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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17號、104年度偵字第2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 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就附表編號 3、4-1、4-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振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犯意,如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侵入住宅以竊取財物,復如附表一編號3徒手竊取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
(二)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竊取財物不遂後,欲侵入住宅行竊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如附表編號4-2所示,手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打火機點火燒穿接近門鎖之紗門窗格,惟因門已上鎖無法打開,未及著手於竊盜即罷手。
嗣警獲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行為人面貌、衣著、交通工具等特徵,於104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前鎖定特徵相符之蘇振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嗣警又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為人面貌、衣著等特徵,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在同區新興路與橋中街口鎖定特徵相符之蘇振三,蘇振三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元、馬振鐘、高玉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經調查之下列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元、馬振鐘、林建村、高玉薰、游章益之警詢中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33張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依前揭供述、文書及證物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就編號1、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編號4-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4-2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參照),故無須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為應成立該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3罪、竊盜1罪、竊盜未遂1罪、毀損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64號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988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處有期徒刑 9月、6月、6月、5月、5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前揭第2至4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前揭 4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5部分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且不知該案或其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此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蒐證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二卷第 20、22-23、25頁,智易卷第57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徒手、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尚自首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2、5部分已歸還全部或部分失竊財物予被害人,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曾任捆工、汽車美容、資源回收等職,經濟狀況欠佳、缺乏家庭支持、曾飲用強酸試圖自盡未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1、4-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竊盜 3罪、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竊盜未遂、毀損各 1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4-2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錶1支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現金後,自行購得之物,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無從為沒收宣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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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次│行為 │主文 │
│號│ │編│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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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順元│ │蘇振三於104年10月11日6時20分許侵入張順元│蘇振三侵入住宅竊盜,│
│ │張彤薰│ │之高雄市○○區○○路○○巷00弄 0號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並上樓至其女張彤薰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
│ │ │ │二編號1所示之 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 300元,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 │
│ │ │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為人穿紅色上衣、騎乘│ │
│ │ │ │腳踏車等特徵,於同日之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 │ │○○區○○路 0號前發覺與行為人特徵相符之│ │
│ │ │ │蘇振三,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示之物(均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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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馬振鐘│ │蘇振三於104年10月12日4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蘇振三侵入住宅竊盜,│
│ │ │ │仕隆路馬厝巷22號前發現大門未關,即侵入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下、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得手。嗣於104年10月│ │
│ │ │ │1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興橋中│ │
│ │ │ │街口,為警發現與下列編號3、4監視錄影畫面│ │
│ │ │ │所顯示之行為人特徵相符而遭盤查,其於具有│ │
│ │ │ │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本案之行為人時,│ │
│ │ │ │坦承犯行並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 │
│ │ │ │交予員警扣案(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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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建村│ │蘇振三於104年10月13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蘇振三竊盜,累犯,處│
│ │ │ │橋頭區德松路和平巷 10之3號前,發現林建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未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零錢54元後逃逸。│折算壹日。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如前揭編號2所 │ │
│ │ │ │示之時、地遭發現與行為人特徵相符,而為警│ │
│ │ │ │盤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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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玉薰│-1│蘇振三於104年10月13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蘇振三竊盜未遂,累犯│
│ │ │ │橋頭區合興街22巷 2號前,發現高玉薰所有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顧,即徒手翻起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座墊,著手蒐尋財物,惟因覓無所得而不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蘇振三於104年10月13日2時25分許,在上址之│蘇振三損壞他人之物,│
│ │ │ │住宅前,因欲侵入住宅行竊而執如附表二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所示之打火機1只,點火燒燬該處大門紗網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自網格缺口處伸手入內欲開啟大門,惟因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已上鎖,未及著手竊盜即作罷。嗣警調閱監視│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
│ │ │ │錄影畫面,於如前揭編號 2所示時、地遭發覺│之物沒收。 │
│ │ │ │與行為人特徵相符,遭盤查而扣得打火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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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游章益│ │蘇振三於104年10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蘇振三侵入住宅竊盜,│
│ │ │ │區美德街116巷19號前,見該處之大門未關,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 │
│ │ │ │17000 元得手後,將皮包棄於門口並逃逸。嗣│ │
│ │ │ │如前揭編號 2所示,為警發現與前揭編號3、4│ │
│ │ │ │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行為人特徵相符,其於│ │
│ │ │ │具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本案行為人時,│ │
│ │ │ │坦承犯行並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現金│ │
│ │ │ │交付予警扣案(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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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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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項 │數量 │扣押時間 │處置 │備註 │主動交付│
│號│ │ │ │ │ │贓物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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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C手機 │ 1支│2015/10/11│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部分失竊物 │ 無 │
│ │ │ │ │ │(價值約2000元、IMEI碼│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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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 300元│2015/10/11│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部分失竊物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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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碩牌手機│ 1支│2015/10/13│已發還│附表一編號2部分失竊物 │ 有 │
│ │ │ │ │ │(價值約10000元、IMEI │ │
│ │ │ │ │ │ 碼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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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 11000元│2015/10/13│已發還│附表一編號5部分失竊物 │ 有 │
│ │ │ │ │ │(差額6000元業經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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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打火機 │ 1只│2015/10/13│應沒收│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無 │
│ │ │ │ │ │ 4-2部分犯罪使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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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錶 │ 1只│2015/10/13│不沒收│被告持附表一編號 5所示│ 無 │
│ │ │ │ │ │贓款所購入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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