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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紘志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紘志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由其友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與告訴人乙○○騎乘後搭載其妻丙○○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高雄市○○區○○一路與○○二路口處停車理論。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以徒手及持不明武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1號為不受理判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指撕裂傷肌腱斷裂併骨折、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右眼眶處挫擦傷、鼻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黎紘志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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