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緝,3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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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昱文、程柏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4.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二、訊據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
  9. ㈠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100年1月16日某時許即持有告訴人張
  10. ㈡被告黃昱文、程柏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1.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文、程柏豪犯行均堪認定
  12. ㈣至被告黃昱文雖聲請傳喚證人「鳳妹」、「當時幫張美惠作筆
  13. 三、論罪科刑:
  14. ㈠核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15.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16. ㈢又扣案之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19.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柏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21. ㈠被害人王煇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22. ㈡又警方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被告程柏豪位於
  23. ㈢至被告程柏豪於警詢中辯稱:那些證件係由黃昱文之兄黃暐庭
  24.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能提出被告程柏豪確有侵入被害人王煇
  25. ㈤至被告程柏豪固聲請傳喚證人陳保全、聲請調閱被害人王煇文
  26.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柏豪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文
程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柏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柏豪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昱文、程柏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藉由探病之原因進入該院12樓之1202號病房,並趁著住於該病房之病患張美惠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美惠所有之COACH 皮包1 個得手(內含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之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

嗣經張美惠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黃昱文、程柏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之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15 頁),且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昱文辯稱:當時我跟張美惠住同一層樓不同病房,她說喜歡我的包包,就把她的包包與我的包包交換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被告程柏豪則辯稱:是張美惠跟黃昱文交換包包,黃昱文回來我有問她為什麼跟人家換包包云云(偵二卷第22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即持有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乙情,為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所不否認(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院一卷第114頁、院三卷第54頁反面),而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被告黃昱文、程柏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6 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之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之事實,為被告黃昱文、程柏豪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 至3 頁、第7 至8 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昱文、程柏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張美惠於100 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6日,在聖功醫院12樓病房,從1202病房廁所出來後,發現病床(1202-1)棉被遭翻起,發現我的財物遭竊. . . 我最後一次是將包包抱在身上,上廁所回來這3 分鐘就不見了,因為我剛睡午覺起床,包包我有用棉被壓住,所以沒有隨身帶著等語(警一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為告訴人張美惠製作筆錄之員警馬忠貴證稱:(問: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點半在聖功醫院是否對張美惠作筆錄《提示警詢筆錄》?)是。

(問:當初怎麼接到報案?)我是備勤人員接到報案就過去聖功醫院。

(問:當天情形?)被害人說他去上廁所回來就發現包包不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32頁反面)。

又觀諸告訴人張美惠於100年1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警一卷第17至18頁),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自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100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止」、地點為「聖功醫院」、案由為「聖功醫院竊盜案」,足見告訴人張美惠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包包不見後,懷疑係遭他人竊取,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聖功醫院為其製作筆錄甚明。

2.又證人馬忠貴證稱:(問:當時有無嫌疑者在場?)當時是有一男一女在醫院的院區,當時被害人是懷疑那一男一女藉由探病拿的. . . (問:被害人有無提到皮包是互換的?)沒有。

(問:被害人現場還有無留其他皮包?)沒有. . . 一男一女在醫院待滿久的,他們在我面前說他們是被冤枉的,被害人還跟一男一女說如果是你們偷的,那你們就拿去買藥吃。

我是有問那一男一女,他們說是冤枉的,但是他們沒有說是跟被害人互換皮包的。

(問:你說的一男一女是不是偵卷43上面畫面、44頁下方電梯內之人?)是. . . 如果被害人當場有跟我說是互換皮包,我們就不會受理這個案件。

那一男一女從頭到尾都很強勢說他們是被冤枉的,他們還說要跟被害人理論,被害人有口頭跟我講說她從廁所出來有看到有人衝出去,那時候被害人的行動比較遲緩。

因為被害人當時不能確定是這一男一女拿的,怕會有誣告的問題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本院審諸證人馬忠貴僅係替告訴人張美惠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告訴人張美惠間,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因此,證人馬忠貴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馬忠貴之證述真實性甚高。

而自證人馬忠貴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稱之一男一女係指偵一卷第4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人,另參諸被告黃昱文自承:偵一卷第42頁下面的照片是我跟程柏豪沒有錯等語(院三卷第107 頁),以及被告程柏豪自承:偵一卷第42頁下方照片的一男一女是我跟黃昱文沒錯等語(院三卷第107 頁),又偵一卷第42頁下方之照片與第43頁上方之照片係屬完全相同,足見證人馬忠貴上開證述所稱之一男一女確實係指被告黃昱文、程柏豪2 人無誤。

而依證人馬忠貴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不見後,有與告訴人張美惠因包包不見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張美惠甚而懷疑其所有之上開包包係遭被告黃昱文、程柏豪2 人所竊取之事實。

3.另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有於100 年1 月16日14時48分37秒許,共同出現在聖功醫院12樓乙情,有聖功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2頁),亦可知悉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100 年1 月16日共同出現在聖功醫院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密切相關。

4.又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被告黃昱文、程柏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之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倘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前開辯稱為真,則告訴人張美惠豈有可能不將證件、印章等物取出,而任憑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持有此等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件?且告訴人張美惠又怎會於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包包不見後,隨即報警處理?是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此外,依證人馬忠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在其面前僅稱渠等係遭冤枉,並未提及與告訴人張美惠互換包包一事,倘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所稱與告訴人張美惠互換包包一事為真,而渠等既已遭告訴人張美惠質疑有竊取包包之犯行,豈有可能不向到場之員警說明渠等持有包包之原因?是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前開所辯,處處啟人疑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從而,告訴人張美惠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包包遭人取走,而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100 年1 月16日共同出現在聖功醫院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密切相關,且被告黃昱文、程柏豪自100 年1 月16日起即持有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惟未能合理說明渠等持有上開包包之原因,綜上觀之,足認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確係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所共同竊取無疑。

又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明知上開包包係屬他人之財物,卻將之取走,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至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內所含之物乙節,警方確實曾在被告黃昱文、程柏豪之住處扣得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之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美惠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聖功醫院1202號病房)發生竊盜案至今,贓物均未尋獲,也沒有警方人員告知我竊盜案已偵破. . .員警於101 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執行搜索,於房間內查獲張美惠、施柏嘉之身分證各1 張、張美惠之護照1 本及殘障手冊1 本、施柏嘉之健保卡1 張、輕型機車ZCR-l00 號行照1 張、張美惠、張美雲、施柏嘉等3 人之木刻印章4 顆等物,均是我所失竊. . . 張美雲是我的胞妹,施柏嘉是我兒子等語(警一卷第10頁正反面),應可推知上開扣案物確實置於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內而與上開包包一同遭竊之事實。

又告訴人張美惠雖稱上開包包內尚含有其母伍皇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份、其所有之重大傷病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份、其子施柏嘉之郵局金融卡1 份、不知名之印章1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2700元乙情(警一卷第18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張美惠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是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美惠所有之上開包包確實含有其母伍皇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份、其所有之重大傷病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份、其子施柏嘉之郵局金融卡1 份、不知名之印章1 顆、現金4 萬2700元等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告訴人張美惠此部分之證詞,而為被告黃昱文、程柏豪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文、程柏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黃昱文雖聲請傳喚證人「鳳妹」、「當時幫張美惠作筆錄之員警」云云(院一卷第115 頁、院三卷第105 頁),而被告程柏豪則聲請傳喚證人即「聖功醫院之病患李鳳妹」云云(院二卷第60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昱文未能提供「鳳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又本院曾函詢聖功醫院於100 年1 月間是否有名為「李鳳妹」之病患住院或看診,若有,請該院提供「李鳳妹」之年籍、地址、聯絡電話過院,惟該院回覆稱:查無李鳳妹女士至本院就醫紀錄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2 年12月12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能調查;

另本案案發當日替告訴人張美惠製作筆錄之員警為馬忠貴,此有告訴人張美惠100 年1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馬忠貴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黃昱文、程柏豪確有本案之犯行,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昱文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黃昱文、程柏豪對渠等上開所為,均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已理解渠等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

另考量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於本案進行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而遭通緝數次,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美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黃昱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昱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先前從事餐飲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有1 名未滿2 歲之女待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112 頁);

被告程柏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程柏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從事餐飲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8000元、尚有1 名未滿2 歲之女待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施柏嘉之身分證、張美惠之身分證、施柏嘉之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之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均非被告黃昱文、程柏豪所有,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美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3日某時,至被害人王煇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侵入其住處竊取其所有之LV皮夾1 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份)。

嗣經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執行搜索查獲,因認被告程柏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柏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柏豪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昱文之證述、被害人王煇文之證述、被害人王煇文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8 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程柏豪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王煇文,他家怎麼去怎麼走我都不知道等語(院三卷第104頁)。

經查:

㈠被害人王煇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於100 年3 月13日22時10分前某時,遭人逕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王煇文所有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王煇文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6頁),且有被害人王煇文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3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王煇文住處有遭人行竊之事實,然無從因此即能推論至被害人王煇文住處行竊之人,必為被告程柏豪。

㈡又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被告程柏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份之事實,為被告程柏豪自承在卷(警一卷第7 至8 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故被害人王煇文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警方查獲時係被告程柏豪持有之事實,堪可認定。

惟持有贓物之原因不止於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柏豪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程柏豪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推定其有侵入被害人王煇文之住處竊盜之犯行。

況且,被害人王煇文之住處係於100 年3月13日22時10分前某時遭他人進入行竊,而被告程柏豪係於101 年1 月20日經警方查獲其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則被害人王煇文之住處遭他人進入行竊至查獲被告程柏豪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間,相距已逾10個月之久,則被告程柏豪如係以行竊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依常情即非全無可能。

㈢至被告程柏豪於警詢中辯稱:那些證件係由黃昱文之兄黃暐庭拿來的云云(警一卷第8 頁),於偵查中改稱:王煇文之健保卡、身分證是黃暐庭的朋友拿來的云云(偵二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王煇文的證件是一個綽號凸仔的人拿去我富國路的住處給我云云(院一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後改稱:王煇文的證件是老闆陳保全留在我家的云云(院一卷第115 頁);

同案被告黃昱文於警詢中先證稱:上開物品是我哥哥黃暐庭拿來放的云云(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改稱:可能是我先生做地下錢莊時留下的云云(偵一卷第5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王煇文的證件是老闆陳保全拿來的云云(院一卷第113 頁)。

惟此僅能認被告程柏豪、同案被告黃昱文對於被告程柏豪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說法交代不清,惟不得以被告程柏豪之辯解、同案被告黃昱文之證述不可採,即反面推認被告程柏豪確有侵入被害人王煇文之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況且,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程柏豪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能提出被告程柏豪確有侵入被害人王煇文上開住處行竊、或被告程柏豪曾於案發前後在被害人王煇文上開住處附近出現之相關證據,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程柏豪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但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程柏豪究竟係於何時、基於何種原因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程柏豪係因行竊而持有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不能排除被告程柏豪係以行竊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之事實。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柏豪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㈤至被告程柏豪固聲請傳喚證人陳保全、聲請調閱被害人王煇文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云云(院一卷第115 頁、院二卷第6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陳保全於100 年2 月20日業已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院三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又被告程柏豪未能特定其所欲調取監視器之路段,且被告程柏豪係於102 年12月5 月本院審理中始聲請調取監視器,其聲請之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業已距離2 年多之久,參諸一般路口之監視器於一段時間內即會遭覆蓋之常情,被告程柏豪此部分之聲請,當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柏豪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程柏豪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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