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緝,4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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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不知情之陳瑩澤(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毀壞高雄縣美濃鎮○○里○○00號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林耀通所有之點唱機1號、喇只6只、電話機、吸塵器、音響各1 台及洋酒數瓶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

因認被告廖乙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被告所涉犯加重竊盜罪,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91年9 月27日開始偵查後,於91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2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起訴書、同署91年10月28日雄檢楠潛91少連偵204字第387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1年9 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9 月27日開始偵查迄91年12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除91年10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1年10月28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5月27日即告完成。

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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