得手後逃逸。
(二)104 年5 月14日 2時30分許,在林敬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上豪水果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前水果攤林敬益所有以帆布蓋住之西瓜1 顆(價值650 元),得手後逃逸。
(三)104 年5 月16日2 時50分許,在上開「上豪水果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前水果攤林敬益所有以帆布蓋住之西瓜1 顆(價值650 元),得手後逃逸。
(四)104 年5 月18日0 時38分許,在上開「上豪水果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前水果攤林敬益所有以帆布蓋住之鳳梨3 顆(共價值240 元),得手後逃逸。
(五)104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陳沅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住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將該住宅前門門板上鐵柵欄扳開毀壞形成一縫隙後,伸手踰越該門板進入開啟門鎖,因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沅名所有之金戒指4 只(共重4 錢)、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珍珠戒指1 只及1 袋零錢約1 千元,得手後逃逸。
嗣利建璋拿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公正當鋪」,向李成恩典當得2 萬元,另於同日傍晚,將上開竊得之金戒指3 只委由陳德龍持以典當,陳德龍可預見該金戒指3 只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東當鋪」,向吳俊明典當得8,500 元,陳德龍將8,500 元交給利建璋後,利建璋則給付400 元予陳德龍作為報酬。
(六)104 年6 月7 日12時許,利用借住在陳德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住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陳德龍住家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拆卸竊取陳德龍所有之電熱水器1 台(價值約2,500 元),得手後以200 元賣給某不詳資源回收場。
(七)104 年6 月10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打開盧怡樺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以其所有之水管1 支(已丟棄)竊取油箱內之汽油(價值約100 元)。
復接續在同路2 段120 巷圍牆邊,打開蔡阿華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以上開水管1 支竊取油箱內之汽油(價值約100 元)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剪刀1 支(價值50元),得手後逃逸。
(八)104 年6 月19日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正裝修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裝修工人翁世東所有擺放在工地之木材電鋸2 台(共價值6,000 元),得手後逃逸,再以1,500元賣給某不詳資源回收場。
(九)104 年6 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前,見連治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後逃逸。
嗣於同月25日20時2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文聖街口,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已發還連治明)。
(十)104 年6 月28日5 時14分許,在陳姿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前,徒手竊取陳姿佑所有擺放在屋外之鸚鵡1 隻及鳥籠1 個(共價值約13,500元),得手後逃逸,再以3,000 元賣給不知為贓物之黃宗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 年7 月13日1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窗戶踰越進入蘇明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MO屋」手機包膜店,徒手竊取店內蘇明智所有之展示機10餘支(價值約2,000 元)及現金10,800元,得手後逃逸。
()104 年7 月24日4 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鉅昌車行」前,徒手竊取方顯祿所有之鸚鵡1 隻(價值3,500 元)及腳踏車1 輛(價值10,000元),得手後逃逸。
()104 年7 月27日2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2 樓浴室窗戶踰越侵入葉梅玉、陳建平母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建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89 NOAS00000000C,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嗣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利建璋、陳德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利建璋及陳德龍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可憑;
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敬益、證人即被告行竊所騎機車車主周小楓、吳明修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可按;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沅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利建璋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當舖業者李成恩及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照片、典當資料及贓物相片等在卷可考;
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相片可憑;
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盧怡樺、蔡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可按;
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翁世東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失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連治明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相片可考;
犯罪事實欄一(十) 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姿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購得贓物之黃宗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及贓物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按;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蘇明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方顯祿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失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梅玉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失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建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螺絲起子,既足供被告拆卸機車車殼及熱水器,堪認其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至被告利建璋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雖然被告辯稱其係以徒手扳開該鐵門柵欄,惟觀諸現場照片,該鐵門柵欄扳開處有工具施力後所留下之凹陷痕,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徒手將鐵門柵欄扳開,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雖不願供稱係利用何工具扳開鐵門柵欄,惟該工具既能將被害人住宅前門之門板上鐵柵欄扳開,足見其係使用硬度高於該鐵門柵欄之不詳工具,且其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利建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陳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利建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利建璋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自被害人住宅浴室窗戶踰越侵入行竊,無非係以被告利建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惟卷內並無關於被害人住宅浴室窗戶之現場照片可憑,難認被告利建璋於偵訊所為供述係屬可信,反而被告利建璋於警詢供稱其係將被害人住宅前門門板上鐵柵欄扳開後,伸手進入開啟門鎖,有卷內該鐵門門板上鐵柵欄遭扳開之現場照片可憑,較能佐證被告利建璋於警詢所供內容確屬信而有徵,應認被告利建璋於警詢所供之行竊方式,較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被告利建璋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行竊盧怡華及蔡阿華所使用機車內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竊停放同一處所之數部機車內財物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行竊盧怡華及蔡阿華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次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利建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利建璋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建璋前多次竊取前科,竟不思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而被告陳德龍可預見所收受之金戒指3只,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以典當,足使贓物難以追查,助長竊盜歪風,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利建璋及陳德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各罪所竊財物或所侵害財產法益之不同,暨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利建璋所受逾6月及未逾6月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後者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建璋另於104 年8 月23日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內涼亭,因酒後細故與陳美琪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公園內之掃把柄1 支(未扣案)毆打陳美琪,致陳美琪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擦傷5 ×2 公分、15×2 公分,左手腕挫擦傷6×1公分,前腹挫擦傷4×2公分,左腹挫擦傷7×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利建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利建璋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美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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