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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慶
黃立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30 、24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幫助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係夫妻,2 人曾在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23之3 號居住十餘年,並自願在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社區內幫忙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用。
甲○○明知同棟21之2 號住戶乙○○患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見坐落於高雄市鹽埕區大成段544 、544 之1 、544 之2 、544 之3 、545、545 之1 、545 之2 、545 之3 地號暨同段581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上開建物)登記為乙○○所有,且知悉上開建物之巿價至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乘乙○○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以市價三分之二之價格即200 萬元(總價金201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屋內家具費用)為對價,購買乙○○所有之上開建物。
該建物買賣交易成立後,甲○○向戊○○告以上情,戊○○乃基於幫助甲○○遂行準詐欺之故意,由戊○○協助辦理上開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而於103 年7 月9 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敬宇(即甲○○、戊○○之子,林敬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8 月15日辦理交屋。
嗣因乙○○之胞姊丙○○發覺乙○○搬離上開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甲○○、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丙○○、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㈠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因其目前仍受疾病干擾導致精神症狀時而起伏,持續接受醫院居家治療,不宜到庭作證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348600 號函暨乙○○之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30 頁反面)附卷可考。
是證人乙○○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應堪認定。
復查,證人乙○○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8 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陳述,其與被告2 人買賣上開建物及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係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乙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30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142 至145 頁),足認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
再斟以,上開詢問筆錄所呈現內容,均係經檢察事務官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檢察事務官誘導所為。
準此,稽諸上開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乙○○既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而無法到庭結證,且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2 人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同為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社區之住戶,曾自願在該社區內幫忙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用,且在該社區居住十餘年;
告訴人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甲○○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以200 萬元為對價(總價金201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屋內家具費用),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建物,並於103 年7 月9 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子林敬宇,且於103 年8 月15日辦理交屋之事實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不知乙○○之精神狀況異常,只覺得其稍微孤僻,偶會小酌,但乙○○能自理自己生活,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早已遷離大禮街數年之久,無從得知乙○○之狀況;
再者,買賣過程中,乙○○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且於被告等將購屋款項匯給乙○○後,乙○○自行將該筆款項存入遠東銀行為定存,顯見乙○○頗能安排自己周遭事物,毫無精神方面問題。
遑論被告甲○○提供家父幾年前以150 萬元購得同棟4 樓建物給乙○○參考,乙○○並表示買賣價金再高一些,被告甲○○遂再加50萬元,以200 萬元為對價(總價金201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屋內家具費用),雙方達成買賣合致。
事後被告等上網查詢附近不動產買賣價格,認乙○○所有之建物係屋齡40年以上老舊公寓,是以總價金201 萬元購入上開建物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戊○○係夫妻,2 人曾在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23之3 號居住十餘年,並自願在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社區內幫忙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用,告訴人與被告2 人同為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以200 萬元(總價金201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屋內家具費用)為對價,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建物,並於103 年7 月9 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之子林敬宇,且於103 年8 月15日辦理交屋各節,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45至46、142 至145 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103 年7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3 年5 月27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 至6 頁)、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見偵卷第3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致其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理由如下:⒈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殘障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病(按:精神分裂病現改稱為思覺失調症),且不需要重新鑑定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31頁)。
是以,告訴人確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無訛。
⒉證人即同棟住戶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從小乙○○是我的樓上鄰居,甲○○則是隔壁鄰居。
我幼稚園就住在這裡,真正有感覺是從我小學開始,同班男生說我的樓上住著有問題的人,我從小就覺得樓上有一個怪人,不太理我們。
當時不知道精神病是什麼,只是覺得他很怪,直到國中時,有一次我回家,乙○○從樓上砸花盆下來,因為我父母不太跟我說鄰居的事情,我就問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乙○○是讀書讀壞頭腦,後來我才知道母親的意思是他不太正常,看到他要小心一點。
我們社區住戶幾乎都是臺灣機械公司職員,都是我父親的同事,房子是公司蓋的、賣給員工,住戶間有同事情誼;
我父親跟隔壁甲○○一家算是很熟,母親彼此認識,甲○○家中兄弟姐妹跟我年紀比較接近,比較有互動。
鄰居都知道乙○○之精神狀況,連我的小學同學都知道我家樓上住著一個有問題的人。
我們都知道乙○○怪怪的、髒髒的,我都會避免跟他講話,用看的就會有感覺他不正常;
我不會從乙○○身邊走過,因為他身上有臭臭的味道,他好像都穿著同一件我父親那個時代臺灣機械制服灰色長褲,夏天就穿一件白色內衣,看起來就是個怪人,騎著腳踏車東晃西晃。
我曾經有一次想要粉刷整棟樓梯間,因為我們沒有管委會都要靠住戶自動自發,想請大家出錢來粉刷油漆,每個樓層我都可以去刷,只有3 樓我沒有辦法,因為乙○○住在3 樓,我會怕,就跟甲○○說這件事,甲○○說他比較有跟乙○○在互動,我從那時候開始才知道甲○○與3 樓的乙○○有在聯絡,後來就交由甲○○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73 頁)。
證人即同棟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全社區有5 棟共40戶,父執輩都是臺灣機械的員工,所以大家都認識,甲○○在這社區住很久。
我從小就知道鄰居乙○○精神狀況有問題,他沒有做過工作、也沒什麼朋友、沒結婚、愛喝酒,春夏秋冬只穿一件薄薄的內衣及拖鞋,騎著破腳踏車晃來晃去,一看就知道不正常,他不會跟你說話,甚至你跟他說話,他也不會理你。
乙○○每天早上去附近切仔攤,切1 、2 盤菜配1 、2 瓶酒,不吃飯麵,只吃菜喝酒,他沒有上班不缺錢,每天都只穿三五牌白色內衣,頂多加一件外套。
乙○○在我們社區內不大理人,我跟他住同棟公寓44年,我很少看到他會去跟其他人說話,除非是同一棟的人有地緣關係,否則他不會去跟人說話,因為他本身有自閉傾向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 頁)。
⒊由上開證人庚○、丁○○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⑴告訴人及被告甲○○所居住之前開社區,為父執輩在臺灣機械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所建造並出售給員工之集合式公寓住宅,住戶間具有同事情誼,相互熟識,且均住居該處達數十年之久,故相互間對於彼此之家庭狀況、婚喪喜慶,甚至個人優劣事跡等,均可透過社區人員互動關係而得知梗概。
⑵依證人庚○、丁○○所證述情事,告訴人自小之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即異於一般常人,甚至連證人庚○之小學同學也知道此事。
又,以告訴人平日之生活狀況為「春夏秋冬只穿一件薄薄的內衣及拖鞋,騎著破腳踏車晃來晃去」,從未曾工作過、沒有結婚、也沒什麼朋友,不與他人接觸、互動等情狀,故社區住戶均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
⑶被告甲○○自幼因父親在臺灣機械公司工作之故,居住在該社區內長大,並與告訴人居住在同棟公寓,比鄰十餘年,故比起社區其他一般住戶更甚親近於告訴人;
是依上所述情事,被告甲○○應已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而與一般常人有異。
再參以,被告甲○○曾自願在高雄巿鹽埕區大禮街社區內幫忙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用,而與告訴人多有互動,且依上開證人庚○所述,告訴人只願意、及會與被告甲○○談話、互動,而與其他人極少接觸;
據此而論,一般人均可自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衣著等外觀,得判斷出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則與告訴人自幼認識、居住同棟公寓及多有互動關係之被告甲○○,焉會不知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顯不符常情。
⒋證人即同棟住戶房客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7年8月下旬至100 年間,我因教會服務調來高雄,住在甲○○免費提供之大禮街房子,因而認識同棟公寓對門鄰居乙○○,他比較沉默寡言,跟他講幾句話,他可能回一、二句,有時候跟他打招呼,他也不見得會理人。
我平常看乙○○穿的很普通,騎不是很好的腳踏車,鄰居也不太有人想跟他接觸,以我跟乙○○接觸結果,我覺得他有一些怪怪的,比較沉默,但我不是專業,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他精神狀況正常或異常等語(見易字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反面)。
依此,自外地搬至該社區居住之一般人,且居住期間僅約2 、3 年,亦可從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與人對話反應及平日生活狀況等情形,輕易察覺告訴人與一般正常人有明顯之差異,益徵被告甲○○基於長期居住在該社區內,且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互動,應可知悉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迥異於一般人。
⒌基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不論係自幼住在該社區之住戶,或是自外地搬遷暫住該社區之房客,從告訴人之外觀衣著、行為舉止及對話反應等面向,均可輕易察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迥異於一般人。
又被告甲○○自高中三年級開始,陸續住在大禮街十餘年,高三時會在頂樓讀書準備考大學,告訴人會到頂樓抽菸,2 人就在頂樓聊天,從那時就認識告訴人乙節,乃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甲○○曾表示其較有與告訴人互動之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2 人曾在該社區居住十餘年,且曾自願在該社區內幫忙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用,與告訴人顯有經常接觸、互動之情形,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有精神障礙乙事,自應知悉。
是被告甲○○所辯不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異常云云,要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年前,我曾在社區內挨家挨戶詢問有沒有人要賣房子,我每個人都問,不管精神狀況如何都問,當時開價300 萬元只是初價,依我任職房仲超過10年之經驗,該社區房價350 萬元左右,因為公寓每一戶的地至少7 坪以上且面海,福華飯店係以1 坪55萬元買下附近不動產,因此,該社區房子估價350 萬元係7 坪乘以50萬元,但當時詢問結果沒有人要賣,乙○○也不賣,而且他不大理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
足認證人丁○○前因房仲工作之故,曾向告訴人所屬社區所有住戶開價300 萬元詢問售屋乙事,丁○○以300 萬元之價格詢問告訴人時,為告訴人所拒絕。
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曾要求告訴人勿向姐姐提及買賣上開建物乙事,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44 頁反面);
是苟如被告甲○○所言並不知告訴人精神異常,而係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向告訴人購得上開建物,則被告甲○○焉須附帶告誡告訴人不得將此買賣事宜告知其家人?顯見被告甲○○欲以告訴人精神障礙而乘機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甚明。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企管碩士畢業,現在已經退休,退休之前我在高雄第一科大擔任講師,曾在星展銀行做進出口外匯、審核出口押匯或出口開狀,亦曾在日商及美商公司擔任出口貿易營業員。
乙○○說過他的零用錢都是他兄姐給他的,我認為他的財物要讓他的兄姐知道,所以買賣上開建物時,我還提醒乙○○要把這件事告訴他家人。
我覺得乙○○有自理財務能力,他不太想跟他家人有太多接觸,所以我沒有自行向乙○○之姐姐或家人聯繫及確認上開建物買賣。
我有問乙○○之前丁○○要以300 萬元買房,為何不賣給他,反而賣給價格比較低的我?乙○○表示他不信任丁○○,他相信我會給付價金,若是丁○○可能會拿不到錢,甚至被騙。
當時我們是在樓梯間碰到,談到丁○○一直挨家挨戶詢問賣房子的事情,乙○○說不想賣給丁○○,我就問乙○○可不可以向他買房子,就這樣談下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78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
準此以言:⑴被告甲○○在樓梯間與告訴人談及丁○○欲以300 萬元購買社區房屋之事,並另提出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上開建物。
且以被告甲○○前開自述之學、經歷,曾任職銀行、外商公司等,其對於金融、財務等方面知識,為其專業領域。
由此可知,縱如被告甲○○所言,告訴人因不信任丁○○,害怕被騙、拿不到錢,但既已知悉上開建物至少有300 萬元之價值,則以被告甲○○豐富之財務知識,如非已知悉告訴人有精神疾病致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豈會開出200 萬元之低價,欲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建物?且以一般理智正常之人,焉會僅因「相信我會給付價金,若是丁○○可能會拿不到錢」,而同意以200 萬元之低價賣予被告甲○○?在在證明被告甲○○係利用告訴人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⑵被告甲○○既已明知告訴人獨居在該住處,經濟來源係來自其兄姐,並買賣上開建物,此乃重大經濟行為,且被告甲○○與告訴人家人亦有數十年鄰居情誼;
是被告甲○○理應先與告訴人之經濟來源者即其兄姐,確認或自行告知,以避免事後橫生糾紛、枝節。
又,縱如被告甲○○所辯稱:買賣上開建物時,我還提醒乙○○要把這件事告訴他家人,但我覺得乙○○有自理財務能力,所以我沒有自行向乙○○之姐姐或家人聯繫及確認上開建物買賣云云;
惟被告甲○○於審理時亦陳稱:我向乙○○表示「你要跟你家人講,否則他們以後會找我麻煩」(見易字卷第267 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等語,是被告甲○○即認定告訴人有自理財務之能力,並屬一般有正常處理能力之成年人,則何以認為告訴人如不向其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之家人以後會找他麻煩?亦與常理有違。
⒎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210 萬元的房價是依公告現值乘以坪數算出來的嗎?)是。
(後改稱)我是根據我父親8 、9 年前(約97年)買同棟150 萬算出來。
(問:一般房價都是高於公告現值的,此有無意見?)這個房屋已經老舊。
(成交價格剛好跟公告現值一樣,意見?)這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告訴我們。
契約完成後才知道。」
(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作用之一係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由於我國政府採取輕稅原則,因此,公告現值本身即與市價間存有差距,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被告甲○○具有企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星展銀行任職,亦擔任過大學講師,,已如前述;
是依被告甲○○之學、經歷及曾自有購屋經驗,被告甲○○對上開建物提出之買賣價格200 萬元,等同於公告現值乘以坪數乙事,應有所認知。
然而,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改辯稱係以先前其父以150 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棟4 樓房屋為計算基礎云云,但就該所謂「父親8 、9 年前(約97年)買同棟150 萬」之事,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檢察官、法官闡明、諭知,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上情,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礙難憑採。
據此而論,依被告甲○○上開財金專業背景及智識程度,於得知告訴人拒絕丁○○所提出之相當市價300 萬元後,竟向告訴人故意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200 萬元,欲購買上開建物,足徵被告甲○○顯係明知並利用告訴人之精神障礙,以達其詐財之目的,至為灼然。
⒏告訴人罹有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病,已認定如前,然該病症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辨識能力乙節,經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該院固先函覆認為:「⑴案主(按:乙○○)領有『中度精障』手冊,依病歷所載因案主社交及職業功能明顯缺損,生活鬆散等情況,目前案主表現之症狀有情感淡漠、話量較少、思考較貧乏、社交退縮、無動機、生活鬆散、社交及工作能力不佳等情況。
案主於本院就診情況如下,初診日期為68年12月6 日,於68年12月6 日至69年1 月19日住院治療,之後於84年9 月13日門診就診,開立haloperidol 滴劑使用及殘障鑑定,84年9 月19日、84年10月9 日及84年11月18日居家訪視,期間並無開藥之病歷紀錄,但有描述父親表示無法使案主服藥,案主也沒有病識感不願服藥。
85年2 月26日、85年3 月21日及85年4 月25日門診治療,有開立haloperido滴劑藥物。
86年2 月24日門診治療辦理殘障鑑定,無開藥紀錄。
86年3 月11日(居家訪視)、87年3 月11日(居家訪視)、88年3 月9 日(居家訪視)、89年4 月26日(居家訪視)、90年5 月15日(居家訪視)、92年7 月30日(門診)、93年7 月12日(門診)、93年7 月13日(門診)及94年8 月2 日(門診)均為殘障鑑定,無開藥紀錄。
之後未再就診直到103 年9 月18日門診,在此之後為此次事件之後之就診情況,不再此一一敘述。
由以上所述,案主於86年至此次房屋出售事件之間並無領藥紀錄,案主也表示自己都沒有吃藥,依一般學理,規律服藥有助於穩定病況,但基於醫療的不確定性,能有多少助益仍有待評估。
此段期間病歷紀錄顯示案主呈現生活鬆散、退縮家中、依賴父母、不願工作、無法獨立等情況,但自我照顧尚可。
⑵案主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疾病或有可能影響其智能、辨別事理之能力,但此影響因人、因病情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從案主的智力測驗及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來看,顯示案主的智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能力或有不佳,但無先前資料可以比較,無法了解是否為病發後之影響。
另外從案主這十幾年來自己生活、金錢使用、售屋決定及過程(兩間房子用不到,自己一個人而已,留一間就好了;
知道要詢問行情,但附近無人賣房;
接受朋友說法,比對他先前買150 萬,現在賣201 萬是可以了;
思考了兩天;
知道地契正本是藍色的,且自行辦理補發)等情況,實在難以說案主不理解房地出售之概念。
⑶如上所述案主在智力測驗及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之結果,顯示案主的智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能力或有不佳,但在售屋決定及過程中,案主均可了解其意,並沒有受到此能力不佳所影響,也符合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測驗結果,顯示案主認知能力無明顯退化。
再者,考量案主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日生活鬆散,靠家人資助生活,對將來本就較無長久規畫,與社會互動較少,其生活背景本來就較不易完全了解房地產市場情況,也容易造成在售屋時無法知道成交價是否合理,然若對比於教育背景、生活背景與案主相當之一般人,亦可能出現相同情況。
加上案主在售屋前十多年均無就診服藥,但仍可維持自己生活,運用家人資助之金錢,可算出每天約有800 多元可用,且據案主所訴,此期間並無幻聽、關係或被害妄想、附身、思考被知、思考廣播、思考插入等精神病症狀,也沒有憂鬱或情緒不穩等情況所影響,目前之評估亦顯示案主沒有上述之相關症狀,實難以認定其精神疾病影響其對售屋行為之辦別能力。」
,此有該院104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584900 號函存卷可參(下稱第一份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反面)。
⒐復針對告訴人當時心智狀況能否判斷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價格是否合理、有無偏低乙節,再次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該院認為:「關於房地產市場行情的了解,本身就是一件相對複雜的事,這包含了獲得市場行情的方法、所獲得的市場行情資訊量的多寡、根據獲得的資訊判斷買賣價格是否合理等等,案主(按:乙○○)對房屋買賣的過程相對清楚,也知道要了解市場行情,以求得合理的成交價,只是『因為那邊房子沒有人在賣,就我一個人賣,那時房子的行情我不知道,沒有去問過別人價錢,林先生說他爸買了一楝在三樓,買150 萬,他說201 萬跟我買,我想說這樣情況可以,決定201 萬可以賣…』,案主最後根據所獲得的這些資訊認為其買賣價格是合理的,顯示案主可以了解房屋買賣有其市場行情,且應詢問、比較相關成交價來形成自己房屋買賣的合理價位,因此推論若有充足的資訊,案主應可判斷買賣價格是否合理。
但是案主因受疾病影響,生活鬆散、退縮、無動機、問題解決能力較差,與社會互動較少,所以要案主運用更多的管道獲得市場行情以及取得更多的市場行情資訊來加以比較等這些面向上,顯然是不容易的,雖然對比於教育背景、生活背景與案主相當之一般人,亦可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如此重大之買賣,一般人通常還是會「貨比三家」求得合理行情,惟案主在疾病影響下,這樣尋求方法、獲取資訊以『貨比三家』的能力相對退化,難以多方尋訪市場價格,因此在無充足的資訊下,案主難以判斷買賣價格是否合理。」
,此有該院104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852100 號函存卷可參(下稱第二份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⒑據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一份鑑定結果,係從告訴人十多年來獨自生活、金錢使用、售屋決定及過程,尤以告訴人自述有2 間房子,自己只有一個人,留1 間房子即可,並知道要詢問行情,但因附近無人賣房,而接受被告甲○○說法,比對被告甲○○之父親先前以150 萬價格購入,現在被告甲○○提出201 萬向告訴人購買,又告訴人知道地契正本係藍色的,且告訴人自行辦理補發地契等情,難認告訴人無法理解房地出售之概念。
惟查,被告甲○○向告訴人陳稱其父先前以150 萬價格購入同棟4 樓房屋乙情,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已如前述,是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一份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前提要件,既經本院認定已為前所不採,該鑑定結果失所附麗,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固能理解出售不動產之概念、自行申請補發地契,惟告訴人罹有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病,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物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亦即被告甲○○提出之買賣價格是否合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二份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受前揭疾病影響,生活鬆散、退縮、無動機、問題解決能力較差,與社會互動較少,故告訴人尋求更多管道獲得市場行情,進而比較市場資訊之能力係相對退化,因此,在無充足資訊下,告訴人難以如一般正常人「貨比三家」,以判斷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價格是否合理。
從而,告訴人固有自理生活能力,僅能認告訴人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力,惟仍不能進而推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牽涉市場行情、資訊是否充足,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利之重大經濟行為,亦有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辨識能力而等同視之。
⒒綜核上情,告訴人罹有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病,不論係自幼住在該社區之住戶,或是自外地搬遷暫住該社區之房客,從告訴人之外觀衣著、行為舉止及對話反應等面向,均可輕易察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迥異於一般正常人。
又,被告2 人曾在該社區居住十餘年,且曾自願在該社區內幫忙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用,與告訴人顯有經常接觸、互動之情形,對於告訴人有精神障礙乙事,應有所知悉。
再者,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先前已拒絕丁○○提出之市價300 萬元,竟利用告訴人之精神障礙,故意向告訴人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買賣價格200 萬元,該買賣價格僅有市價三分之二,一般正常人均不可能同意接受此一價格而成立買賣,足認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致其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市價至少300 萬元,被告甲○○僅以市價三分之二即20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理由如下:⒈關於本件建物於案發時即103 年5 月間之市價,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本案係前期估價案件,委託評估價格日期為103 年5 月,並依委託還原價格日期當時之屋況估價條件,係以一般室內屋況前提予以評估考量,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後,衡量標的主要係總樓層4 樓公寓內之3 樓住宅產品,為具一般條件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故採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經各方法評估結果,決定於價格日期當時勘估標的3 樓公寓住宅之最終價格決定為269 萬元,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11月4 日EAZ0000000000 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08 頁)。
⒉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年前,我曾在社區內挨家挨戶詢問有沒有人要賣房子,我每個人都問,不管精神狀況如何都問,當時開價300 萬元只是初價,依我任職房仲超過10年之經驗,該社區房價350 萬元左右,因為公寓每一戶的地至少7 坪以上且面海,福華飯店係以1 坪55萬元買下附近不動產,因此,該社區房子估價350 萬元係7 坪乘以50萬元,但當時詢問結果沒有人要賣,乙○○也不賣,而且他不大理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
從而,證人丁○○前因房仲工作之故,曾向告訴人所屬社區所有住戶開價300 萬元詢問售屋乙事,且根據其多年房仲經驗,該社區房子估價約有350 萬元。
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以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80條部分:㈠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
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㈤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㈥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
㈦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
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
,由此可見,本件建物於103 年5 月間之市價,經鑑定結果固為269 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價格僅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價額,而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價額通常均低於市價,再參諸證人丁○○曾出價欲以300 萬元購買該社區房屋,並以其任職房屋仲介之專業,認該社區房屋價值350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當時市價應至少300 萬元。
⒊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先承認買賣價格200 萬元,係由公告現值乘以坪數所計算出來,嗣後翻異其詞,改辯稱係以先前其父以150 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棟4 樓房屋為計算基礎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所謂其父曾以150 萬元購買乙節,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泛稱,礙難憑採。
又,被告甲○○具有企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星展銀行任職,亦擔任過大學講師,知悉其父曾購買同棟4 樓房屋乙情,已如前述,一般而言,買賣不動產價金為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依被告甲○○之學、經歷及曾自有購屋經驗,被告甲○○對上開建物提出之買賣價格200 萬元,相當於公告現值乘以坪數乙事,應有所知悉。
綜上,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竟故意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買賣價格200 萬元,而該價格與市價300 萬元具有三分之一之價差,準此,被告甲○○在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市價至少300 萬元之情形下,被告甲○○向告訴人提出買賣價格200 萬元,僅以市價三分之二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問:當初買賣房屋是何人提議?)我在樓梯間遇到甲○○,甲○○找我談,我們到樓上,我房間打開讓他看,他看了以後很滿意,他說他想要買,我說我對於行情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人買賣,他看了一下,他說201 萬要買,我就說明天是星期六,明天早上你來看看,要決定的話,看是要拿訂金還是怎樣,隔天早上他8 點來給我1 萬元訂金,要我準備戶口名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 份,到了星期一早上,我就到區公所去辦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我拿到後,就打電話叫他來拿,他拿到以後,我不曉得他要作什麼用途,然後,他匯9 萬元到我遠東商業銀行的存摺裡面,匯進去我就接到說我錢已經拿到10萬,再過不沒多久,他又匯了10萬,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我去辦的,我去鹽埕地政所,要1 個月,我說沒關係1 個月就1 個月,能夠把正本做出來就好,經過1 個月,所有權狀出來了,我打電話給甲○○,我說土地所有權狀已經出來了,他說要到我租屋處拿所有權狀及印鑑,我印鑑及所有權狀準備好了,他就來了,他到大樓管理室樓下,在那裡我將印鑑及所有權狀都交給他,他說再過幾天150 萬就要匯款給我,到了7 月15日我到銀行去補摺,150 萬有進來,後來他說要鑰匙,我說要等1 個月,要整理裡面的東西,後來8 月15日,他們在鹽埕區水源羊肉,我跟他說東西都弄好了,當天我就拿鑰匙,但還有31萬,他說星期一才要給我,他說我去補摺就知道了,補摺以後有31萬進來了。
(問:簽約時,戊○○是否有到?)有,簽約內容是他們拿出來的,就是2 張紙,重要的我請他解釋一下。
(問:你們是如何達到201 萬元成交的共識?是否甲○○有講到之前他們買了4 樓房子150 萬?)有談到,他說是10多年他爸爸在的時候,買了150 萬。
我那時是聽聽而已。
(問:為何願意用201萬賣出房子?)我自己看了以後覺得可以。
我們那邊都沒有在作買賣。」
(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準此,本件建物買賣係由被告甲○○提議,告訴人復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買賣行情,而被告甲○○即告以其父親數年前以150 萬元價格買下同棟4 樓房屋,告訴人據此為基礎,遂同意被告甲○○提出200 萬元(總價金201 萬元,其中1萬元係屋內家具費用)之價格。
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並未述及其與被告甲○○成立本件建物買賣交易曾與被告戊○○有何接觸,或者是被告戊○○有參與買賣價格商討過程。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乘機詐欺之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戊○○於被告甲○○與告訴人成立本件建物買賣交易後,經被告甲○○告以上情,被告戊○○進而為後續指示、協助告訴人辦理上開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乃乘機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乘機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至被告2 人抗辯告訴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土地謄本、銀行定存等事宜,與常人無異云云。
惟查,告訴人固有自理生活能力,得以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土地謄本、銀行定存,僅能認告訴人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力,惟仍不能進而推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牽涉市場行情、資訊是否充足,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利之重大經濟行為,亦有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辨識能力而等同視之,已如前述,故難遽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上開幫助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何清良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而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戊○○未實際參與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戊○○所參與之前揭行為,應僅係助成被告甲○○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已如前述,當屬幫助行為。
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竟乘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不能如同一般人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以甚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實應非難;
被告戊○○經被告甲○○告以上情,竟協助辦理上開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提供助力,行為可議;
又,告訴人之家屬欲以201 萬元並附加案發迄今期間所生之利息,向被告2 人買回上開建物,以為和解,惟為被告2 人所拒;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
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以被告甲○○為主要行為人,被告戊○○則係提供助力者,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不同;
末斟以被告甲○○企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前在高雄第一科大擔任講師、曾在星展銀行做進出口外匯、審核出口押匯或出口開狀、亦曾在日商及美商公司擔任出口貿易營業員,與妻子戊○○及3 名子女同住,3 名子女今年均大學畢業;
被告戊○○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星展銀行分行工作,家庭狀況同被告甲○○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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