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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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勛宇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勛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勛宇、柯欽祺(所涉民國101 年12月17日、1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8日之結夥竊盜罪及102 年6 月21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3、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另102 年6 月30日之竊盜罪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0、521 、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鄭昭輝(所涉101 年12月22日、24日、26日、28日之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83、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0 、521 、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鄭聰翰(所涉101 年12月22日、24日、26日、28日之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見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平時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6 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指示蔡勛宇聯絡、雇用不知情之高楠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林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旁公園處,蔡勛宇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婉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柯欽祺、鄭昭輝前往該處與林政賢會合,再由鄭昭輝上大貨車指示林政賢跟隨蔡勛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6 分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林政賢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鄭昭輝與自行前往之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蔡勛宇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S500反循環機1 組(價值約110 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涉贓物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巨輪及前鋒路口處之巨鋒資源回收廠,惟因機具過大、無法置放,遂由姜泓全帶同前往不知情之蔡益昌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捷企業行,並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益智以5 萬3,738 元收購,所得贓款即由柯欽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 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指示蔡勛宇以受老闆之子委託處理為由,聯絡、雇用不知情之高屏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許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高速公路陸橋下,蔡勛宇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柯欽祺前往該處與許志昇會合,許志昇再跟隨蔡勛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 分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許志昇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與自行前往之鄭昭輝、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蔡勛宇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MT200 全旋迴鑽機工作架1 個、活動轉向頭1 組、鑽頭及鑽管1 批(價值約45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經營之上開巨鋒資源回收廠,由姜泓全以3 萬4,425 元收購;

之後柯欽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連同許志昇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返回系爭空地,由許志昇操作貨車上之吊車,鄭昭輝、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柯欽祺、蔡勛宇在外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1 米半全套固定工作夾1 組、鑽管架1組及鑽管1 批(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經營之上開巨鋒資源回收廠,惟因機具過大、無法置放,遂由姜泓全帶同前往不知情之蔡益昌所經營之上開富捷企業行,由蔡益昌以1 萬6,975 元收購,前揭所得全部贓款由柯欽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㈢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4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指示蔡勛宇以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備為由,聯絡、雇用不知情之宏今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李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嘉興東路口處,蔡勛宇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柯欽祺前往該處與李偉銘會合,李偉銘再跟隨蔡勛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李偉銘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與自行前往之鄭昭輝、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蔡勛宇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S500反循環機桁架1 組(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經營之上開巨鋒資源回收廠,惟因機具過大、無法置放,遂由姜泓全帶同前往不知情之林益安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東緻股份有限公司,由林益安以3 萬6,015 元收購,所得贓款即由柯欽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22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聯絡、雇用不知情之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盧帟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廠旁,蔡勛宇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並改懸掛其與鄭聰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此部分竊盜事實詳下述),而搭載柯欽祺、鄭聰翰前往該處與盧帟蓁會合,再由鄭聰翰上大貨車指示盧帟蓁跟隨蔡勛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22分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盧帟蓁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鄭聰翰與自行前往之鄭昭輝在旁協助吊掛作業,蔡勛宇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鐵架1 具、鐵管3至4 支(價值不詳),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不知情之陳宏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豐春實業有限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員工陳鴻淇以2 萬8,756 元收購,所得贓款即由柯欽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㈤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進而調閱系爭空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勛宇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7 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鄭聰翰行經高雄市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旁和興客運附近時,見丁憲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與鄭聰翰(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聰翰下車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由蔡勛宇駕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搭載柯欽祺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廠旁欲與貨車司機盧帟蓁會合,途中由鄭聰翰將蔡勛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進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之後再交由柯欽祺將該2 面車牌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路旁。

三、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烱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另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柯欽祺、鄭昭輝、鄭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泓全、陳鴻淇、盧帟蓁、李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政賢、蔡益昌、蔡益智、許志昇、林益安、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諶烱爐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憲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頁及其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並有紀錄表1 紙(巨鋒資源回收廠之部分)、估價單及地磅憑單各2 紙、金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地磅憑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過磅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及地磅單各1 紙、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承租人許婉婷)、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衛星定位軌跡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4 頁、第130 頁、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3 頁、第180 頁、第185 頁、第339 頁至第346頁、第351 頁、第354 頁至第38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

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犯柯欽祺、鄭昭輝、鄭聰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雖係分別負責聯絡司機、協助吊掛作業及把風等工作,然均屬基於共同竊盜之合同意思,排除犯罪障礙並助成犯罪之實現,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財物並加以變賣之目的,亦即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同一地點為之,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認定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又被告與柯欽祺、鄭昭輝、鄭聰翰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部分,被告與鄭聰翰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就上開4 次結夥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柯欽祺、鄭昭輝、鄭聰翰等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竊取金詮公司之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且金詮公司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輕微,被告等人卻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金詮公司遭受數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損害,迄今仍未賠償金詮公司,實值譴責,另被告與鄭聰翰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憲權之車牌部分,亦造成被害人丁憲權在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利,所為亦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結夥竊盜犯行部分,主要謀劃者係柯欽祺,被告亦係聽從柯欽祺指示而進行聯絡司機、駕車把風等工作,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被告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結夥竊盜罪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在判決確定後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外,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併合處罰,因此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結夥竊盜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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