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緝,3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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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茂坤與李○○為朋友,二人因金錢與感情問題發生糾紛,陳茂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頂橫路口之際,見在該處埋伏等候之陳茂坤不停拍打其車窗,遂下車欲理論,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李○○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鈍傷、左手多處咬傷等傷害;

陳茂坤因而受有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傷擦傷等傷害(李○○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

㈡陳茂坤於101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球棒毆打李○○,致其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多處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

左髖部鈍傷、左小腿鈍挫傷;

左膝及左足踝鈍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㈢陳茂坤於101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李○○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紅色奇異筆在上址大門寫下「李○○有種作妓女,不要躲,欠錢還錢」等自辱李○○之字樣,足以毀損李○○之名譽。

㈣案經李○○告訴,因認被告陳茂坤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就上開㈢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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