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9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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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28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2 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104年度抗字第111號)確定後,視為已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秀琴與其兄楊○○等人均為楊○○○之法定繼承人,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死亡。

詎楊秀琴明知楊○○○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之共有財產,竟利用楊○○○生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其保管之機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楊○○○死亡後之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楊○○○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之印文1 枚,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農會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因不知楊○○○已死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6萬4,026元給楊秀琴,旋轉帳入楊秀琴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內;

復於同日某時許,再前往岡山郵局,冒用楊○○○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楊○○○」之印文1 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不知楊○○○已死亡,陷於錯誤,而將存款5萬5,817元交付楊秀琴,足生損害於楊○○○之其他繼承人及岡山區農會、岡山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秀琴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40、43、5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40、43、51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28至29頁、聲判卷第28至30、35至36頁、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四姊張楊○○於偵查(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二姊林○○○於偵查(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楊○○○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他字卷第4至10、15至22 、24至25頁、聲判卷第14至15頁)、楊○○○之岡山區農會郵局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 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岡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件、存簿交易影印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字卷第30、33至34、38至40、42至44頁)、被告岡山農會第01670-1 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遺產分配領取證明書影本1份(抗字卷第13至14頁)、楊○○○繼承系統表(易字卷第14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楊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其母楊○○○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後交付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領被害人存款,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存款,存款單位不同(分為農會及郵局),時間有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秀琴明知其母楊○○○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竟利用楊○○○生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於其母死亡後農會及郵局人員未及知悉之際,盜蓋其母之印文於農會取款憑條及郵局提款單上,使農會及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楊○○○之農會存款106萬4,026元、郵局存款5萬5,817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楊○○○之其他繼承人及岡山區農會、岡山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頗知悔改之意;

再參以被告嗣後業將所得款項均分予各繼承人,有遺產分配領取證明書影本1 份可參(抗字卷第14頁),並經楊○○○各該繼承人即長女之配偶林○○(代位繼承人林○○、林○○之父)、次女林○○○、三女郭○○○、四女張楊○○、五女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已領得分配財產(易字卷第40至41、58頁);

另告訴人即長子楊○○部分,被告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票面金額37萬5,624元之支票1紙,並經告訴人收受無訛(易字卷第42至43頁),則各該繼承人之損害均已獲得補償,亦足見被告頗有悔改之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至被告楊秀琴所偽造前開農會取款憑條及郵局提款單,業經被告交予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業務,已屬各該農會及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前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所盜蓋「楊○○○」印文(共2枚)部分,因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即不在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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